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位置:首頁 > 行政公文 > 公文寫作

民事申訴狀(通用15篇)

民事申訴狀 篇1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盧x水,男,19xx年6月15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樓3號,公民身份號碼:。聯繫電話:

民事申訴狀(通用15篇)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華,男,19xx年4月16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樓號,公民身份號碼:。聯繫電話:。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華,男,19xx年6月23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樓號,公民身份號碼:。聯繫電話:。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華,男,19xx年10月20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樓號,公民身份號碼:。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男,19xx年8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十一組樓號,公民身份號碼:。

案由:申訴人盧x水不服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x年10月13日作出的()巖民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巖民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二、請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判決駁回被申訴人盧x華、盧x華、盧x華、盧x華的訴訟請求,判決本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x年10月13日作出的()巖民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二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不正確、判決錯誤等問題,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1.1錯誤之一:對本案事實作與xx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一審判決”)相同的事實認定。

1.2錯誤之二:對申訴人在二審階段提出的,且有利於法庭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舉證,未進行科學分析與客觀評判;而草率地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要求,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採信。”

1.3錯誤之三:對申訴人在《民事上訴狀》及二審庭審中提出的異議事實,不進行充分的法庭調查,簡單臆斷地以“因上訴人對提出的異議事實未舉證證明,本院對本案事實作與原審相同的事實認定,並作為二審的事實認定。”進行處理。

1.4錯誤之四:對申訴人在一審、二審階段均提出合法懷疑的存在重大疑點的證據——被申訴人在一審提交的x年10月18日xx縣xx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蓋章的《關於盧x星與盧x水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經大隊研究雙方協商處理意見如下》【以下簡稱x年“處理意見”】,不進行認真的查明與科學的甄別,導致二審法庭調查流於形式,不但沒有糾正一審認定證據和事實的錯誤,反而再次以二審的“權威”判決鞏固了原告提交的虛假證據之證明力,讓申訴人無法接受!

1.5錯誤之五:二審判決在“本院認為,......”一段中的論證説理,違背邏輯,牽強附會,其中“但從xx縣xx鎮xx村委會及xx縣xx鎮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證明》反映,在x年處理意見上所蓋的印章等同於現在的‘xx縣xx鎮xx村委會’印章”的表述,犯了偷換概念之錯誤,原“xx縣xx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印章是否等同於現在的“xx縣xx鎮xx村委會”印章,與x年“處理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並不具有必然因果關係;同時,xx縣xx鎮人民政府在《證明》中的蓋章簽署,只是證明“xx縣xx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法律地位等同於現在的“xx縣xx鎮xx村委會”,而不是證明x年“處理意見”內容的真實性。

也就是説,x年“處理意見”書證上的印章即使真實,也並不能夠證明該“處理意見”上所記載的內容與事實是真實的。事實上,用歷史的眼光和“三常”(即常識常情常理)邏輯去審查分析x年“處理意見”書證本身存在的問題,就足以得出一個簡單的判斷:

x年“處理意見”不真實,因為,歷史上根本沒有發生x年“處理意見”上描述的事情。

答案或許只有一個,那就是被申訴人的父親盧串通x年時任大隊文書的嚴偽造了這份“處理意見”(嚴與盧是親戚關係,盧當時是教師,他們有作案的動機、智商、職便)。

1.6錯誤之六: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顯失公平。

本案是相鄰損害防免關係糾紛,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審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牆)、影響排水、通風、採光、妨礙等事實的存在”,除了以一份虛假的x年“處理意見”作為證據外,無法充分舉證。對於原告的舉證不利,一審二審均沒有要求其補充舉證,反而要求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過度舉證,這顯然有失公平。

1.7錯誤之七:判決書所表述的“被告翻建糞寮”毫無事實根據,被告的糞寮是老祖宗留下來的財產,至今已上百年(歷經六代人),雖然曾經進行過修繕(維修屋檐、檢修瓦片),但從未進行翻建,更未動過石腳。

1.8二審對被申訴人所陳述的違背事實且缺乏證據證實的內容,如原告房屋並非老屋拆建而是菜地上新建,砌青磚的目的並非原告所説那樣......,也跟一審同樣予以採信;更是讓申訴人無法讓接受。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不存在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牆)、影響排水/通風/採光、妨礙等事實。

......

二、一審、二審採信證據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法理與邏輯,其判決不具有合法性。

2.1一審認定案件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其中被申訴人提交的2號證據涉嫌偽造,一審、二審對於申訴人在庭審中的質證和合理分析抗辯意見,不但不審慎甄別,反而斷章取義,在判決書上自相矛盾地表述被告(即上訴人、申訴人)的質證意見【見一審判決書,第5頁順數第7-11行,與一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2行】。

2.2一審過程中,申訴人對被申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所陳述的違背歷史真實、違反邏輯常理(其主張“借用”與“糾紛”等自相矛盾)的理由【見一審判決書,第3-4頁,被告盧其水辯稱部分內容】,在書面答辯狀及庭審答辯、質證、辯論階段,均提出了明確質疑,要求法庭結合申訴人提交的證據及向當時(x年)任xx大隊書記盧x育老同志(現居廈門,聯繫電話1360x952)調查核實瞭解歷史情況後審慎查明。

但沒有想到,法庭竟然罔顧事實,偏袒被申訴人一方,拒絕採納申訴人一方的合理抗辯解釋。

2.3一審、二審對涉案證據的分析與認證【見一審判決書,第6-7頁;二審判決,第7-8頁】不科學,存在採信錯誤的嚴重問題。

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都應當按照證據三性原則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認證。

但一審判決,根本未按照法定要求對涉案證據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與認證,存在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邏輯採信證據的嚴重錯誤。具體表現在:

①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認可其真實性,該證據可以反證原告侵權、被告沒有侵權的事實。從該證據中“張x連宗地圖”⑤-⑥距離4.35米與被告舉證第四組“盧x水糞撩與張x連房屋相鄰示意圖”實際丈量的相鄰距離為6.4米,扣除之後相鄰距離為2.05,按照雙方各50%,其中相鄰被告一方的1.025米亦應當屬於被告所有。”

但一審判決書以“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②對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x年“處理意見”。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其形式不合法(按照歷史習慣,當時政府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或文書,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紅色字體的單位便用籤紙,不可能隨意在一張不規格的白紙上直接書寫;格式不符合證明要求,沒有標題);其內容不合法(既然該材料系為處理雙方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所出具,應當有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及大隊負責調解處理經辦人的簽名,應當至少是複寫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大隊存檔一份,但這些都沒有。)被告對此從不知情,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這麼一回事。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來源、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

不知其“來源、形式合法”,有何證據?

③對原告提供的3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僅認可該證明上的兩枚印章的真實性,對該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④對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應當結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組照片證據才能真實客觀地反映出相鄰關係及建築物現場客觀情況。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也無異議,予以認定。”

2.4鑑於涉及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是——x年“處理意見”,該證據為原告(被申訴人)在本案一審中的舉證三、大隊處理意見材料。

申訴人認為,有必要多費筆墨,再次對該證據——x年“處理意見”存在的種種問題,作全面分析論證。

① 該證據的內容不合法,所反映內容的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中所表述的“盧x星與盧x水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的存在。其建房發生糾紛的説法,與四被申訴人在其一審《民事起訴狀》中所稱“借用”石腳一段,顯然自相矛盾。

②眾所周知,“借用”應當以雙方協議一致、自願為前提,所謂的借用關係,在確立之初是不可能存在糾紛的;而該份大隊證明所反映的內容卻是先發生糾紛再借用,顯然違背邏輯與常理!

根據法律對證據的要求,結合生活經驗法則,基於法理,考察歷史與現實,申訴人有充分理由,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具體列舉疑點如下:

A、如果是對糾紛的協商處理意見,則必須有糾紛雙方當事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的簽字認可,亦應當有大隊經手負責調解人員的簽名。

B、如果是協商處理意見,應當是一式三份,即使當時沒有打印複印條件,一般習慣做法都用複寫紙複寫一式幾份,糾紛各方應當各持一份,大隊存檔一份。

但,原告持有的一份原件是手寫件,且不是複寫件、打印件。也就是説,該書證只有唯一的一份,且在被申訴人手中;如果是唯一的一份,不可能由被申訴人持有,應當在當時的大隊革命領導小組保管存檔。

C、該材料紙張規格不正常,明顯可以看出已被認為裁剪處理。為何要對之裁剪處理?

D、x年,被告拆除糞撩擬改建房屋時,原告方謊稱相鄰地權屬有歷史字據,字據上有原告父親盧x星、被告兄長盧x鬆(已故)、被告本人盧x水三人的簽名。實際上根本不存在這一字據。

E、發生糾紛後,村委幹部盧某華曾參與調解,多次用脅迫的語言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該份材料(x年“處理意見”)上補簽名,如不簽名就要告被告上法庭。原告此舉,意欲何為?

F、根據該份材料落款處顯示的時間為.10.28,被告尋訪到當時任xx大隊書記盧x育(現居廈門,聯繫電話1360x52)同志,經電話詢問,老書記明確表示不知此事。x年8月15日,原x年任xx村大隊革領組長盧x忠同志(聯繫電話1511x54)亦出具《證明》,證實其在任期間,沒有處理過所謂的盧x星與盧x水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一事。

基於上述分析,對此份存在諸多重大疑點且事關本案真相的證據,法庭有義務查明。但不知何故,法庭不但不進行歷史分析、客觀分析,不對照公文處理規範要求進行審慎審查,對被告的合理懷疑與分析論證置若罔聞。

2.5一審中,被告提供的3號證據,判決書表述“......予以認定。”被告的該組證據證明內容為:

“1、證明被告原居住房屋遭受嚴重水災並危及居住安全的事實。

2、證明涉案糾紛地方屬於被告所有。

3、證明原告房屋屋檐過界侵佔被告物權的事實(該證據同時用於支持被告反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但不知為何,判決書認定了該證據,卻對證明內容未作任何分析評判。

由此可見,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證所存在的明顯問題,最終導致了一審判決書第7頁-10頁中的“經審理查明:......”、“本院認為:......”等內容違背客觀事實,違背邏輯,違反生活常識,分析判斷錯誤,喪失了司法判決應有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申訴人認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存在爭議的法律關係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於定紛止爭,並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但本案的一審二審判決,卻一錯再錯,而且犯的是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的低級錯誤,這種嚴重錯誤的判決,非但沒有解決平息雙方的爭議糾紛,反而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製造代代相傳的恩怨,如不盡快糾正錯誤,將引發嚴重的社會後果。

綜上所述,申訴人有充分的事實和理由,足以證明貴院作出的()巖民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確有錯誤,嚴重侵害申訴人盧x水的合法權益。故,申訴人先給予貴院糾正錯誤的機會(申訴人保留向中央/省委巡視組、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人大等繼續控告申訴的權利),敬請貴院領導依法履行監

督職責,迅速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嚴格審查此案,本着尊重事實,正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公正審理此案,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法治龍巖的良好形象,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此致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盧x水

x年 12月 09

民事申訴狀 篇2

申訴人(原審被告):百貨商店

法定代表人:該店經理

委託代理人:男歲族原籍

現在xx區街號該店副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xx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該廠副廠長

申訴人因貨款糾紛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字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該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準,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訴,請求改判,其事實與理由如下:

