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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條例(草案)》

條例3.13W

為全面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制定了《深圳經濟特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條例(草案)》並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條例(草案)》

《深圳經濟特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保障和促進深圳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的建設發展,加快建成現代化國際化創新型城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示範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為核心,開展激勵創新政策先行先試,激發各類創新主體活力,提高自主創新輻射帶動能力,建立與自主創新相適應的制度環境,實現人才、資本、技術和知識等要素自由流動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示範區的規劃、建設、管理、服務以及創新創業活動。

第四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示範區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協調示範區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市政府建立示範區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示範區管理中的跨部門、跨區域等重要問題。聯席會議由市科技創新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召集,發展改革、經貿資訊、財政、規劃國土、教育、人力資源、市場監管、稅務、國資、金融和各區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等相關單位參加。

第五條 市主管部門負責示範區建設和發展的日常組織、服務和管理等具體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示範區發展戰略、規劃和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共同推進示範區建設和發展。

各區政府負責轄區內示範區建設、服務和管理工作,落實市政府有關示範區發展的決策部署。

第二章 創新氛圍

第六條 示範區倡導敢為人先、寬容失敗、開放共享的創新文化和企業家精神,形成敢於創新、善待創新的公民道德和社會風尚,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第七條 示範區建立社會參與機制,充分發揮企業和企業家、科研機構和科研人員在示範區建設和發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業、科研機構參與研究制定技術創新規劃、計劃、政策和標準。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協會、社團等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的溝通協調,支援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參與相關規劃、計劃和政策的起草和擬訂,歸集、反映行業動態或者成員訴求,反饋政策實施情況。

第八條 建立創新政策協調機制。制定、修改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涉及創新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聽取市主管部門、有關單位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註明。

市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創新政策清理,及時修改、廢止有違創新規律、阻礙新興產業和新興業態發展的政策條款。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影響示範區創新發展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清理建議,市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答覆。

第九條 市、區政府通過舉辦或者鼓勵企業、學校以及協會等機構舉辦創新創業培訓、比賽、論壇、展會、創意徵集等活動,充分調動創新主體、創新要素的活力。

市、區政府或者徵集單位可以建立創意儲備庫,併為創意提供者與投資機構提供對接平臺,將奇思妙想、創新創意轉化為創業活動,激發全社會的創新活力。

第十條 支援高等學校、技工院校、中國小開設創新教育課程,建設創客實踐室,提升在校學生的動手實踐能力,培養學生創新意識。

發揮孵化器作用,延伸孵化服務功能,與創客實踐室對接,提供創業輔導和預孵化等專業服務,將創意轉化為實踐。對符合條件的創客實踐室和孵化器延伸服務功能,政府予以資助。

第十一條 各類媒體應當充分發揮自身優勢,為創新資源交流搭建平臺,促進創新專案、資金、人才、服務的對接。

鼓勵媒體加大對創新創業的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做好創新創業政策宣傳,通過新聞報道、專題報道、深度報道等形式,宣傳創新企業、創新創業典型人物、創新成果、創新品牌,營造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良好氛圍。

第三章 管理機制

第十二條 加大涉及投資、創新創業、生產經營、科技服務等領域的行政審批清理力度,精簡和優化行政審批。

實行政府部門權責清單制度,推進市場監管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

落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營造激勵創新的公平、開放、透明的市場環境。

第十三條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已建、在建資訊系統要實現互聯互通,建立橫向互通、縱向一體的資訊共享共用機制。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運用大資料技術、網際網路資訊化手段,為示範區的組織和個人在註冊登記、市場準入、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融資擔保等方面提供更具有針對性的服務,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和實行有效監管。

推進示範區內地理位置類、市場監管類、民生服務類等政務公共資料資源開放應用,鼓勵組織和個人對政務資料資源進行增值業務開發。

第十四條 完善組織和個人信用記錄,建立以信用管理為核心的市場監管機制,將信用資訊和信用報告納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各領域、各環節,對組織和個人進行全過程信用監管。

建立健全誠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將組織和個人信用作為市場準入、行政許可、財政資金支援、享受優惠政策的重要參考依據,完善失信市場主體退出機制。

