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調解協議書和調解書的區別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調解協議書和調解書的區別
這幾天幫著同事的老公在處理勞資糾紛的事情,她們現在走到仲裁程式了,但是公司同意和解。期間,我仔細的閱讀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發現其中有調解協議書和調解書,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經過查閱資料,跟同行請教,終於搞明白二者的區別。
先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調解協議書和調解書的規定: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條至第十五條是對調解協議書的解釋,注意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規定,調節協議書當事人應當履行,這個協議書不具備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條是對仲裁庭做出的調解書的解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仲裁,“調解協議書”和“調解書”是有根本區別的。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注意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而調解書的表述是“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也請注意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其意為調解協議書應視為合同,而調解書法院不再作實質性審理,僅存在執行的問題。
最本質的區別就是調解協議書實在調解組織調解下達成的,不具備法律效力;調解書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達成的,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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