申訴人和被申訴人於年月日簽訂購銷合同兩份:一份是申訴人向被申訴人訂購型男涼皮鞋雙,另一份是訂購各式男女皮夾克件。因這些商品具有很強的季節性,雙方協議確定:必須於年月日前,將上述商品發至,以應場需求。

可是,上訴人未按協議約定將上述商品按時發至。其中,皮夾克於年月日才到達,拖期達一個半月之久,大大錯過了場的銷售旺季,致使這些商品積壓於倉庫,嚴重影響了申訴人的資金週轉,至今尚有男涼皮鞋雙,各式皮夾克件賣不出去,共摺合人民幣餘元。

儘管如此,為照顧彼此之間的商業信譽,申訴人曾於年月日出具《經濟合同問題答辯書》,説明了拖欠貨款的原因,主動提出償還貨款的計劃。

不料,貴院在未進行調查研究的情況下,公然判令“……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凍結百貨商店在____xx區園路信用社的銀行存款元。”這是不公允的。申訴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還款計劃執行。對於目前庫存積壓的商品,積極採取削價處理措施,將實收貨款付給被上訴人;或將積壓的商品退回給被上訴人,退回中發生的運雜費,可由申訴人負擔。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百貨商店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民事申訴狀 篇3

訴人:李______,男,_______歲,漢族,_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被申訴人:郭______,男,______歲,漢族,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合理地解決我們房崖宅基地糾紛一案,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時農會分給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後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雜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時,郭隨國民黨跑到______縣城藏匿起來,農會將其財產沒收分配給貧窮農民。其中將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間和南屋地基三間分給賀______;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我一直執管居住至今。時隔40餘年,即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證為由索要房子。當時經大隊、公社、______縣法院及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均認為此房確係農會分給我的,分後並執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過爭執,其土地證是錯填和誤填,依照法律和事實將此房判歸我所有。______年郭又申訴到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實,避開原一、二審的調查依據,沒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證的來歷和事實,簡單機械地視土地證為唯一依據,而將上述財產判歸郭所有,我認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年______縣解放時郭投敵逃跑,當時農會除給郭留夠住的房以後(郭當時3口人,留有瓦房3間,地基3間),將其餘財產沒收。因我當時4口人,無房子住,住公房內。農會幹部將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______年土改時又確認給我。現有土改農會幹部政治主任賀______、民兵營長賀______、農會主席賀______都證明北屋是給我的(一、二審卷可查),並出有書面證明,願到庭作證。

二、郭一座坐北向南院其西屋和南屋地基分給賀______,北屋和東屋地基分給我。賀______的土地證上明明寫着北至李______(見附件)。如果房子沒分給我,為什麼賀______的土地證上寫着北至李______呢?

三、此房在我執管30餘年期間,______年我將房子借給同村賀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賀______於______年歸還我後,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賀______的證明二審卷可查,現仍可到村調查)______年我在東屋地基上蓋房兩間。______年又將北屋西山牆處一棵3尺多圍的大楊樹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從未提出任何爭執和異議。

四、郭的土地證來歷有疑。土改時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個有文化的人,當時的土地證是他幫助填寫的(有證件附後)。由於農民沒有文化,不認識字,對土地證的作用認識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個。郭乘機大耍花招、將分給我的房屋填寫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陳______、賀______都可證明。我______年就開始住着此房,______年發證時郭______為什麼不拿出土地證向我要房子呢?現在提出難道沒有問題嗎?郭就是利用填寫土地證的機會從中搗鬼,現在出來進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還判他有理。

申訴請求:

鑑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我請求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撤銷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民監判字第___號判決,維持原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號判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1.申訴書2份;

2.有關證明材料五份。

民事申訴狀 篇4

申訴人(原審原告):××電腦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A 職務: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網絡公司

地址:××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B 職務:經理

案由:硬件購銷合同糾紛

申訴人對××市××區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號判決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市××區人民法院(19××)×字×號判決;

2.退還貨款××萬元人民幣並支付違約金××萬元人民幣。

事實和理由:

(應祥述,此略。)

基於上述事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撤銷原判決,判令××網絡公司返還貨款××萬元人民幣並支付違約金××萬元人民幣,以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硬件公司

蓋章

××年××月××日

附:1.原審判決書一份;

2.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硬件購銷合同一份。

民事申訴狀 篇5

申訴人:,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

被申訴人:,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

被申訴人:,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

被申訴人:,男,漢族, 年 月 日,住址: 。

申訴人因與上列各被申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 市中級人民法院事判決,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 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2.改判被申訴人賠償申訴人死亡賠償金 元,其他被申訴人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申訴人與是合夥關係,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原有證據可充分證明被申訴人是僱工。事實證據如下:

有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訴人是被申訴人僱工,因此對於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1已先生效的 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 中院刑事判決書)第六個證據:

2 中院刑事判決書第七個證據:

3故意傷害案公安分局案卷材料:

以上被已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書所採用的證據完全可以相互印證,足以充分認定僱傭事實。不知出於什麼原因,原審對於上述證據不予採用,反而認定與屬於合夥關係,該認定缺乏證據支持,且導致對於同一事實的認定, 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分別作出互相矛盾的認定。

二、原審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欠缺法律依據及認為僱員遭受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損害的,僱員只能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xx年5月1日期施行)第18條與29條規定:在人身損害死亡案件中,賠償權利人既可以主張死亡賠償金,同時也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兩者並不重複,而原審法院卻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明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賦予賠償權利人選擇權,即既可追訴第三人,也可追訴僱主。而原審法院卻認定為申訴人已向第三人主張賠償,就不能向僱主主張賠償,顯然也是適用法律錯誤。

由於原一、二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申訴人一家在痛失親人後,到處奔走,消耗大量精力以及訴訟費、律師費,卻未能追到一分錢賠償款,家庭陷入絕境之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申訴人與屬於合夥關係,缺乏證據證明,且與先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所查明事實相矛盾,同時,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二)、(六)項規定,特提起申訴,請貴院再審並支持申訴人的請求。

此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申訴狀 篇6

申訴人:吳,男,漢族,x年9月13日出生,貴州省xx市人,現住組。身份證號碼:

申訴人:王,漢族,x年11月15日出生,貴州省xx市人,現住組。身份證號碼:

被申訴人:沈,男,漢族,x年10月24日出生,貴州省黃平縣人,現住xx市*路90號。身份證號碼:

申訴事項:

1、請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黔東民終字第622號判決。

2,判令被申訴人沈賠償非法佔用申訴人房屋的租金 元。

3、判令被申訴人立即搬離xx市*路*號房屋。

事實與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實

經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於x年1月21日簽定了房屋買賣《協議書》。被申訴人同意將屬於其所有的xx市環城北路90號房屋出售給申訴人,該房屋土地使用面積146.2平方米,建築面積550.50平方米,房屋總價款52萬元,預付定金1萬元。

《協議書》簽定後,於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訴人賣給申訴人的房屋,早在x年因為潘x貸款提供擔保,被xx市人民法院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凱民初字第602號判決書,於x年11月9日,以()凱執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書查封。

x年10月28日,經被申訴人沈向xx市人民法院請求,並經申訴人同意,xx市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將被申訴人所有的xx市環城路90號住宅一棟變賣給申訴人,並據此作出()凱執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書。依據()凱執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書,於x年10月26日,申訴人向xx市法院執行局支付購房款235000元。

儘管申訴人是從xx市法院以變賣的方式,用281190元購得被申訴人xx市環城路90號住宅一棟。但申訴人嚴守誠實信用原則,仍然按照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x年1月21日簽定的購房《協議書》中的約定付款。即: eq oac(○,1)1、x年1月21日,申訴人王支付被申訴人沈定金10000元; eq oac(○,2)2、x年10月26日向xx市法院支付購房款235000元; eq oac(○,3)3、x年11月20日,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沈支付購房款300000元(現金),共計535000元。

這裏需要慎重説明的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在《協議書》中的約定是:房屋總價款是520xx0元,而申訴人實際向被申訴人支付545000元,為什麼申訴人要向被申訴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x年10月27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協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時(520xx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訴人沈提出:現在房屋過户費高了,要求增加過户費,申訴人考慮當時過户費的確上漲了,就同意給被申訴人增加2.5萬元過户費。這樣申訴人就還要向被申訴人支付30萬元,依據雙方商定的付款數額,被申訴人當即寫了30萬元的收條。該收條當時沒有交給申訴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訴人又説:他現在沒有錢過户,要求申訴人先付被申訴人80000元房款作為過户的費用。應被申訴人的要求,申訴人於x年10月7日上午10時34分,申訴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為被申訴人的過户費。被申訴人得75000元后便與申訴人一起去xx市房產局辦理過户手續,去到房產局後,由於沒有xx市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xx市房產局不同意過户。

經申訴人要求,x年11月14日,xx市人民法院送協助執行通知書到xx市房產局。該月15日,申訴人就叫被申訴人去xx市房產局過户,這時,申訴人有説:申訴人原給的75000元已還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現沒有錢辦理過户手續,你給足300000元,我與你就去辦理過户手續。對申訴人這種無理要求,申訴人當時沒有答應。但思來想去,不給足還應付的300000元,被申訴人就不去辦理過户手續。為了實現辦理過户手續,申訴人同意給被申訴人300000元再去辦理過户手續。於是,在x年11月20日16時51分,申訴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訴人房款225000元,餘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當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去到xx市房產局時,因快下班,當天又沒有辦成過户手續。

x年11月21日,申訴人又請被申請去辦理過户手續,被申訴人聲稱有事不能去辦理過户手續。此後,被申訴人便以種種理由不去辦理過户手續。萬般無賴之下,於x年12月3日,申訴人依據xx市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申訴人支付過户費辦理過户手續。x年1月4日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一審判決情況

申訴人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證書後,要求被申訴人搬出該房時,被申訴人拒絕搬出。此種情況下,申訴人要求xx市人民法院執行,該院則説,沒有執行依據,你必須以侵權糾紛向法院起訴,待法院判決後再與執行。

x年5月21日,申訴人向xx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申訴人立即搬出xx市環城路90號房屋;2、自x年10月28日至被申訴人搬出的日期,門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計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計算賠償給申訴人。

x年8月2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凱民初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判令被申訴人立即搬出xx市環城路90號房屋。

三、二審判決情況

x年8月10日,被申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於x年12月6日以()黔東民終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撤銷了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凱民初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申訴人立即搬出xx市環城路90號房屋的判決。

四、二審判決不尊重客觀事實,認定事實錯誤

(一)、二審判決不尊重客觀事實

本案的下列證據所證實的事實是無可爭辯的客觀事實,二審法院對這些客觀事實,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是視而不見,將其束之高閣,這些證據有:

1、《貴州省行政事業單位內部結算票據》

這一證據證實申訴人通過法院向xx市農村信用聯社支付235000元,用於償還被申訴人在該社的欠款,對此,二審法院和被申訴人都是認可的。

2、被申訴人向申訴人出具的《收條》真實、合法、有效

被申訴人x年10月27日書寫的,x年11月20日總共收到申訴人300000元現金(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後,被申訴人才將收條交給申訴人。這樣的收條應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訴人向申訴人出具的《收條》合法有效。因為, eq oac(○,1)1、被申訴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eq oac(○,2)2、意思表示真實; eq oac(○,3)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訴人在x年10月27日出具《收條》的行為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在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300000元,將收條交給申訴人時,該收條產生法律效力。為什麼説被申訴人的這種民事行為有效呢?因為被申訴人的行為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的規定。