鼓勵發展第三方信用評價服務,規範組織和個人信用資訊採集、處理、評價、應用、交換、共享和服務。

第十五條 落實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等國家普惠性財稅政策,推動企業研發費用計核及目錄管理與科技創新研發活動需求相適應,促進企業技術創新投入。

完善財政科技投入穩定支援和競爭性支援相協調的機制。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基礎前沿、社會公益、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動,採用穩定性、持續性的支援方式;對於市場需求明確的技術創新活動,運用財政後補助、間接投入等競爭性投入方式,發揮財政槓桿作用。

第十六條 建立市、區政府及跨部門的財政科技資金統籌決策和聯動管理制度,統一專案管理和資訊公開平臺,合理佈局財政科技資金投入領域、比例和規模,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條 市、區政府可以授權具備相應職責和能力的機構行使出資人職責,將財政性資金通過階段性持有股權方式,支援企業開展技術創新、管理創新、商業模式創新。財政性資金股權投資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對示範區內組織和個人首次投放市場的創新型產品和服務,實施符合國際規則的政府採購首購政策;試行創新產品和服務遠期約定政府購買制度。

創新型產品和服務的認定及政府採購首購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轉變政府科技管理職能,逐步建立依託專業機構管理科研專案的機制,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對資助專案和專業機構進行監督和考核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和審計監督。

專業機構管理科研專案的具體規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以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為主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創新專案,原始記錄證明專案承擔單位和科研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立項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並經公示無異議後,允許專案結題。該專案承擔單位和科研人員後續申請同類項目的,不受該專案影響。

該專案成果和資料應當按照科技報告共享制度的規定進行共享,鼓勵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對該專案進行後續研究。

第二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基礎設施共享工作機制,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申請報告或者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共享服務承諾,明確共享時間、範圍、方式等內容。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專案除外。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的科技基礎設施按照規定和約定對外提供開放共享服務的,可以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性原則收取執行費和成本費。

第二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報告共享機制,制定科技報告的標準和規範,實現科技資源持續積累和開放共享。

財政性資金支援的科技專案形成的科技報告,其共享情況作為對其後續支援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社會團體在示範區內創辦新型研發機構。市、區政府在研發專案委託、職稱評審、人才引進、建設用地、投融資、科學儀器裝置購置費用補貼等方面,對新型研發機構給予支援。

前款所稱新型研發機構,是指在深圳市合法註冊登記,以承擔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為主要業務,具備產學研一體化、運作機制市場化等特徵的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等獨立法人組織。

第二十四條 市、區政府通過創新券等方式支援研究開發、技術轉移、檢驗檢測認證、創業孵化、智慧財產權、科技諮詢、科技金融等專業科技服務和綜合科技服務,培育科技服務機構,形成科技服務產業叢集。

引導科技服務機構向服務專業化、功能社會化、執行規範化方向發展,發揮行業協會對科技服務機構的監管作用,通過協會章程規範服務行為,加強行業自律。

第四章 開放合作

第二十五條 示範區內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科技合作與交流的,市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人員、外匯、裝置、樣本及樣品出入境管理、企業參展、專案承接、資訊服務、物流交通、風險評估等方面提供支援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支援示範區內組織和個人通過自建、併購、合資、參股、租賃等方式在科技發達創新資源密集的國家和地區建立研發機構和技術交流平臺。

支援示範區內組織和個人參與大型國際科技合作計劃,吸引知名科研機構、頂尖科學家和團隊到示範區聯合組建研發機構,開展關鍵核心技術研發和產業化應用研究。

第二十七條 示範區內組織與知名研究機構建立合作關係所開展的科研專案符合示範區規劃和產業政策的,可以視為示範區內科研專案,依規定申請財政資金支援。

第二十八條 示範區內重點扶持高技術產業、新興產業、先進製造業等產業的發展,該領域企業與世界知名企業開展合作並在示範區實施專案產業化的,可以依規定申請財政資金支援。

第二十九條 構建示範區各領域高水平標準體系,支援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與國內外標準化組織進行戰略合作,成立標準聯盟與智慧財產權聯盟,參與標準制定活動。

