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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論文文獻綜述

一、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內涵及其發展

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論文文獻綜述

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是指國家在一定範圍內對因遭受犯罪損害又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通過法律程序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復的制度。從此概念中知道,在這裏,國家是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主體;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補償的對象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補償的方式是支付金錢;補償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生活貧困且無法從犯罪人處獲得應有的賠償。

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發展歷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XX年左右的漢漠拉比法典。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先驅則是傑里米•邊沁,他主張“社會不應拋棄那些人身或財產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經對其作出貢獻的社會且有責任保護他們的社會應當補償他們的損失。”到了現代,在加羅法洛、菲利等實證主義犯罪學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就有過建立該制度的嘗試。1947年3月29日,與馮•亨蒂希、雷德里克•沃瑟姆一同為被譽為“被害人學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師本傑明•門德爾鬆,在布加勒斯特羅馬尼亞精神病學學會上作題為《被害人學——生物、心理、社會學的一門新學科》的研究報告,認為在被害人已盡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為社會機構的責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的場合,該損害應當由國家負責彌補。為此,國家應建立一種保險制度,彌補這類被害人的損失 。50年代,在著名的監獄改革家m•弗萊積極倡導下,英國於1963年成立了一個專門的委員會研究不同的賠償方案。以此為契機,作為英聯邦成員國之一的新西蘭於1963年建立一個刑事補償法庭,1964年1月制定《犯罪傷害補償法》,成為第一個補償犯罪被害人的現代國家,實現了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從理論到現實立法的突破。196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頒行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此後被害人補償制度從英語圈國家發展到其他國家,亞洲的日本與韓國,也分別於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印度尼西亞也在1995年設立犯罪被害國家補償基金。

二、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必要性及意義

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理論依據中,學術界有着爭議,曾友祥在《建立我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中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學説:第一,社會保險説,即認為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第二,國家責任説,即認為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第三,社會福利説,即社會要通過良好的社會政策來改善和關心每個社會成員的生活,為他們提供良好的生活環境和條件。第四,社會防衞説,即認為加強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將增進其對司法的認同感及向心力,使之主動與司法機關合作,社會防衞能力將得以鞏固。在以上四種學説中,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筆者比較傾向於國家責任説。從實用的角度來説,國家補償被害人制度還可以起到減少犯罪的作用。如果被害人可以獲得國家的補償,他們訴訟過程中就必然會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的活動,從而犯罪分子就更難以逃脱法律的懲罰,整個社會的犯罪率也必然會下降。這樣,無論是從國家的角度還是被害人的角度來考慮,國家都應當對被害人進行必要的補償。

從刑事被害人的發展歷史到理論依據,並結合我國國情,分析我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現狀:第一,制度空白,目前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沒有出現明確的規定。第二,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法得到賠償的情況大量存在。第三,對設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我國司法、學術界通過召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研討會,呼籲國家應該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確保刑事被害人的合格權益。

建立國家補償被害人制度是保障被害人基本生存條件的客觀需要。在刑事訴訟過程被害人常常遇到因為加害人的經濟能力無力賠償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的情況。有些被害人是從附帶的民事訴訟和社會救助中得到一定的補償。但是,一般情況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療傷病花費大、被致殘喪失獨立生活的能力等情況而造成生活相當困難,加害入的賠償和社會的救助只能緩解被害入及其家屬的一時之需,並不能長久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因此,從人道主義的角度來説,由國家給予被害人一定的補償是必要的。如果被害人生活難於維持並且又不能從加害人和國家得到必要的賠償和補償,被害人很可能會對生活喪失信心,這種心理一旦達到一定程度,被害人將會做出各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徹底地由一個被害人轉化成一個新的犯罪者,從而形成一個惡性的犯罪循環。長此以往,這支龐大的、不能通過法律手段獲得自己為犯罪所害而造成的損失的隊伍,勢必對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喪失信心。這部分人很有可能會形成一股社會不穩定因素,甚至會轉化為一支潛在的犯罪大軍。從這個角度來説,建立我國的國家補償被害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康數華在《犯罪學通論》中指出德國犯罪學家汗斯•亨梯在《論犯罪者與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與被害者的關係是一種動態關係,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角色可以發生轉化。”筆者同意此種觀點,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範圍的近親屬)在受害以後,沒有獲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賠償,就會對司法正義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國家對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正是通過對被害人的物質補償,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轉化,達到控制犯罪總量的目的。 郭建安在《犯罪被害人學》中説“刑事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門人’,有90%的案件是通過被害人的報警而進入刑事訴訟的。”被害人的報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來源之一,而且他/她作為直接受害者,對查清案情、審結案件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被害人因為擔心犯罪人入獄後,其損害賠償無法實現,就會選擇私了,不願訴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這一情況的發生,有利於被害人積極揭露犯罪行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開展,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關於賠償原則問題,周欣,袁榮林在《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初探》中提出以下幾種原則:第一,公平正義原則,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後應當由犯罪人為其破壞性行為付出代價,即令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害人經濟賠償,以便在恢復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狀態同時彌補其經濟上的損失。第二,適當補償原則,由於犯罪的性質和侵害的對象不同,被害人遭受傷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能從犯罪人得到一定的賠償,有的能獲得社會方面的救濟,但大多數被害人的損害不能從這些途徑得到彌補。在這種複雜的現實狀況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就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對那些最需要補償的被害人優先給予補償。第三,及時補償原則,被害人受害後通常處於經濟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經濟上的幫助,同時,也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被害人提出國家補償申請後,補償決定部門應及時、迅速地作出決定,不得無故拖延。筆者同意適當補償原則,我國應該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堅持以賠償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刑事被害人在申請補償時,已經通過其他渠道或途徑如社會捐助、社會救濟獲得了相關的資助,能夠保障其正常生活時,就不應當納入國家補償的範圍,以免重複賠償;對於因遭犯罪行為侵害而又未從其他渠道獲得資助,或者即使獲得過相關資助但還是陷於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就應當納入國家補償的範圍,使其生活達到當地最低生活底線,體現出社會人道主義。