3、收條

該收條證實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定金10000元的事實,二審法院,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均無異議。

(二)、二審認定事實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吳、王主張x年10月27日另外付給申訴人沈xx300000元現金,但其取款時間為x年11月20日,除與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二審答辯時主張付款時間(x年10月27日)與二審庭審時主張的付款時間(x年11月 20日)不一致外,對於取款支付的地點也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主張的付款數額也超過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的數額,於常理不符,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二審法院的這一認定不客觀,也不足以推翻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300000元的事實。其理由如下:

1、申訴人對被申訴人支付300000元現金的付款時間的描述並不矛盾

因為,被申訴人於x年10月27日書寫的收條是一個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即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300000元,並將收條交給申訴人時,才產生法律效力。申訴人按照收條上的日期,認定付款日期為x年10月27日,按照實際付款日期,申訴人説是x年11月20日付款並無不妥。

申訴人對取款地點在一、二審説法不同,但不能推翻申訴人在x年11月20日取款304000萬元的事實,更不能否定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225000元的事實

x年11月20 日,申訴人到xx市農村信用聯社洗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時,由於該社當時沒有這樣多現金,該社主任劉輝就要其工作人員從xx市農村信用聯社萬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現金支付給申訴人,得款後,就支付225000元現金給被申訴人。所以,申訴人在一審時便説:304000元是從萬博分社取款的。到了二審,申訴人仔細看自己的存摺後,才知304000元是從洗馬河分社取款的。假定申訴人有意這樣説,也不能否定申訴人x年11月20 日在xx市農村信用聯社洗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給申訴人300000元的事實,因為由申訴人的存摺和被申訴人向申訴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據佐證。

3、申訴人實際付款總數額高於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數額的問題

申訴人向被申訴人多支付25000元,是應被申訴人要求增加過户費而同意支付的,這個數額不在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數額內,這就是申訴人實際付款總數額(545000元)高於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數額(520xx0元)的原因。應被申訴人要求,多給被申訴人25000元過户費,這是符合民事法律規定的合法行為,怎麼就成了二審法院認定申訴人沒有向被申訴人支付300000元的理由呢?簡直荒唐至極。

二審法院以上述三點理由不支持申訴人付給被申訴人30萬元現金的主張是十分錯誤的。其理由是:1、對取款時間的理解不一,説法不一,不能否定申訴人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給申訴人300000元的事實;2、對取款地點的説法不一,是申訴人認為304000萬元是從萬博分社提來的,就是從萬博分社取得款,假定申訴人的確把取款地點説錯了,也不能否定申訴人x年11月20 日在xx市農村信用聯社洗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的事實;3、應被申訴人要求增加過户費而同意支付被申訴人過户費25000元,這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以此否定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300000房款的主張更是荒唐可笑。

三、二審法院認定申訴人在x年10月27日支付被申訴人6.5萬元現金,毫無依據。其理由如下:

1、被申訴人沈在二審庭審中説:“信用聯社的證據是真實的,27號取5萬元是替我侄子還貸款,她(申訴人)當天取兩次,另拿了1萬多元給我。”從沈這一陳述看,被申訴人沈xx10月27號只從申訴人處得1萬多元現金,沒有得6.5萬元現金。

2、xx市農村信用聯社兩份證明

該兩份證明證實,x年10月27日,沈大勇本人(沈侄子)用現金償還了在xx市農村信用聯社大道分社的貸款本息51073元。

從上述兩點看,被申訴人的陳述是謊言,因為,沈大勇的貸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現金償還的,被申訴人沈也説沒有得6.5萬元現金。那麼二審法院認定x年10月27日,被申訴人從申訴人處得65000元現金,就是毫無依據,純屬編造。

四、二審法院認定取款時間與辦證時間不符,故認定申訴人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更是不尊重客觀事實

申訴人x年10月27日取款7.5萬元是應被申訴人的要求,申訴人支付給被申訴人的房款,作為被申訴人辦理過户手續之用。至於,申訴人辦理房屋證書的情況,是x年12月3日,申訴人自己支付過户費,x年1月4日取得所買房屋的產權證書。這哪裏存在辦證時間與取款時間不符的情況。

五、二審法院認定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的300000元購房款中,包含申訴人替被申訴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是一個極不客觀的認定

1、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的300000元購房款中,包含申訴人替被申訴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

2、依據被申訴人在一、二審的陳述,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的300000元購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訴人替被申訴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因為被申訴人在一審時説:“我不知道,x年10月26日(申訴人)到銀行轉款到法院235000元。”在二審,當法官問被申訴人:“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條子給吳德美麼?”被申訴人説:“直到他起訴我才曉得這回事。”從被申訴人在一、二審上述陳述看,被申訴人x年7月7日一審開庭時都不知道申訴人在x年10月26日替被申訴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的情況,那麼,被申訴人怎麼説在x年10月27日申訴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這十分顯然,被申訴人説申訴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個巨大的謊言。

綜上所述,經協商一致,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x年1月21日,簽定了房屋買賣《協議書》,申訴人依《協議書》約定,申訴人於x年1月21日支付被申訴人定金10000元,x年10月29日,支付被申訴人房款235000元(通過xx市人民法院支付給xx市農村信用聯社,用以支付被申訴人欠xx市農村信用聯社的欠款),x年10月27日支付7.5萬元,作為被申訴人辦理過户手續之用,當時,申訴人自己書寫了300000元的收條,但沒有交給申訴人,被申訴人自己保存。11月20日支付22.5萬元,被申訴人將收到申訴人300000元人民幣的收條交給申訴人,(至於二審法院認定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那是毫無依據的,在此不再贅述)至此,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房款535000元(其中含應被申訴人要求多支付的過户費25000元),申訴人購買被申訴人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被申訴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後,本應自動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但被申訴人卻拒絕搬出。萬般無賴下,申訴人只得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訴人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二審法院不但不支持申訴人的訴訟請求,反而以毫無證據的所謂事實,甚至編造的事實,判令申訴人再支付被申訴人21萬元,被申訴人才搬出所出售的房屋。為此,申訴人特向貴院提出抗訴申請,請貴院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周*、王

申訴代理人:楊

x年6月27日

民事申訴狀 篇7

申訴人:李______,男,_______歲,漢族,_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被申訴人:郭______,男,______歲,漢族,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合理地解決我們房崖宅基地糾紛一案,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時農會分給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後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雜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時,郭隨國民黨跑到______縣城藏匿起來,農會將其財產沒收分配給貧窮農民。其中將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間和南屋地基三間分給賀______;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我一直執管居住至今。時隔40餘年,即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證為由索要房子。當時經大隊、公社、______縣法院及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均認為此房確係農會分給我的,分後並執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過爭執,其土地證是錯填和誤填,依照法律和事實將此房判歸我所有。______年郭又申訴到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實,避開原一、二審的調查依據,沒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證的來歷和事實,簡單機械地視土地證為唯一依據,而將上述財產判歸郭所有,我認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年______縣解放時郭投敵逃跑,當時農會除給郭留夠住的房以後(郭當時3口人,留有瓦房3間,地基3間),將其餘財產沒收。因我當時4口人,無房子住,住公房內。農會幹部將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______年土改時又確認給我。現有土改農會幹部政治主任賀______、民兵營長賀______、農會主席賀______都證明北屋是給我的(一、二審卷可查),並出有書面證明,願到庭作證。

二、郭一座坐北向南院其西屋和南屋地基分給賀______,北屋和東屋地基分給我。賀______的土地證上明明寫着北至李______(見附件)。如果房子沒分給我,為什麼賀______的土地證上寫着北至李______呢?

三、此房在我執管30餘年期間,______年我將房子借給同村賀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賀_ ____於______年歸還我後,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賀______的證明二審卷可查,現仍可到村調查)______年我在東屋地基上蓋房兩間。______年又將北屋西山牆處一棵3尺多圍的大楊樹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從未提出任何爭執和異議。

四、郭的土地證來歷有疑。土改時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個有文化的人,當時的土地證是他幫助填寫的(有證件附後)。由於農民沒有文化,不認識字,對土地證的作用認識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個。郭乘機大耍花招、將分給我的房屋填寫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陳______、賀______都可證明。我______年就開始住着此房,______年發證時郭______為什麼不拿出土地證向我要房子呢?現在提出難道沒有問題嗎?郭就是利用填寫土地證的機會從中搗鬼,現在出來進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還判他有理。

申訴請求:

鑑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我請求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撤銷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民監判字第___號判決,維持原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號判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1.申訴書2份;

2.有關證明材料五份。

申訴人:

x年10月24日

民事申訴狀 篇8

申訴人:______市_______養雞場(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場址:_______市_______區______鄉。辦公電話: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孟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該場場長。

委託代理人:李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該場飼料採購員。

對方當事人:_______市______魚粉廠(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廠址:_______市________區_____街_____號。

法定代表人:劉________,男,系該廠廠長。辦公電話:_____________。

因_______市_______魚粉廠訴_______市養雞場合同糾紛一案,申訴人不服_____市_____區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_號民事判決和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的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號民事判決,現提出申訴。申訴的理由和請求如下: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被申訴人_______市_______魚粉廠的廠長劉_________,來到申訴人_______市養雞場,與該場場長孟________簽訂了一份購銷魚粉的合同。合同規定了4項內容,如魚粉的數量、質量、價款和交接貨時間、訴訟法等,沒有“貨到付款”的規定,更沒有逾期付款必須為銷方支付滯納金的規定。所以,一、二審的判決責令申訴人為被申訴人支付滯納金是錯誤的。交接貨之後,被申訴人確實多次到申訴人單位索要魚粉款,但申訴人沒有及時付款,一是當時確實無錢,沒有能力支付,二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付款的具體時間,儘管沒有及時付款,但不能稱為違反合同規定,因為合同沒有這方面的規定。現在,申訴人已經將全部貨款付清,在此基礎上,又讓申訴人支付貨款滯納金,既無事實依據,也無合同根據。故此提出申訴。申訴的具體請求事項如下:

一、請求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撤消本案的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二、請求法院查清事實,判決被申訴人索要魚粉滯納金無理,不予支持。

此致

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1.購銷魚粉合同複印件1份。

2.一、二審判決書複印件各1份。

3.________市_______區人民法院駁回申訴通知書1份。

民事申訴狀 篇9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xx縣廣播電視網絡有限責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xx縣廣電大樓。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總經理。

申訴人因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xx縣人民法院於 x年x月22日作出的()民初字第x2號民事判決和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x年11月x日作出的()瀘民終字第45x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起申訴。

