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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新舊法規對比

細則1.56W

新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對於舊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什麼優勢呢?下面就由小編為大家講解吧,希望大家喜歡。

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新舊法規對比

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新舊法規對比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以20xx年第51號令的形式下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較之於財法字(1993)039號,兩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基本保持了傳承性,但在以下幾個方面仍表現出一定的差異。

一、法條用語在表述上更加規範、嚴謹

在納稅主體上,舊細則中所稱的“單位”包含了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企業,“個人”包含了個體經營者;新細則將不同性質的企業形式統一表述為企業,將個體經營者規範為個體工商戶。

在確認有償轉讓所有權時,舊細則規定是從受讓方取得貨幣、貨物、勞務或其他經濟利;新細則調整為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將勞務一項納入到其他經濟利益中,不僅簡化了表述,而且以購買方取代受讓方在概念上也更為準確。

在對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問題上,舊細則規定為不再徵收消費稅,新細則改為不再繳納消費稅,以繳納取代徵收糾正了原來語法上的毛病。

在包裝物不作價銷售而只是收取押金的徵稅時間上,舊細則規定期限為一年以上,新細則改為超過12個月,這有利於工作層面方便操作;在既作價銷售又另外收取包裝物押金的徵稅條件上,舊細則規定為不予退還,新細則改為沒有退還,將原來的主觀性要求轉變為了客觀性表現,降低了徵稅的判斷難度。

二、選擇性、模糊性規定更加明確

新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較之於舊細則去掉了“原則上”三字,這表明除本條確定的兩個日期外,不得另行選擇其他時間。

對納稅人所在地作了進一步明確,增強了可操作性。舊細則規定:因質量等原因退貨時,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稽核批准後可退稅;到外縣(市)銷售或者委託外縣(市)代銷應在銷售後向核算地或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消費稅。新細則將上述所在地統一表述為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增強了操作性。

三、對少數政策作較大改動

在計稅價格的核定許可權問題上,舊細則規定甲類捲菸和糧食白酒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分局核定。新細則與新條例相適應,對核定許可權和程式作了較大調整、明確,即捲菸、白酒和小汽車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送財政部備案;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則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核定。其中,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後送財政部備案屬於新的規定,突出了財政對稅務的事後監督。

在總分機構納稅地點和批准程式問題上,舊細則規定: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在生產應稅消費品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消費稅。但經國家稅務總局及所屬稅務分局批准,納稅人分支機構應納消費稅稅款也可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新細則規定:應當分別向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這表明總機構也有繳納消費稅的可能;同時在彙總繳納的批准機關中增加了財政部及其授權的財政機關,這實質是要求財政與稅務在彙總繳納審批中進一步加強工作協調。

四、新增部分新規定

在從量定額徵稅計量單位上增加了新的換算標準。舊細則只規定了啤酒、黃酒、汽油、柴油四種換算標準,新細則在此基礎上增加了航空煤油、石腦油、溶劑油、潤滑油和燃料油五種換算標準。

在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確定消費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上,保留了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當天的規定,新增加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或者無書面合同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堵塞了政策管理中的漏洞。

在價外費用定義中,新細則明確了收取物件為購買方,舊細則對此沒有作規定;在費用收取品目中增加了獎勵費、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包裝物租金四項內容,擴大了價外費用定義的外延;此外,將符合條件的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明確排除在價外費用之外。

下面是細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是指生產、委託加工和進口屬於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第三條 條例所附《消費稅稅目稅率表》中所列應稅消費品的具體徵稅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是指納稅人生產銷售兩種稅率以上的應稅消費品。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銷售,是指有償轉讓應稅消費品的所有權。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六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是指納稅人將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作為直接材料生產最終應稅消費品,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構成最終應稅消費品的實體。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於其他方面,是指納稅人將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用於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

第七條 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是指由委託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託方只收取加工費和代墊部分輔助材料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對於由受託方提供原材料生產的應稅消費品,或者受託方先將原材料賣給委託方,然後再接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以及由受託方以委託方名義購進原材料生產的應稅消費品,不論在財務上是否作銷售處理,都不得作為委託加工應稅消費品,而應當按照銷售自制應稅消費品繳納消費稅。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繳納消費稅。

委託個人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委託方收回後繳納消費稅。

第八條 消費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分列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的,按不同的銷售結算方式分別為:

1. 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或者無書面合同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

2.採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

3.採取託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並辦妥託收手續的當天;

4.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的,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三)納稅人委託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為納稅人提貨的當天。

(四)納稅人進口應稅消費品的,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九條 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稱銷售數量,是指應稅消費品的數量。具體為:

(一)銷售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數量;

(二)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移送使用數量;

(三)委託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為納稅人收回的應稅消費品數量;

(四)進口應稅消費品的,為海關核定的應稅消費品進口徵稅數量。

第十條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應稅消費品,計量單位的換算標準如下:

(一) 黃酒 1噸=962升

(二) 啤酒 1噸=988升

(三) 汽油 1噸=1388升

(四) 柴油 1噸=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噸=1246升

(六) 石腦油 1噸=1385升

(七) 溶劑油 1噸=1282升

(八) 潤滑油 1噸=1126升

(九) 燃料油 1噸=1015升

第十一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摺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銷售額,不包括應向購貨方收取的增值稅稅款。如果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稅稅款或者因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發生價款和增值稅稅款合併收取的,在計算消費稅時,應當換算為不含增值稅稅款的銷售額。其換算公式為:

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者徵收率)

第十三條 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第十四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專案不包括在內:

(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是指依照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移送使用時納稅的應稅消費品。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所稱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是指納稅人或者代收代繳義務人當月銷售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如果當月同類消費品各期銷售價格高低不同,應按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但銷售的應稅消費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

(二)無銷售價格的。

如果當月無銷售或者當月未完結,應按照同類消費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

第十六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成本,是指應稅消費品的產品生產成本。

第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利潤,是指根據應稅消費品的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計算的利潤。應稅消費品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材料成本,是指委託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實際成本。

委託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納稅人,必須在委託加工合同上如實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託方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加工費,是指受託方加工應稅消費品向委託方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包括代墊輔助材料的實際成本)。

第二十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關稅完稅價格,是指海關核定的關稅計稅價格。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的核定許可權規定如下:

(一)捲菸、白酒和小汽車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送財政部備案;

(二)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核定;

(三)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海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退稅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予以免稅的,報關出口者必須及時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繳已退的消費稅稅款。

納稅人直接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免稅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已予以免稅的,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暫不辦理補稅,待其轉為國內銷售時,再申報補繳消費稅。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如因質量等原因由購買者退回時,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稽核批准後,可退還已繳納的消費稅稅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到外縣(市)銷售或者委託外縣(市)代銷自產應稅消費品的,於應稅消費品銷售後,向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委託個人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委託方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由進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