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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的內蒙古計生條例熱點詳解

導語:大家是不是對修改後的內蒙古計生條例不熟悉,沒問題,下面小編整理了修改後的內蒙古計生條例熱點詳解,歡迎閲讀!

修改後的內蒙古計生條例熱點詳解

為了落實黨的xx屆五中全會關於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決策部署和修改後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優化我區人口結構、增加勞動力供給、減緩人口老齡化壓力,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第四次修改。本報記者對新《條例》中百姓關注的內容進行了梳理。

取消晚婚晚育假

原《條例》規定,公民比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者為晚婚。已婚婦女比法定婚齡推遲四年以上初育者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產假三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十日。對晚婚晚育者還可以給予其他形式的獎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規定,新《條例》中取消了晚婚晚育假獎勵,明確規定,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再增加產假六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不變。

調整生育政策

根據“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的規定,對原《條例》中涉及生育數量規定作了相應調整。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的政策實施後,不需要對全國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其他少數民族公民的生育政策單獨作出規定,因此新《條例》刪除了“全國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的內容。

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尊重達斡爾族、鄂温克族、鄂倫春族公民的生育意願。

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合計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後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户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兩個子女均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今年起停發《獨生子女證》

根據國家對“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獎勵政策的延續、調整、取消的有關規定,按照“老人老辦法”的原則,新《條例》對獎勵政策延續、調整的內容和範圍作出規定,刪除了不符合新生育政策的有關內容。繼續對2019年1月1日前的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獎勵和扶助。

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可以繼續享受下列獎勵: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農牧民獨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二)適當補助托幼費;

(三)退休時,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獎勵標準。

第一款所列獎勵經費按照下列辦法發放:

(一)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職工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發給;

(二)農牧民、城鎮無業居民等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分級負擔;

(三)流動人口的獎勵費由户籍所在地負責。

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後,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一次性發給相當於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牧民人均純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已經享受的獎勵不再退還。

優化計生服務與管理

根據國家下發的《關於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改革完善計劃服務管理的決定》提出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對生育兩個以內(含兩個)孩子的,不實行審批,優化辦事流程,簡化辦理手續,全面推行網上辦事,進一步簡化便民”的要求,新《條例》對生育登記服務制度進行了相應調整。

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在生育後六十日內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後,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發給《計劃生育服務證》。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

禁止任何未取得執業許可的機構和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為了一進步方便羣眾辦證,結合婚育證明已進行電子化改革的情況,新《條例》對流動人口服務與管理規定作了相應修改,不再要求由當事人交驗、補辦紙質婚育證明,也不再要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協助查驗流入人口的婚育證明,而是規定此項工作由當地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納入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在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衞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體制。

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育齡婦女離開户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件,到當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婚育狀況登記。

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育齡婦女的婚育狀況,並告知其接受當地的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婚育狀況登記不完備的,應當由當地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向户籍地查詢。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並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技術服務。

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前兩個子女的,經現居住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查婚育狀況;核查無誤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除核查婚育狀況外,還須查驗其户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服務證》;核查無誤的,可以生育。

修改部分法規

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新《條例》對原《條例》中的部分法律規定作了相應的修改。

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生育的,按照計徵基數的五分之一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計徵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後三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徵社會撫養費;

(三)超出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數量多生育一個子女,夫妻雙方年總收入低於或者相當於當地計徵基數標準的,按照計徵基數的二至五倍徵收社會撫養費;高於計徵基數標準的,按照計徵基數的六至十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計徵基數的十至十四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的子女屬雙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個子女計徵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的子女屬雙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個子女計徵社會撫養費。

收養子女超出本條例規定生育數量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除外。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應當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縣級統計部門公佈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基數。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城鎮户籍的,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基數;夫妻雙方是非城鎮户籍的,以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為計徵基數。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當事人的有關狀況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給予協助。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所調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