申訴事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上述兩級法院作出的一、二審判決提出抗訴。

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兩級法院一、二審判決以“廣電網絡公司有責任對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與電力線同杆架設的問題進行整改,而未及時整改,同時在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被他人移動後未及時維護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3x%的賠償責任,並承擔連帶責任,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審判決以同杆架設形成重大安全隱患和未對同杆架設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為由要xx公司擔責,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1、就法律適用來説,對同杆架設問題,是否構成違章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田壩村是1xx3年自建的低壓電力線路的產權人,其於1x年自行將閉路電視線及承載線同杆架設在自己的低壓電力線路上,屬該電力設施所有者的自主行為,不違反《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未經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或懸掛廣告牌”的規定,依法不屬違章,不構成重大安全隱患。而一、二審判決依據哪部法律的哪條哪款認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設是違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隱患並需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事實上,一、二審判決對此既沒有也無法引用相應的法律依據。顯然,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設形成重大安全隱患需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2、就事実認定來説-對同杆架設問題,一、二審判決僅憑部分當事人的口説,並無上級有關部門勒令xx公司限期或及時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為判決的依據,就牽強附會地認定同杆枷訪需要限期或及時整改,顯然其認定的“對同杆架設需要限期或及時整改”這一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而從二審中xx公司主動舉出的新證據的來源看,該證據是一審庭審期間,xx縣安監局應縣政府要求,對電力公司請求撤除同杆架設問題的答覆。從該證據的內容可知,即使排除了電力設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設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設即電力設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設也系歷史遺留問題,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經相關部門聯合普查並認定為嚴重威脅生命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此類同杆架設也同樣不屬“限期整改”的對象。何況,本案的同杆架設還不屬於此類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設。

其次,一、二審判決以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被他人移動後未及時維護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隱患為由要xx公司擔責,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根據《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關於“禁止危及廣播電視信號專用傳輸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二)移動、損壞傳輸線路、終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屬設備、標誌物”的規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xx公司更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私自移動廣電傳輸線路即閉路電視線和承載線,依法屬危及廣播電視信號專用傳輸設施的行為,xx公司本身作為被侵權方,其有權訴諸法律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至於xx公司何時發現被自己被侵權以及該線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動後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損害,與xx公司何干?

顯然,xx公司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而一、二審判決以“你的權利被侵犯了,未及時發現進行檢查處理,你就有責任”的不合理邏輯,讓被侵權的xx公司擔責,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權利被侵犯這一事實決不能反過來成為被侵權者擔責的理由。

退一步説,閉路電視線本身並不帶電,不屬高危作業,除非用户投訴閉路電視信號中斷,否則xx公司就不應負有及時發現進行檢查處理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對本案的主要責任人之一瀘州玉宇電力公司,一、二審判決均迴避了其存在的另兩項違章行為及其一連串違章行為在本案中所起的關鍵作用,反而認定“xx公司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一、二審判決要xx公司承擔3x%的賠償責任,僅判令玉宇電力公司承擔2x%的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明顯有袒護玉宇電力公司之嫌。

根據xx縣安辦簽發的《批覆》所查明的事故原因:“電力公司要求村、社組織危改,且施工中,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違反技術操作規範,將電杆固定線與閉路承重線(注:實際為鐵絲線)重合並接,且將電杆固定線選址於大路中間,又無絕緣設施,致王世清路過時觸電身亡。這是電擊死亡的第一間接原因。”從上可知,玉宇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的違章行為至少有三:其一是電杆固定線與鐵絲線重合並接,並未錯開;其二是將電杆固定線選址於道路中間,而非路側。由於現場路窄,造成過往行人與該電杆固定線必然進行接觸;其三是未設置絕緣設施,即未按照規定加裝隔電子。上述三項違章行為共同作用,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關。也就是説,上述三項違章行為若能避免一項,則本案悲劇即可避免。而一、二審判決僅認定了其第一項違章行為,迴避了第二項和第三項違章行為,更迴避了上述違章行為在致死王世清過程中所起的關鍵作用,反而認定“xx公司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鑑於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電擊致死的,又鑑於玉宇電力公司存在多項違章行為(侵害行為)以及上述違章行為在致死王世清過程中所起的關鍵作用,一、二審判決卻僅僅判令玉宇電力公司承擔2x%的賠償責任;而一、二審判決認定xx公司有兩項“不作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擔3x%的賠償責任;二者對比,一、二審判決顯失公正。顯然,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明顯有袒護玉宇電力公司之嫌。

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對xx公司作出了錯誤的裁決。為此,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和第1x5條之規定提起申訴,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實施法律監督。

此 致

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xx縣廣播電視網絡有限責任公司

二Oxx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申訴狀 篇10

申訴人:許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男,漢族,於x年11月24日出生,住xx縣州鎮城北路x號,電話:。

被申訴人:劉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女,漢族,x年9月26日生,住xx縣州鎮城北路x號.

申訴人不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特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高院提審,依法撤銷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

2、請求高院提審,依法分割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位於xx縣州鎮城北路83號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實和理由

一、基本事實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x6年認識, x9年嫁入申訴人家,同年生下兒子許某維,x0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5年抱養一女兒許某丹, x6年開始共同經營“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築面積達686.11平方的6層半樓房,同時向工商銀行借款25萬元。

為了便於經營管理,從x8年開始,文明商店裝了電腦,家裏也安裝了電腦,從此被申訴人經常整夜整夜泡在電腦裏,甚至經常離家外出,夜不歸宿……更為甚者,x0年被申訴人化名“明天()”在徵婚,稱:

42歲,廣西玉林xx縣,女士,尋找一位年齡在45-52歲之間,居住在廣西南寧的男士。

婚姻狀況:離異

學歷:高中及以下

職業:自由職業

月 收 入:x1-3000元

住房條件:已購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們住在一起

身高:158釐米

籍貫:廣西玉林xx縣

對此,被申訴人這樣辯解並得到法院認可:

"原告在忙碌之餘,上網與他人交換經營心得,而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時常要求檢查原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 (x0)民初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書》

x0年10月,被申訴人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離婚,11月xx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後,被申訴人乾脆從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經營文明商店,所有營業款和經營利潤仍舊由被申訴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後來申訴人認為長此下去,被申訴人可能會捲走全部營業款和雙方積蓄下來的近100萬存款(注:發生糾紛前,被申訴人曾經跟申訴人説過有上百萬存款了),鑑於申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在申訴人的要求下,被申訴人被迫同意,雙方每天須共同核對營業收入,因此,從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27日,夫妻雙方按約定每天到店核對當天經營收支情況並簽字確認,雙方相安無事。但x0年12月31日,被申訴人和母親朱依到文明商店,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直接從櫃枱搶走一大疊營業款,申訴人聞訊趕到店時,被申訴人等正欲騎車離開,申訴人上前拉住被申訴人的摩托車,要先點清錢款再走......被申訴人把此錢塞給母親,申訴人電話報警,警察到後認為是家庭糾紛,沒有進行處理,但沒有判決書所説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

判決書這樣描述: “……其中,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3收入款項系原告收取(36615.7元),x0年12月4日至x0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項系被告收取(41645.4元)……x0年12月31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注:只有劉某某和朱依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沒有在場)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費時,雙方發生爭吵並互相推扯,在推扯過程中,原告母親上前勸阻時,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由於被告懷疑原告將家裏所有現金拿走,.....。”____ (x1)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此後,被申訴人不斷唆使街上的爛仔到店內搔擾滋事,強搶強拿店內的商品,x1年2月10日,是申訴人大哥許文傑幫忙看店,被申訴人夥同父親劉廣森、母親朱依、歐陽、黃媚、明胡紅等6人再次到店搬運物品,已經把二樓倉庫的商品特出商店門口,申訴人聞訊趕到阻攔,但被申請人父母上前糾纏住申訴人大哥許文傑,許文傑為避免物品受到哄搶,奮力掙脱,在撕扯過程中,被申訴人母親跌坐地上.....申訴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迫把店內部分商品轉到別處存放.....被申訴人又到工商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成劉燕芬名字,企圖強佔文明商店的經營權,雙方再次發生爭執。

然而,到了一二審法官的手上,判決書被偷龍轉鳳成:

“x1年2月10日,被告(申訴人)將“文明紙品店”價值564041.68元的庫存商品全部轉移搬走。由於店鋪貨架上已無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進貨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輔面進行經營(注:劉燕芬在此種情況下有可能自己進貨進行經營? 一二審法官把當事人當成什麼了?),雙方由此多次發生爭執。”____ (x1)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許某某存在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和實施家庭暴力的情況,再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慮,對夫妻共有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玉終民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

x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訴人經營文明商店。

期間,x1年3月2日,在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雙方達成了處理文明商店的協議:內如下:

《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電車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3000元,發電機,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750元。

工商銀行存款一萬元,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5000元。

x0年到x1年(美潔、老七、雕牌、納愛斯貨商,許某某、劉某某簽章欠款,許某某與劉某某各承擔一半費用)除外,劉某某簽名欠款與許某某無關。

以後文明商店兩間鋪面由許某某經營,工商、税所等一切費用由許某某承擔,兩間鋪面租金、房產税由許某某承擔。

備註:從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9日劉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備註:2),每月房屋按揭款,許某某、劉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號)

3)、現有的四個貨架未付款(劉某某預支的x0元)四個貨架做好後,許某某應付劉某某x0元,以後四個貨架款由許某某支付、許某某使用”

簽訂協議後,被申訴人在x1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經營,此時商店內除貨架、無法搬運的物品外,商店已經被被申訴人清掃一空,《協議書》基本履行完畢。

x1年3月10日開始,申訴人舉債自籌資金進貨,勉強恢復了文明商店的經營,被申訴人答應此店從此與自己無關,屬於申訴人自己的個人財產。

但被申訴人沒有按協議交付按揭款,作為對應申訴人也沒有按協議支付給被申訴人協議約定10750元。

x1年8月11日,被申訴人再次起訴離婚。

同時,被申訴人申請對申訴人個人經營的文明商店進行財產保存,x1年8月24日上午,xx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盧粵惠在調查時發現,其實文明商店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已經按3月2日《協議書》處置完畢!

(法官)問:因為雙方於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

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履行。

劉:我也同意。——摘自x1年8月24日上午9時xx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詢問筆錄》

但到了二審法官的手裏,此保全財產行為變成了:

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曾申請查封該商店財產,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____()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12頁。

二、一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漏洞百出,嚴重背離客觀現實,不會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x1年2月10日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朱依與許文傑(申訴人大哥)糾纏時倒地,在一二審判決中,法官硬生生地時間提前到x0年12月31日“被被告(許某某)推倒跌地受傷”,把朱依在糾纏許文傑時跌倒變成了被許某某推倒!

明明是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許某某為了財產安全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在《判決書》裏,法官硬生生地變成了“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

明明“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審法官的手上又變成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明明x1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劉某某經營文明商店,但二審法院卻認定“並且該商店從x0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訴人許某某經營收益。”

……

一二審法官為達到證明申訴人“轉移財產”和“實施家庭暴力”可謂煞費苦心,多處故意扭曲事實,應該不僅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為:位於州鎮城北路83號的面積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傢俱、家電和少部分債權債務

根據(x1)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x0年2月15日雙方自願到xx縣州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x6年9月18日起雙方又共同經營“文明紙品店”......x5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於xx縣州鎮城北路面積為92.290的土地使用權......x6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權及建築面積為591平方米的全部權益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縣支行簽訂個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於建房,......建成6層半的房屋(門牌號xx縣州鎮城北路83號)。x0年10月8日原告起訴離婚,......x1年3月2日,在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兒子草擬的《協議書》上簽名,約定文明商店現所有的物品 ……歸原告所有……原告從此不再過問,但被告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x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____ (x1)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0、11、12頁。

被申訴人和一審法院均認可《協議書》,只是認為沒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

由此可見,在x1年3月2日後,許某某和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確實包括文明商店,但經此協議處置後,夫妻共同財產為以下幾項:

1、門牌號xx縣州鎮城北路83號6 層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評估價為137.6萬元)

2、劉燕芬欠的10000元;

3、鋪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縣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號房屋內部分傢俱、電腦、電視、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

因此原一二審把文明商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重複處分,是對申訴人個人合法財產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一、二審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許某某與劉某某達成了《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由於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部分財產(文明商店) 達成了以上協議,進行了處分,且已經實際履行,且財產已經處分完畢,沒有可恢復性。而且,《協議書》內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夫妻雙方均具約束力!同時,申訴人在3月2日重新經營文明商店後,借款20多萬元,也自認為是申訴人自己的個人債務,沒有主張由被申訴人分擔!