支援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積極參與國際國內標準制定活動,推動行業管理標準和行業公約制定,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十條 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補充協議的各項承諾,創新深港澳合作機制、合作模式。

探索深港兩地聯合資助研發專案資金、儀器裝置跨境使用方式,促進科技人員、儀器裝置、財政科技資金在深港兩地合理流動,完善技術成果轉移轉化機制。

第三十一條 允許取得香港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直接為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內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專業服務,並逐步擴充套件到直接為示範區內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具體辦法由行業主管部門商有關單位制定。

支援和鼓勵本市工程師、經紀人等行業協會在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建立與國際接軌的執業資格評價制度,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按照相關程式認可其評價結果。

第五章 創新創業

第三十二條 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完善人事、社會保障、課程設定、學位取得、薪酬和崗位管理等制度,為全日制在校學生、科研人員進行創新創業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可以設立一定比例流動崗位,吸引有實踐經驗的企業家和企業科技人才兼職;符合條件的科技機構的科研人員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帶著科研專案和成果到企業開展創新工作或者創辦企業,促進人才雙向自由流動。

第三十三條 市、區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無償資助、業務獎勵等方式,對創客空間、創客專案、創客服務和創客活動予以支援。市政府建立創業創新公共服務平臺,促進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推進眾創空間向專業化、虛擬化發展。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通過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對作出重要貢獻的技術人員進行激勵。科研人員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取得的收入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市屬國有企業經營業績考核辦法,加大創新轉型考核權重,鼓勵和支援國有企業加大對科技研發、收購創新資源和重大專案、模式和業態創新轉型等方面的投入。

第三十六條 大力培育智慧財產權中介組織和專業人才,引進國內外智慧財產權高階人才,建立智慧財產權培訓機制,提高示範區內組織和個人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和能力。

通過扶持引導、購買服務、制定標準等方式,支援行業協會和智慧財產權中介機構等社會力量參與智慧財產權保護,為企業提供侵權監測、證據收集、評估定價、預案預警、糾紛調解、維權救助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完善智慧財產權資助政策,降低中小微企業智慧財產權申請和維持費用,加大對中小微企業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的支援力度。

支援企業、行業協會和智慧財產權中介機構建立海外維權聯盟和設立海外協助基金,幫助企業在當地及時獲得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調和預警機制,完善智慧財產權舉報、投訴、維權、援助和運營平臺,及時為組織和個人提供資訊、法律、評估、認證等服務。

完善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銜接,建立快速維權機制,加快侵權案件的處理。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的協作,實行智慧財產權進出境保護和境內保護。

第三十九條 建立職務發明收益分配事先約定製度,完善職務發明的爭議仲裁和法律救濟制度。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完全使用財政性資金開發的職務發明成果,應當按規定進行轉化。職務發明成果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的淨收入以及作價入股所得股份全部留歸本單位,由單位按規定或約定方式分配給研發團隊。

第四十條 示範區內註冊滿半年不足一年的企業,可以向市主管部門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通過認定的,享受本市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示範區內實施國家批准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財政部門、稅務部門應當梳理國家批准的各類稅收優惠政策並及時向社會發布;結合示範區內產業發展需要,探索自主創新的財稅政策。

第四十二條 示範區內組織和個人承擔政府科研專案的,可以在專案經費中按規定列支並適當提高間接費用比例。間接費用用於科研人員的績效支出、成果獎勵等,體現科研人員的智力價值,用於補償專案承擔單位為專案實施所發生的間接成本和各類支出。

專案承擔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間接費用的內部管理辦法,合規合理使用間接費用。

第六章 金融服務

第四十三條 政府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等方式,聯合社會資本設立或者參股子基金,重點支援高技術產業、新興產業等領域早中期、初創期創新型企業發展。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援各類金融機構在示範區開展金融創新,支援銀行、證券、保險、融資擔保機構和小額貸款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信用貸款等金融服務,探索開展智慧財產權證券化業務試點,促進技術與資本的對接。