王波在《關於建立我國國家補償被害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中認為我國在制定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時,補償的對象應限定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即因暴力性犯罪和其他性質的犯罪中實施暴力行為而使被害人死亡或身體遭受傷害的人。筆者同意此種觀點,主要是因為國家補償制度的原則是救濟,而非賠償,更不是懲罰,國家對於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進行補償,是一種物質補償,但更多的是精神撫慰和人文關懷。

郭建安在《論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中認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被害人不能通過訴訟途徑或其他途徑獲得完全賠償時才啟動的一種救濟程序。作為一種救助手段,賠償應採取保障被害人及親屬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錢賠償,而不能簡單地以人民法院判決賠償的數額與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數額之差作為國家補償的數額來計算,因為國家補償實質上是生存救濟而並非賠償。同時,應設定補償的最高金額和最低標準,對此應參照國家有關扶貧救濟方面的規定。筆者認認為確立具體補償數額時,首先不可能同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害相對等。其次,補償金額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質,也要考慮實際受損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狀況,如被害人是完全的無辜者,或是有責任的被害人等. 再次,對於在被害過程中對自己的被害負有一定責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況,再決定是否給予其損害補償。此外,如果被害人及其受養人已從其他途徑獲得了補償,國家應只補償其不足差額。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害人從國家得到補償後又因其被害得到其他補償的,則應將國家補償退還。

補償資金應該主要來源於:(1)財政撥款。國家將每年財政預算中的一定比例用以補償因犯罪遭受損害的刑事被害人。(2)因犯罪人所得。一是國家對犯罪所判處的罰金和變賣罰沒物品所得的錢款;二是監獄罪犯的勞動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進行提留。這樣既有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又可充實專門基金,實現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3)社會捐助。接受社會各界的捐助也是現階段籌集補償基金的一條重要渠道。可以通過慈善機構向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募捐,採用這種方式既可以較容易、快捷地籌集資金,還可以在相當大的範圍內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人道主義教育。以上三點是饒愛民,徐曉波在《論建立中國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中提出的關於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資金的來源。筆者同意此學者的看法,筆者認為通過財政撥款、因犯罪人所得、社會捐助等多樣化的渠道收集的資金作為國家補償刑事被害人的補償資金,這樣一方面可以緩解補償資金全部由國家出資的壓力,另一方面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由國家財政予以補足,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活。 

在我國對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損害是否給予補償存在很大的爭議。郭建安在《論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提到兩種觀點:有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不應當予以賠償。理由是,精神損害的標準不易把握;被告人對被害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已由我國國家機器用刑法的強制性手段對被告人進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懲罰。如果在對被告人處以刑罰後,再要求其對被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無疑加重了被告人的心理負擔,會使其對社會有一種仇恨感,影響改造。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被還人的精神損害應當給予補償。理由為:國家對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予以罪責刑相適應的判處刑罰,體現的是國家公權利對危害社會行為的一種懲罰手段,但是,這並不排除被害人對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害結果而作為私權利的一種對價賠償,被害人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精神上的司法救濟措施。筆者贊成第二種看法,即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應當予以補償。在實踐中大量案件表明,相當多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並不是單一的,而是既有物質損害又有精神上的損害,甚至有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遠遠大於物質上的損害,或是僅有純粹的精神損害而無物質上的損害,如xx犯罪造成的損害。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單靠給被告人以刑罰懲罰是不能彌補的,加害人坐牢對受害人沒有多少意義,重要的用民事賠償撫慰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