雙方對此《協議書》一直沒有異議,比如x1年8月24日上午,xx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詢問筆錄》

(盧法官)問:因為雙方於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履行。

劉:我也同意。

x年1月4日上午,xx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審筆錄》第3頁:

審判員 :本案起訴後,x1年8月24日法庭向雙方做了詢問筆錄,雙方對該詢問筆錄有何異議?

原告(劉某某):沒有異議,是事實。

被告(許某某):沒有異議。

夫妻財產分割的一個原則就是書面約定高於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對財產分割進行的書面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以書面約定為準,“夫妻財產約定”是屬於私法的範疇,而私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夫妻雙方就具有約束力,一二審法院粗暴干涉,強制性判決重新分割屬於申訴人一方的私人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審法院公然剝奪申訴人的城北路83號房屋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把申訴人應有的財產份額判給被申訴人,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一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維持的:“三、......位於xx縣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內的物品,......歸原告劉某某所有”

位於xx縣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過二十多年的漚心瀝血創造的物質財富,雙方均有權分享,任何人都無權私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一、二審法院均以維護婦女兒童權益為幌子,對於我們夫妻共有的686.11平方米的6層房屋,全部判給被申訴人,難道申訴人就不值1/686.11?一、二審法院如此恣意妄為,非法剝奪申訴人的的財產所有權,法律依據是什麼?

xx縣和玉林中院的判決顯然與《憲法》“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和《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背道而馳的,也是違背婚姻法的規定的,一二審法院均武斷地認定申訴人有“家庭暴力”、有“轉移財產”行為,實在是荒唐可笑,退一萬步説,就算申訴人有過錯,最多也是少分,總不至於要全部剝奪吧?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法官雖有自由裁量權利,但此權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被申訴人權益的原則判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按該條規定,申訴人在一審時,法院根本就沒有就xx縣州鎮城北路83號房的歸屬組織雙方進行過協商,沒有給申訴人許某某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機會,二審時雙方均主張要房屋,申訴人主張採用競價,價高者得,卻被審判長大聲喝斥,在調解過程中,申訴人一再提出願以160萬甚至更高的價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申訴人上訴後於x年3月19日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法院沒有組織評估!x年4月9日申訴人再次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但都沒有得到中院的准許,申訴人被迫在開庭前單方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房屋價值為1376000元,二審法院:“對證據11,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並且該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評估的,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被申訴人既提不出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鑑定,且申訴人庭上和調解時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願按評估價、甚至按150、160、甚至x萬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訴人卻提出要申訴人要另外補償x萬元給被申訴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無理的要求,卻得到了二審法官的支持。

二審法院的審判行為,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玉林中級人民法院非法剝奪申訴人的權利,偏袒一方,不但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綜上所述,本申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申訴人認為一二審判決明顯屬於枉法裁判、且非法剝奪申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判決結果十分不公平,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特申請貴院依法提審。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x年8月16日

民事申訴狀 篇11

申訴人:許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男,漢族,於1x年11月24日出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電話:13x90。

被申訴人:劉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女,漢族,1x年9月26日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

申訴人不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xx)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特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高院提審,依法撤銷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

2、請求高院提審,依法分割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實和理由

一、基本事實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1xx年認識, 1xx年嫁入申訴人家,同年生下兒子許某維,x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xx年抱養一女兒許某丹, 1xx年開始共同經營“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築面積達686.11平方的6層半樓房,同時向工商銀行借款25萬元。

為了便於經營管理,從20xx年開始,文明商店裝了電腦,家裏也安裝了電腦,從此被申訴人經常整夜整夜泡在電腦裏,甚至經常離家外出,夜不歸宿……更為甚者,20xx年被申訴人化名“明天(ID:4x66)”在《珍愛網》徵婚,稱:

42歲,廣西玉林容縣,女士,尋找一位年齡在45-52歲之間,居住在廣西南寧的男士。

婚姻狀況:離異

學 歷:高中及以下

職 業:自由職業

月 收 入:20xx-3000元

住房條件:已購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們住在一起

身 高:158釐米

籍 貫:廣西玉林容縣

對此,被申訴人這樣辯解並得到法院認可:

"原告在忙碌之餘,上網與他人交換經營心得,而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時常要求檢查原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 (20xx)容民初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書》

20xx年10月,被申訴人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離婚,11月容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後,被申訴人乾脆從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經營文明商店,所有營業款和經營利潤仍舊由被申訴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後來申訴人認為長此下去,被申訴人可能會捲走全部營業款和雙方積蓄下來的近100萬存款(注:發生糾紛前,被申訴人曾經跟申訴人説過有上百萬存款了),鑑於申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在申訴人的要求下,被申訴人被迫同意,雙方每天須共同核對營業收入,因此,從20xx年11月18日至20xx年12月27日,夫妻雙方按約定每天到店核對當天經營收支情況並簽字確認,雙方相安無事。但20xx年12月31日,被申訴人和母親朱依容到文明商店,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直接從櫃枱搶走一大疊營業款,申訴人聞訊趕到店時,被申訴人等正欲騎車離開,申訴人上前拉住被申訴人的摩托車,要先點清錢款再走......被申訴人把此錢塞給母親,申訴人電話報警,警察到後認為是家庭糾紛,沒有進行處理,但沒有判決書所説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

判決書這樣描述: “……其中,20xx年11月18日至20xx年12月3收入款項系原告收取(36615.7元),20xx年12月4日至20xx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項系被告收取(41645.4元)……20xx年12月31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注:只有劉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沒有在場)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費時,雙方發生爭吵並互相推扯,在推扯過程中,原告母親上前勸阻時,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由於被告懷疑原告將家裏所有現金拿走,.....。”____ (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此後,被申訴人不斷唆使街上的爛仔到店內搔擾滋事,強搶強拿店內的商品,20xx年2月10日,是申訴人大哥許文傑幫忙看店,被申訴人夥同父親劉廣森、母親朱依容、歐陽、黃媚、明胡紅等6人再次到店搬運物品,已經把二樓倉庫的商品特出商店門口,申訴人聞訊趕到阻攔,但被申請人父母上前糾纏住申訴人大哥許文傑,許文傑為避免物品受到哄搶,奮力掙脱,在撕扯過程中,被申訴人母親跌坐地上.....申訴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迫把店內部分商品轉到別處存放.....被申訴人又到工商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成劉燕芬名字,企圖強佔文明商店的經營權,雙方再次發生爭執。

然而,到了一二審法官的手上,判決書被偷龍轉鳳成:

“20xx年2月10日,被告(申訴人)將“文明紙品店”價值564041.68元的庫存商品全部轉移搬走。由於店鋪貨架上已無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進貨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輔面進行經營(注:劉燕芬在此種情況下有可能自己進貨進行經營? 一二審法官把當事人當成什麼了?),雙方由此多次發生爭執。”____ (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許某某存在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和實施家庭暴力的情況,再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慮,對夫妻共有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20xx)玉終民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

20xx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訴人經營文明商店。

期間,20xx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雙方達成了處理文明商店的協議:內容如下:

《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電車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3000元,發電機,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750元。

工商銀行存款一萬元,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5000元。

20xx年到20xx年(美潔、老七、雕牌、納愛斯貨商,許某某、劉某某簽章欠款,許某某與劉某某各承擔一半費用)除外,劉某某簽名欠款與許某某無關。

以後文明商店兩間鋪面由許某某經營,工商、税所等一切費用由許某某承擔,兩間鋪面租金、房產税由許某某承擔。

備註:從20xx年3月3日至20xx年3月9日劉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備註:2),每月房屋按揭款,許某某、劉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號)

3)、現有的四個貨架未付款(劉某某預支的20xx元)四個貨架做好後,許某某應付劉某某20xx元,以後四個貨架款由許某某支付、許某某使用”

簽訂協議後,被申訴人在20xx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經營,此時商店內除貨架、無法搬運的物品外,商店已經被被申訴人清掃一空,《協議書》基本履行完畢。

20xx年3月10日開始,申訴人舉債自籌資金進貨,勉強恢復了文明商店的經營,被申訴人答應此店從此與自己無關,屬於申訴人自己的個人財產。

但被申訴人沒有按協議交付按揭款,作為對應申訴人也沒有按協議支付給被申訴人協議約定10750元。

20xx年8月11日,被申訴人再次起訴離婚。

同時,被申訴人申請對申訴人個人經營的文明商店進行財產保存,20xx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盧粵惠在調查時發現,其實文明商店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已經按3月2日《協議書》處置完畢!

(法官)問:因為雙方於20xx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

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20xx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摘自20xx年8月24日上午9時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詢問筆錄》

但到了二審法官的手裏,此保全財產行為變成了:

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曾申請查封該商店財產,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____(20xx)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12頁。

二、一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漏洞百出,嚴重背離客觀現實,不會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20xx年2月10日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朱依容與許文傑(申訴人大哥)糾纏時倒地,在一二審判決中,法官硬生生地時間提前到20xx年12月31日“被被告(許某某)推倒跌地受傷”,把朱依容在糾纏許文傑時跌倒變成了被許某某推倒!

明明是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許某某為了財產安全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在《判決書》裏,法官硬生生地變成了“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

明明“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審法官的手上又變成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明明20xx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劉某某經營文明商店,但二審法院卻認定“並且該商店從20xx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訴人許某某經營收益。”

……

一二審法官為達到證明申訴人“轉移財產”和“實施家庭暴力”可謂煞費苦心,多處故意扭曲事實,應該不僅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為:位於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面積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傢俱、家電和少部分債權債務

根據(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1990年2月15日雙方自願到容縣容州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1996年9月18日起雙方又共同經營“文明紙品店”......20xx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面積為92.290的土地使用權......20xx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權及建築面積為591平方米的全部權益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簽訂個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於建房,......建成6層半的房屋(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20xx年10月8日原告起訴離婚,......20xx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兒子草擬的《協議書》上簽名,約定文明商店現所有的物品 ……歸原告所有……原告從此不再過問,但被告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20xx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____ (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0、11、12頁。

被申訴人和一審法院均認可《協議書》,只是認為沒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

由此可見,在20xx年3月2日後,許某某和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確實包括文明商店,但經此協議處置後,夫妻共同財產為以下幾項:

1、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6 層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評估價為137.6萬元)

2、劉燕芬欠的10000元;

3、鋪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號房屋內部分傢俱、電腦、電視、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

因此原一二審把文明商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重複處分,是對申訴人個人合法財產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一、二審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20xx年3月2日,許某某與劉某某達成了《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由於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部分財產(文明商店) 達成了以上協議,進行了處分,且已經實際履行,且財產已經處分完畢,沒有可恢復性。而且,《協議書》內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夫妻雙方均具約束力!同時,申訴人在3月2日重新經營文明商店後,借款20多萬元,也自認為是申訴人自己的個人債務,沒有主張由被申訴人分擔!