第四十五條 支援示範區內的商業銀行,創新考核獎勵、風險管理、授信、貸款審批和發放等機制,開展股權和債權相結合的融資服務方式,與創業投資、股權投資機構實現投貸聯動,為科技企業融資提供服務。

第四十六條 支援在示範區內的保險機構開展科技保險產品創新,進行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保險試點,發展科技保險,建立保險理賠快速通道,為初創期科技企業提供創業風險保障。

第四十七條 促進示範區網際網路金融發展,鼓勵通過網際網路技術和交易模式創新,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提高融資效率。

規範網路借貸(P2P)、股權眾籌平臺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機構的運營管理,建立網際網路金融資訊披露、信用風險預警及系統性風險防範制度,加強風險控制和規範管理。

第四十八條 支援證券、股權和產權交易所(中心)進行改革創新,優化融資服務,豐富交易產品,吸引境內外的企業到本市上市融資、進行股權或者產權交易,構建企業融資服務體系。

第四十九條 支援示範區內符合條件的企業在股權交易所(中心)掛牌,進行融資、併購和交易。

鼓勵尚未盈利的網際網路和高新技術企業到創業板發行上市。

鼓勵示範區內中小企業利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中心)開展融資活動。

第五十條 支援示範區內符合條件的創新創業企業利用股權質押融資平臺發行小微企業增信集合債、專案收益債等債券,拓寬融資渠道。

第七章 空間資源配置

第五十一條 規劃國土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化示範區空間佈局規劃。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加強示範區土地整備工作,加快示範區內的舊工業區、低密度功能區及零星地塊的土地收購。整備入庫的土地應當重點用於創新型產業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支援舊工業區實施城市更新,促進產業升級,提高產業配套水平。

支援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參與示範區產業專案建設,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五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統籌產業用地需求,會同規劃國土部門優先將示範區產業用地需求納入全市近期建設與土地利用規劃年度實施計劃,保障產業用地供應。

示範區內的組織和個人需要申請使用示範區內產業用地或者用房的,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示範區發展規劃綱要和空間佈局規劃要求。

第五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利用企業用地用房供需服務平臺為示範區內企業提供用地用房供應資訊、需求資訊等服務。

規劃國土部門建立示範區土地利用綜合評價和動態監測機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十四條 規劃國土部門以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示範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會同市主管部門、市產業管理部門、各區政府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理設定競買人條件。

示範區內通過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因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又無符合受讓條件的次受讓人的,可以由政府回購,回購價格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五條 示範區內原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按協議約定使用,不得擅自轉讓或者改變用途,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示範區內已出讓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經規劃國土部門依法批准,並符合經批准的示範區發展規劃綱要和空間佈局規劃要求。

第五十六條 示範區內深圳灣園區內原以協議方式出讓的高技術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專案用地(以下簡稱創新型產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禁止轉讓,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因破產、清算、自願或者強制遷出深圳灣園區的,應當由規劃國土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律、土地出讓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制定有關土地收回的具體實施辦法。

示範區內深圳灣園區內原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創新型產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附著物禁止擅自抵押,用於抵押的,需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土地抵押價格不得高於原出讓合同的剩餘地價,建築物抵押價格不得高於建築物成本減折舊價。抵押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行使抵押權時的受讓人應該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設定條件。

第五十七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會同區政府合理配置示範區創新型產業用房資源,採取優惠措施扶持創新型中小企業發展。

示範區內城市更新專案升級改造為新型產業用地功能的,應當按規定配建創新型產業用房。

鼓勵利用自有土地、新增土地、閒置產業用地建設創新型產業用房,支援舊工業區升級改造建設創新型產業用房。

市財政投資建設、購買的創新型產業用房由市主管部門統籌管理,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區財政投資建設、購買的創新型產業用房,由區政府統籌管理。

第五十八條 鼓勵通過租賃的方式保證創新創業企業對土地和用房的實際需求。

示範區內未出讓工業用地和政府擁有的創新型產業用房可以優先出租給適合示範區產業發展的創新創業企業;租賃期滿且專案發展符合預期的,創新創業企業可以續租或者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該租賃土地或者創新型產業用房,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配套實施細則和相關措施。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實施細則或者配套措施的,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製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