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精選16篇)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
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應有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於驗收日十五日前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市或區的水務主管部門。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2
興建工程設施造成水工程設施損壞或河道淤積的,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按原技術標準限期修復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復或清淤的,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或清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未於限期內修復或清淤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3
因興建工程設施確需臨時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陸域的,應經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批准,但不得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臨時佔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 佔用期滿後,佔用單位或個人應按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佔用單位或個人承擔。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4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或(四)項和第十八條規定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並將情況通報環境保護部門,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5
為加強河道管理,確保防洪防潮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改善環境,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本 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6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包括興建橋樑、碼頭、道路、涵閘、泵站及其他工程設施,埋設管道、纜線)的,應符合河道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航道要求,保證行洪通暢,不得影響堤防安全、河勢穩定。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修建房屋。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7
市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務主管部門)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門。
深圳經濟特區內河道由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特區外河道由所在區政府水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水務主管部門)在市水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河道跨區的,在市水務主管部門協調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與周邊地區之間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確定。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8
河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9
人為水土流失造成河床淤積,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責令當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清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0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應當接受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的監督。工程專案的性質、規模、地點或施工方案作較大變動的,應事先徵得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的防洪安排採取相應的防洪措施。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1
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的,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工,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工程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的,應限期恢復原狀,不得再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批准的工程設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審查同意書的要求施工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2
當事人對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該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知道處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3
在河道設定或擴大排汙口,應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審批前應先徵求水務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放汙水的流量、水質應定期報告環境保護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向水務主管部門轉達汙水排放的情況。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4
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在具有航運功能的河段上,設立航標等助航設施。為維護河道兩岸堤防的安全,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在通航河道上設立限制航速的標誌,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5
河道不得覆蓋或填堵。因城市發展確需覆蓋或填堵的,應經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環保、城管等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
經市政府批准覆蓋的河段,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根據淤積情況組織清淤,因覆蓋所增加的清淤費用由覆蓋單位承擔。
填堵河道需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費用由填堵單位承擔。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篇16
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應開設專項帳戶,專款用於堤防、水閘和防洪排澇工程的修建、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收支應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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