雙方對此《協議書》一直沒有異議,比如20xx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詢問筆錄》

(盧法官)問:因為雙方於20xx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20xx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

20xx年1月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審筆錄》第3頁:

審判員 :本案起訴後,20xx年8月24日法庭向雙方做了詢問筆錄,雙方對該詢問筆錄有何異議?

原告(劉某某):沒有異議,是事實。

被告(許某某):沒有異議。

夫妻財產分割的一個原則就是書面約定高於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對財產分割進行的書面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以書面約定為準,“夫妻財產約定”是屬於私法的範疇,而私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夫妻雙方就具有約束力,一二審法院粗暴干涉,強制性判決重新分割屬於申訴人一方的私人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審法院公然剝奪申訴人的城北路83號房屋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把申訴人應有的財產份額判給被申訴人,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一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維持的:“三、......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內的物品,......歸原告劉某某所有”

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過二十多年的漚心瀝血創造的物質財富,雙方均有權分享,任何人都無權私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一、二審法院均以維護婦女兒童權益為幌子,對於我們夫妻共有的686.11平方米的6層房屋,全部判給被申訴人,難道申訴人就不值1/686.11?一、二審法院如此恣意妄為,非法剝奪申訴人的的財產所有權,法律依據是什麼?

容縣和玉林中院的判決顯然與《憲法》“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和《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背道而馳的,也是違背婚姻法的規定的,一二審法院均武斷地認定申訴人有“家庭暴力”、有“轉移財產”行為,實在是荒唐可笑,退一萬步説,就算申訴人有過錯,最多也是少分,總不至於要全部剝奪吧?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法官雖有自由裁量權利,但此權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被申訴人權益的原則判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按該條規定,申訴人在一審時,法院根本就沒有就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的歸屬組織雙方進行過協商,沒有給申訴人許某某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機會,二審時雙方均主張要房屋,申訴人主張採用競價,價高者得,卻被審判長大聲喝斥,在調解過程中,申訴人一再提出願以160萬甚至更高的價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申訴人上訴後於20xx年3月19日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法院沒有組織評估!20xx年4月9日申訴人再次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但都沒有得到中院的准許,申訴人被迫在開庭前單方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房屋價值為1376000元,二審法院:“對證據11,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並且該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評估的,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被申訴人既提不出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鑑定,且申訴人庭上和調解時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願按評估價、甚至按150、160、甚至200萬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訴人卻提出要申訴人要另外補償200萬元給被申訴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無理的要求,卻得到了二審法官的支持。

二審法院的審判行為,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玉林中級人民法院非法剝奪申訴人的權利,偏袒一方,不但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綜上所述,本申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申訴人認為一二審判決明顯屬於枉法裁判、且非法剝奪申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判決結果十分不公平,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特申請貴院依法提審。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20xx年8月16日

民事申訴狀 篇12

申訴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駐xx市。

被申訴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駐膠州市。

申訴請求:申訴人不服()濰商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請求對該案提起再審。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買買合同糾紛一案經xx市人民法院和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終審已作出生效判決,認定被申訴人欠申訴人貨款88969.54元。申訴人不服,特提起申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該案在一審、發回重審以及終審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三組證據,分別為:

一、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x年7月18日簽訂付款協議,約定:1、於x年7月內付款90000元;2、於x年8月內付款190000元;3、於x年9月將餘款全部付清。協議簽訂後,被申訴人僅在x年8月7日向申訴人付款x0元,該筆付款也是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最後一次付款。

上述協議雖然沒有明確欠款的總額,但可以確定的是,截止x年7月18日,被申訴人至少尚欠申訴人貨款280000元。該欠款額減去其於x年8月7日向申訴人支付的x0元貨款,至申訴人起訴時,被申訴人至少還有260000元貨款尚未償付。

二、在雙方買買合同履行過程中,被申訴人向申訴人交付的轉賬支票裏有23張因賬户餘額不足或支票密碼不符等原因而未得到兑付,票面金額共計724947.54元。根據被申訴人提供的對賬清單,在申訴人第一次遭到拒付,即x年5月12日之後,被申訴人又向申訴人付款8筆計235221.45元,並稱該款係為彌補出現退票的轉賬支票款。

根據上述退票和付款的事實,不論被申訴人欠申訴人的貨款總額是多少,也不論在x年5月12日之後雙方是否又發生過買賣關係,但完全可以確認被申訴人應再向申訴人支付因支票遭到拒付的款項為489726.09元(724947.52元—235221.45元=489726.09元)。

三、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被申訴人曾自認兩項事實:1、從x年到x年共支付給申訴人貨款620多萬元,現在還欠50000元左右;2、發生23張銀行退票後,被申訴人共向申訴人支付了462929.1元,其中的382277.25元是用於彌補23張遭到退票的支票款的,實際尚有342670.29元未予彌補。

根據被申訴人上述自認的事實,至少可以認定被申訴人的欠款總額應為39萬元左右(342670.29元+50000元左右)。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采信上述任何一組證據,而是在二審庭審過程中數次組織雙方對賬,將對賬時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予以認定,但對爭議事實未作全面審理,對不利於被申訴人的證據視若無睹,而直接採信了不利於申訴人的相關證據,從而武斷的作出了被申訴人只欠申訴人88969.54元貨款的錯誤判決。

申訴人認為:

一、終審法院在庭審中組織雙方對賬違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則。

終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迴避了雙方此前提交的付款協議、對賬清單、轉賬支票、退票理由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而另行組織雙方對賬,這是一種典型的糾問式審判模式,嚴重違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則。

再者,是否對賬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該案所涉證據並不屬於法院主動調取和當事人申請調取的範疇,對事實的證明責任應由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是否提供證據、提供什麼樣的證據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院僅需根據現有證據對事實作出判決即可。法院的審判權可以監督當事人的處分權,但不得無端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而且,該案中雙方當事人在不足兩年的時間裏共發生買賣關係二百餘次,其間未形成一份可以明確欠款數額的對賬單等證據。如此龐雜的業務關係,顯然無法僅在幾次庭審中就核對清楚,而終審法院的判決所依據的主要就是其組織對賬所形成的所謂無爭議事實。

二、終審法院應以“法律真實”為證明要求和以“高度蓋然性”為證明標準對該案作出判決。

該案中,申訴人和被申訴人所提供或自認的證據雖然沒有達到欠款數額非常明確的證明作用,但是通過各組證據材料所形成的證據鏈完全可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欠款事實,以及欠款數額至少在260000元以上。民事訴訟的功能在於補償,證明標準只要達到蓋然性佔優即可,案件事實是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它是不可能完整的重現於法庭之上的,法官應從追求“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轉向追求“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只要是依法定程序認定的證據能夠得到的真實,就是法官所要認定的法律上的客觀真實。

申訴人在該案中提供的付款協議、轉賬支票、退票理由書等書證屬於不變證據,而終審法院組織雙方對賬所形成的證據材料屬於當事人陳述,是可變證據,而且每次對賬都可能會產生不同的對賬結果。因此,對賬結果在證明力上不足以抗辯申訴人提供的書證。綜合全面衡量應認為申訴人提供的證據處於優勢。只要申訴人一方的證據能形成一個優勢的狀態,就可以去認定案件事實。

三、終審法院不應迴避被申訴人曾自認欠款總額為39萬元左右的事實。

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自認一經作出,不僅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對法院的裁判行為也產生約束力。對當事人而言,一方當事人的自認行為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法院而言,法院應當受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約束,依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出裁判。而本案中,被申訴人自認欠款39萬元左右的事實就是賦予申訴人的最大的證據優勢,而且本案中被申訴人的自認並不存在法律上規定的可以撤回的情形。

但是,本案的終審法官迴避了被申訴人自認的這一事實,又另外組織雙方對賬,對此前的審理程序中出現的各份有利於申訴人的證據拒絕採信,僅依據法庭組織的對賬結果這一單一證據就作出了一個明顯不利於申訴人的判決,並未全面、客觀的去審核認定證據,這顯然是不符合證據認定規則的。

綜上所述,本案終審法官未全面綜合的去認定證據,故意迴避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各份書證以及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僅僅依據單一證據最終作出了明顯不利於申訴人的錯誤判決。為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特提起申訴,懇請貴院予以再審。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申述狀副本三份

申訴人:*有限公司

x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申訴狀 篇13

申訴人:李______,男,_______歲,漢族,_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被申訴人:郭______,男,______歲,漢族,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合理地解決我們房崖宅基地糾紛一案,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時農會分給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後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雜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時,郭隨國民黨跑到______縣城藏匿起來,農會將其財產沒收分配給貧窮農民。其中將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間和南屋地基三間分給賀______;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我一直執管居住至今。時隔40餘年,即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證為由索要房子。當時經大隊、公社、______縣法院及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均認為此房確係農會分給我的,分後並執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過爭執,其土地證是錯填和誤填,依照法律和事實將此房判歸我所有。______年郭又申訴到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實,避開原一、二審的調查依據,沒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證的來歷和事實,簡單機械地視土地證為唯一依據,而將上述財產判歸郭所有,我認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年______縣解放時郭投敵逃跑,當時農會除給郭留夠住的房以後(郭當時3口人,留有瓦房3間,地基3間),將其餘財產沒收。因我當時4口人,無房子住,住公房內。農會幹部將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______年土改時又確認給我。現有土改農會幹部政治主任賀______、民兵營長賀______、農會主席賀______都證明北屋是給我的(一、二審卷可查),並出有書面證明,願到庭作證。

二、郭一座坐北向南院其西屋和南屋地基分給賀______,北屋和東屋地基分給我。賀______的土地證上明明寫着北至李______(見附件)。如果房子沒分給我,為什麼賀______的土地證上寫着北至李______呢?

三、此房在我執管30餘年期間,______年我將房子借給同村賀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賀_ ____於______年歸還我後,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賀______的證明二審卷可查,現仍可到村調查)______年我在東屋地基上蓋房兩間。______年又將北屋西山牆處一棵3尺多圍的大楊樹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從未提出任何爭執和異議。

四、郭的土地證來歷有疑。土改時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個有文化的人,當時的土地證是他幫助填寫的(有證件附後)。由於農民沒有文化,不認識字,對土地證的作用認識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個。郭乘機大耍花招、將分給我的房屋填寫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陳______、賀______都可證明。我______年就開始住着此房,______年發證時郭______為什麼不拿出土地證向我要房子呢?現在提出難道沒有問題嗎?郭就是利用填寫土地證的機會從中搗鬼,現在出來進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還判他有理。

申訴請求:

鑑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我請求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撤銷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民監判字第___號判決,維持原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號判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1.申訴書2份;

2.有關證明材料五份。

注意:

申訴狀,是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家屬或其他公民,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或有關單位提出申請,要求複查糾正的書狀。

申訴狀的結構形式與上訴狀大致相同,也由四個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標題。寫明“________申訴狀”或“申訴狀”即可。

第二部分,首部。申訴人的基本情況。寫明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及其在訴訟中的地位等等。

第三部分,主部。包括案件來由,請求與理由兩個部分。

①案件來由。

②請求與理由。這是申訴狀的核心內容。

第四部分,尾部。包括申訴狀所提交的法院名稱、申訴人姓名、蓋章、申訴日期和附項。

民事申訴狀 篇14

申訴人:許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男,漢族,於x年11月24日出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電話。

被申訴人:劉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女,漢族,x年9月26日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

申訴人不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特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高院提審,依法撤銷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

2、請求高院提審,依法分割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實和理由

一、基本事實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x年認識, x年嫁入申訴人家,同年生下兒子許某維,x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5年抱養一女兒許某丹, x年開始共同經營“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築面積達686.11平方的6層半樓房,同時向工商銀行借款25萬元。

為了便於經營管理,從x8年開始,文明商店裝了電腦,家裏也安裝了電腦,從此被申訴人經常整夜整夜泡在電腦裏,甚至經常離家外出,夜不歸宿……更為甚者,x0年被申訴人化名“明天()”在徵婚,稱:

42歲,廣西玉林容縣,女士,尋找一位年齡在45-52歲之間,居住在廣西南寧的男士。

婚姻狀況:離異

學 歷:高中及以下

職 業:自由職業

月 收 入:x1-3000元

住房條件:已購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們住在一起

身 高:158釐米

籍 貫:廣西玉林容縣

對此,被申訴人這樣辯解並得到法院認可:

"原告在忙碌之餘,上網與他人交換經營心得,而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時常要求檢查原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 (x0)容民初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書》

x0年10月,被申訴人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離婚,11月容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後,被申訴人乾脆從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經營文明商店,所有營業款和經營利潤仍舊由被申訴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後來申訴人認為長此下去,被申訴人可能會捲走全部營業款和雙方積蓄下來的近100萬存款(注:發生糾紛前,被申訴人曾經跟申訴人説過有上百萬存款了),鑑於申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在申訴人的要求下,被申訴人被迫同意,雙方每天須共同核對營業收入,因此,從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27日,夫妻雙方按約定每天到店核對當天經營收支情況並簽字確認,雙方相安無事。但x0年12月31日,被申訴人和母親朱依容到文明商店,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直接從櫃枱搶走一大疊營業款,申訴人聞訊趕到店時,被申訴人等正欲騎車離開,申訴人上前拉住被申訴人的摩托車,要先點清錢款再走......被申訴人把此錢塞給母親,申訴人電話報警,警察到後認為是家庭糾紛,沒有進行處理,但沒有判決書所説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

判決書這樣描述: “……其中,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3收入款項系原告收取(36615.7元),x0年12月4日至x0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項系被告收取(41645.4元)……x0年12月31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注:只有劉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沒有在場)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費時,雙方發生爭吵並互相推扯,在推扯過程中,原告母親上前勸阻時,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由於被告懷疑原告將家裏所有現金拿走,.....。”____ (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此後,被申訴人不斷唆使街上的爛仔到店內搔擾滋事,強搶強拿店內的商品,x1年2月10日,是申訴人大哥許文傑幫忙看店,被申訴人夥同父親劉廣森、母親朱依容、歐陽、黃媚、明胡紅等6人再次到店搬運物品,已經把二樓倉庫的商品特出商店門口,申訴人聞訊趕到阻攔,但被申請人父母上前糾纏住申訴人大哥許文傑,許文傑為避免物品受到哄搶,奮力掙脱,在撕扯過程中,被申訴人母親跌坐地上.....申訴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迫把店內部分商品轉到別處存放.....被申訴人又到工商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成劉燕芬名字,企圖強佔文明商店的經營權,雙方再次發生爭執。

然而,到了一二審法官的手上,判決書被偷龍轉鳳成:

“x1年2月10日,被告(申訴人)將“文明紙品店”價值564041.68元的庫存商品全部轉移搬走。由於店鋪貨架上已無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進貨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輔面進行經營(注:劉燕芬在此種情況下有可能自己進貨進行經營? 一二審法官把當事人當成什麼了?),雙方由此多次發生爭執。”____ (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許某某存在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和實施家庭暴力的情況,再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慮,對夫妻共有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x2)玉終民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

x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訴人經營文明商店。

期間,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雙方達成了處理文明商店的協議:內容如下:

《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電車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3000元,發電機,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750元。

工商銀行存款一萬元,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5000元。

x0年到x1年(美潔、老七、雕牌、納愛斯貨商,許某某、劉某某簽章欠款,許某某與劉某某各承擔一半費用)除外,劉某某簽名欠款與許某某無關。

以後文明商店兩間鋪面由許某某經營,工商、税所等一切費用由許某某承擔,兩間鋪面租金、房產税由許某某承擔。

備註:從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9日劉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備註:2),每月房屋按揭款,許某某、劉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號)

3)、現有的四個貨架未付款(劉某某預支的x0元)四個貨架做好後,許某某應付劉某某x0元,以後四個貨架款由許某某支付、許某某使用”

簽訂協議後,被申訴人在x1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經營,此時商店內除貨架、無法搬運的物品外,商店已經被被申訴人清掃一空,《協議書》基本履行完畢。

x1年3月10日開始,申訴人舉債自籌資金進貨,勉強恢復了文明商店的經營,被申訴人答應此店從此與自己無關,屬於申訴人自己的個人財產。

但被申訴人沒有按協議交付按揭款,作為對應申訴人也沒有按協議支付給被申訴人協議約定10750元。

x1年8月11日,被申訴人再次起訴離婚。

同時,被申訴人申請對申訴人個人經營的文明商店進行財產保存,x1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盧粵惠在調查時發現,其實文明商店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已經按3月2日《協議書》處置完畢!

(法官)問:因為雙方於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

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摘自x1年8月24日上午9時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詢問筆錄》

但到了二審法官的手裏,此保全財產行為變成了:

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曾申請查封該商店財產,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____(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12頁。

二、一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漏洞百出,嚴重背離客觀現實,不會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x1年2月10日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朱依容與許文傑(申訴人大哥)糾纏時倒地,在一二審判決中,法官硬生生地時間提前到x0年12月31日“被被告(許某某)推倒跌地受傷”,把朱依容在糾纏許文傑時跌倒變成了被許某某推倒!

明明是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許某某為了財產安全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在《判決書》裏,法官硬生生地變成了“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

明明“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審法官的手上又變成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明明x1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劉某某經營文明商店,但二審法院卻認定“並且該商店從x0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訴人許某某經營收益。”

……

一二審法官為達到證明申訴人“轉移財產”和“實施家庭暴力”可謂煞費苦心,多處故意扭曲事實,應該不僅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為:位於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面積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傢俱、家電和少部分債權債務

根據(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x0年2月15日雙方自願到容縣容州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x6年9月18日起雙方又共同經營“文明紙品店”......x5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面積為92.290的土地使用權......x6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權及建築面積為591平方米的全部權益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簽訂個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於建房,......建成6層半的房屋(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x0年10月8日原告起訴離婚,......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兒子草擬的《協議書》上簽名,約定文明商店現所有的物品 ……歸原告所有……原告從此不再過問,但被告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x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____ (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0、11、12頁。

被申訴人和一審法院均認可《協議書》,只是認為沒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

由此可見,在x1年3月2日後,許某某和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確實包括文明商店,但經此協議處置後,夫妻共同財產為以下幾項:

1、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6 層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評估價為137.6萬元)

2、劉燕芬欠的10000元;

3、鋪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號房屋內部分傢俱、電腦、電視、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

因此原一二審把文明商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重複處分,是對申訴人個人合法財產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一、二審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許某某與劉某某達成了《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由於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部分財產(文明商店) 達成了以上協議,進行了處分,且已經實際履行,且財產已經處分完畢,沒有可恢復性。而且,《協議書》內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夫妻雙方均具約束力!同時,申訴人在3月2日重新經營文明商店後,借款20多萬元,也自認為是申訴人自己的個人債務,沒有主張由被申訴人分擔!

雙方對此《協議書》一直沒有異議,比如x1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詢問筆錄》

(盧法官)問:因為雙方於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

x2年1月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審筆錄》第3頁:

審判員 :本案起訴後,x1年8月24日法庭向雙方做了詢問筆錄,雙方對該詢問筆錄有何異議?

原告(劉某某):沒有異議,是事實。

被告(許某某):沒有異議。

夫妻財產分割的一個原則就是書面約定高於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對財產分割進行的書面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以書面約定為準,“夫妻財產約定”是屬於私法的範疇,而私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夫妻雙方就具有約束力,一二審法院粗暴干涉,強制性判決重新分割屬於申訴人一方的私人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審法院公然剝奪申訴人的城北路83號房屋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把申訴人應有的財產份額判給被申訴人,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一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維持的:“三、......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內的物品,......歸原告劉某某所有”

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過二十多年的漚心瀝血創造的物質財富,雙方均有權分享,任何人都無權私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一、二審法院均以維護婦女兒童權益為幌子,對於我們夫妻共有的686.11平方米的6層房屋,全部判給被申訴人,難道申訴人就不值1/686.11?一、二審法院如此恣意妄為,非法剝奪申訴人的的財產所有權,法律依據是什麼?

容縣和玉林中院的判決顯然與《憲法》“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和《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背道而馳的,也是違背婚姻法的規定的,一二審法院均武斷地認定申訴人有“家庭暴力”、有“轉移財產”行為,實在是荒唐可笑,退一萬步説,就算申訴人有過錯,最多也是少分,總不至於要全部剝奪吧?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法官雖有自由裁量權利,但此權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被申訴人權益的原則判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按該條規定,申訴人在一審時,法院根本就沒有就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的歸屬組織雙方進行過協商,沒有給申訴人許某某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機會,二審時雙方均主張要房屋,申訴人主張採用競價,價高者得,卻被審判長大聲喝斥,在調解過程中,申訴人一再提出願以160萬甚至更高的價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申訴人上訴後於x2年3月19日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法院沒有組織評估!x2年4月9日申訴人再次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但都沒有得到中院的准許,申訴人被迫在開庭前單方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房屋價值為1376000元,二審法院:“對證據11,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並且該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評估的,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被申訴人既提不出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鑑定,且申訴人庭上和調解時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願按評估價、甚至按150、160、甚至x萬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訴人卻提出要申訴人要另外補償x萬元給被申訴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無理的要求,卻得到了二審法官的支持。

二審法院的審判行為,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玉林中級人民法院非法剝奪申訴人的權利,偏袒一方,不但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綜上所述,本申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申訴人認為一二審判決明顯屬於枉法裁判、且非法剝奪申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判決結果十分不公平,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特申請貴院依法提審。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x2年8月16日

民事申訴狀 篇15

申訴人:吳,男,漢族,x年9月13日出生,xx省x人,現住組。身份證號碼:

申訴人:王,漢族,x年11月15日出生,xx省x人,現住組。身份證號碼:

被申訴人:沈,男,漢族,x年10月24日出生,xx省黃平縣人,現住路90號。身份證號碼:

申訴事項:

1、請求xx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黔東民終字第622號判決。

2,判令被申訴人沈賠償非法佔用申訴人房屋的租金 元。

3、判令被申訴人立即搬離路*號房屋。

事實與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實

經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於20xx年1月21日簽定了房屋買賣《協議書》。被申訴人同意將屬於其所有的環城北路90號房屋出售給申訴人,該房屋土地使用面積146.2平方米,建築面積550.50平方米,房屋總價款52萬元,預付定金1萬元。

《協議書》簽定後,於20x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訴人賣給申訴人的房屋,早在20xx年因為潘x貸款提供擔保,被x人民法院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凱民初字第602號判決書,於20xx年11月9日,以(20xx)凱執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書查封。

20xx年10月28日,經被申訴人沈向x人民法院請求,並經申訴人同意,x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將被申訴人所有的環城路90號住宅一棟變賣給申訴人,並據此作出(20xx)凱執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書。依據(20xx)凱執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書,於20xx年10月26日,申訴人向法院執行局支付購房款235000元。

儘管申訴人是從法院以變賣的方式,用281190元購得被申訴人環城路90號住宅一棟。但申訴人嚴守誠實信用原則,仍然按照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20xx年1月21日簽定的購房《協議書》中的約定付款。即: eq oac(○,1)1、20xx年1月21日,申訴人王支付被申訴人沈定金10000元; eq oac(○,2)2、20xx年10月26日向法院支付購房款235000元; eq oac(○,3)3、20xx年11月20日,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沈支付購房款300000元(現金),共計535000元。

這裏需要慎重説明的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在《協議書》中的約定是:房屋總價款是520xx0元,而申訴人實際向被申訴人支付545000元,為什麼申訴人要向被申訴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20xx年10月27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協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時(520xx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訴人沈提出:現在房屋過户費高了,要求增加過户費,申訴人考慮當時過户費的確上漲了,就同意給被申訴人增加2.5萬元過户費。這樣申訴人就還要向被申訴人支付30萬元,依據雙方商定的付款數額,被申訴人當即寫了30萬元的收條。該收條當時沒有交給申訴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訴人又説:他現在沒有錢過户,要求申訴人先付被申訴人80000元房款作為過户的費用。應被申訴人的要求,申訴人於20xx年10月7日上午10時34分,申訴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為被申訴人的過户費。被申訴人得75000元后便與申訴人一起去房產局辦理過户手續,去到房產局後,由於沒有x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房產局不同意過户。

經申訴人要求,20xx年11月14日,x人民法院送協助執行通知書到房產局。該月15日,申訴人就叫被申訴人去房產局過户,這時,申訴人有説:申訴人原給的75000元已還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現沒有錢辦理過户手續,你給足300000元,我與你就去辦理過户手續。對申訴人這種無理要求,申訴人當時沒有答應。但思來想去,不給足還應付的300000元,被申訴人就不去辦理過户手續。為了實現辦理過户手續,申訴人同意給被申訴人300000元再去辦理過户手續。於是,在20xx年11月20日16時51分,申訴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訴人房款225000元,餘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當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去到房產局時,因快下班,當天又沒有辦成過户手續。

20xx年11月21日,申訴人又請被申請去辦理過户手續,被申訴人聲稱有事不能去辦理過户手續。此後,被申訴人便以種種理由不去辦理過户手續。萬般無賴之下,於20xx年12月3日,申訴人依據x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申訴人支付過户費辦理過户手續。20xx年1月4日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一審判決情況

申訴人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證書後,要求被申訴人搬出該房時,被申訴人拒絕搬出。此種情況下,申訴人要求x人民法院執行,該院則説,沒有執行依據,你必須以侵權糾紛向法院起訴,待法院判決後再與執行。

20xx年5月21日,申訴人向x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申訴人立即搬出環城路90號房屋;2、自20xx年10月28日至被申訴人搬出的日期,門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計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計算賠償給申訴人。

20xx年8月2日,x人民法院作出(20xx)凱民初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判令被申訴人立即搬出環城路90號房屋。

三、二審判決情況

20xx年8月10日,被申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於20xx年12月6日以(20xx)黔東民終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撤銷了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凱民初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申訴人立即搬出環城路90號房屋的判決。

四、二審判決不尊重客觀事實,認定事實錯誤

(一)、二審判決不尊重客觀事實

本案的下列證據所證實的事實是無可爭辯的客觀事實,二審法院對這些客觀事實,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是視而不見,將其束之高閣,這些證據有:

1、《xx省行政事業單位內部結算票據》

這一證據證實申訴人通過法院向農村信用聯社支付235000元,用於償還被申訴人在該社的欠款,對此,二審法院和被申訴人都是認可的。

2、被申訴人向申訴人出具的《收條》真實、合法、有效

被申訴人20xx年10月27日書寫的,20xx年11月20日總共收到申訴人300000元現金(20x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20x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後,被申訴人才將收條交給申訴人。這樣的收條應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訴人向申訴人出具的《收條》合法有效。因為, eq oac(○,1)1、被申訴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eq oac(○,2)2、意思表示真實; eq oac(○,3)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訴人在20xx年10月27日出具《收條》的行為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在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300000元,將收條交給申訴人時,該收條產生法律效力。為什麼説被申訴人的這種民事行為有效呢?因為被申訴人的行為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的規定。

3、收條

該收條證實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定金10000元的事實,二審法院,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均無異議。

(二)、二審認定事實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吳、王主張20xx年10月27日另外付給申訴人沈xx300000元現金,但其取款時間為20xx年11月20日,除與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二審答辯時主張付款時間(20xx年10月27日)與二審庭審時主張的付款時間(20xx年11月 20日)不一致外,對於取款支付的地點也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主張的付款數額也超過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的數額,於常理不符,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二審法院的這一認定不客觀,也不足以推翻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300000元的事實。其理由如下:

1、申訴人對被申訴人支付300000元現金的付款時間的描述並不矛盾

因為,被申訴人於20xx年10月27日書寫的收條是一個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即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300000元,並將收條交給申訴人時,才產生法律效力。申訴人按照收條上的日期,認定付款日期為20xx年10月27日,按照實際付款日期,申訴人説是20xx年11月20日付款並無不妥。

申訴人對取款地點在一、二審説法不同,但不能推翻申訴人在20xx年11月20日取款304000萬元的事實,更不能否定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225000元的事實

20xx年11月20 日,申訴人到農村信用聯社洗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時,由於該社當時沒有這樣多現金,該社主任劉輝就要其工作人員從農村信用聯社萬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現金支付給申訴人,得款後,就支付225000元現金給被申訴人。所以,申訴人在一審時便説:304000元是從萬博分社取款的。到了二審,申訴人仔細看自己的存摺後,才知304000元是從洗馬河分社取款的。假定申訴人有意這樣説,也不能否定申訴人20xx年11月20 日在農村信用聯社洗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給申訴人300000元的事實,因為由申訴人的存摺和被申訴人向申訴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據佐證。

3、申訴人實際付款總數額高於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數額的問題

申訴人向被申訴人多支付25000元,是應被申訴人要求增加過户費而同意支付的,這個數額不在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數額內,這就是申訴人實際付款總數額(545000元)高於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數額(520xx0元)的原因。應被申訴人要求,多給被申訴人25000元過户費,這是符合民事法律規定的合法行為,怎麼就成了二審法院認定申訴人沒有向被申訴人支付300000元的理由呢?簡直荒唐至極。

二審法院以上述三點理由不支持申訴人付給被申訴人30萬元現金的主張是十分錯誤的。其理由是:1、對取款時間的理解不一,説法不一,不能否定申訴人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給申訴人300000元的事實;2、對取款地點的説法不一,是申訴人認為304000萬元是從萬博分社提來的,就是從萬博分社取得款,假定申訴人的確把取款地點説錯了,也不能否定申訴人20xx年11月20 日在農村信用聯社洗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的事實;3、應被申訴人要求增加過户費而同意支付被申訴人過户費25000元,這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以此否定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300000房款的主張更是荒唐可笑。

三、二審法院認定申訴人在20xx年10月27日支付被申訴人6.5萬元現金,毫無依據。其理由如下:

1、被申訴人沈在二審庭審中説:“信用聯社的證據是真實的,27號取5萬元是替我侄子還貸款,她(申訴人)當天取兩次,另拿了1萬多元給我。”從沈這一陳述看,被申訴人沈xx10月27號只從申訴人處得1萬多元現金,沒有得6.5萬元現金。

2、農村信用聯社兩份證明

該兩份證明證實,20xx年10月27日,沈大勇本人(沈侄子)用現金償還了在農村信用聯社大道分社的貸款本息51073元。

從上述兩點看,被申訴人的陳述是謊言,因為,沈大勇的貸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現金償還的,被申訴人沈也説沒有得6.5萬元現金。那麼二審法院認定20xx年10月27日,被申訴人從申訴人處得65000元現金,就是毫無依據,純屬編造。

四、二審法院認定取款時間與辦證時間不符,故認定申訴人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更是不尊重客觀事實

申訴人20xx年10月27日取款7.5萬元是應被申訴人的要求,申訴人支付給被申訴人的房款,作為被申訴人辦理過户手續之用。至於,申訴人辦理房屋證書的情況,是20xx年12月3日,申訴人自己支付過户費,20xx年1月4日取得所買房屋的產權證書。這哪裏存在辦證時間與取款時間不符的情況。

五、二審法院認定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的300000元購房款中,包含申訴人替被申訴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是一個極不客觀的認定

1、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的300000元購房款中,包含申訴人替被申訴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

2、依據被申訴人在一、二審的陳述,被申訴人收到申訴人的300000元購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訴人替被申訴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因為被申訴人在一審時説:“我不知道,20xx年10月26日(申訴人)到銀行轉款到法院235000元。”在二審,當法官問被申訴人:“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條子給吳德美麼?”被申訴人説:“直到他起訴我才曉得這回事。”從被申訴人在一、二審上述陳述看,被申訴人20xx年7月7日一審開庭時都不知道申訴人在20xx年10月26日替被申訴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執行款235000元的情況,那麼,被申訴人怎麼説在20xx年10月27日申訴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這十分顯然,被申訴人説申訴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個巨大的謊言。

綜上所述,經協商一致,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20xx年1月21日,簽定了房屋買賣《協議書》,申訴人依《協議書》約定,申訴人於20xx年1月21日支付被申訴人定金10000元,20xx年10月29日,支付被申訴人房款235000元(通過x人民法院支付給農村信用聯社,用以支付被申訴人欠農村信用聯社的欠款),20xx年10月27日支付7.5萬元,作為被申訴人辦理過户手續之用,當時,申訴人自己書寫了300000元的收條,但沒有交給申訴人,被申訴人自己保存。11月20日支付22.5萬元,被申訴人將收到申訴人300000元人民幣的收條交給申訴人,(至於二審法院認定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那是毫無依據的,在此不再贅述)至此,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房款535000元(其中含應被申訴人要求多支付的過户費25000元),申訴人購買被申訴人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被申訴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後,本應自動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但被申訴人卻拒絕搬出。萬般無賴下,申訴人只得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訴人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二審法院不但不支持申訴人的訴訟請求,反而以毫無證據的所謂事實,甚至編造的事實,判令申訴人再支付被申訴人21萬元,被申訴人才搬出所出售的房屋。為此,申訴人特向貴院提出抗訴申請,請貴院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周*、王

申訴代理人:楊

20xx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