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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審判會議紀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質上屬於合同糾紛,不屬於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範圍。接下來聘才網小編為您整理了關於最新全省民事審判工作的會議紀要,歡迎您閱讀。

最新民事審判會議紀要

20xx年最新民事審判會議紀要全文

一、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對此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質上屬於合同糾紛,不屬於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範圍,但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起訴發包人,造成實踐中該類案件管轄混亂,當事人的權利受到嚴重影響。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規範訴訟管轄秩序,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該類案件按照不動產專屬管轄確定受訴法院,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建設工程承包、轉包、分包、掛靠等與建設工程施工有關的合同糾紛,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均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建設工程裝修裝飾合同在性質上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範疇,亦應當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糾紛在性質上不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協議管轄的問題,理論上因其屬於合同糾紛,是可以協議管轄的,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民訴法解釋已將其規定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那麼當事人協議管轄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選擇其他法院的均無效。所以,實踐中當事人的選擇已無實際意義,從某種意義上說,專屬管轄實質上排除了協議管轄。也就是說,當事人協議選擇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轄的,應當認定該協議管轄無效。

二、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移送管轄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實踐中導致一部分已經立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需要移送。對於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哪些案件不應移送?

會議認為,關於在辦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

首先,根據管轄恆定的原則,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管轄權確定後,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不能改變管轄。但這裡應當理解為地域管轄,而不包括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換言之,在管轄權確定後,如果當事人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影響到級別管轄或屬於專屬管轄的則可以改變管轄。根據前一問題所述,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轄確定後,只有影響級別管轄的才可能改變管轄。

其次,如何理解管轄權已經確定。確定管轄權有三種情況:一是經法院審查後確有管轄權,當事人未提異議;二是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已被生效裁定駁回;三是應訴管轄,或默示協議管轄、擬定合意管轄、推定管轄,即沒有管轄協議,但法院推定當事人之間形成管轄合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只要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法院有管轄權,即為管轄權已經確定。

綜上,只要具備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管轄不再變動,法院不得再將案件移送。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種情形下,僅是限制地域管轄的變動,而不影響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變動,這一點前面已經說明。

第三,關於已經受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如何處理。由於這類糾紛本屬於合同糾紛,不屬於專屬管轄範圍,只是新的民訴法解釋規定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賦予其不動產糾紛的性質,且民訴法解釋從20xx年2月4日頒佈之日起實施,專屬管轄屬於法院必須主動審查的內容。因此,這一民訴法解釋新的規定不能具有溯及效力,否則會引起該類案件訴訟秩序的混亂,尤其是正在審理、進行審計鑑定的案件。

因此,凡是20xx年2月4日前管轄權已經確定的案件不得再根據新的民訴法解釋進行移送,應當繼續審理。只有在立案審查期間以及管轄權異議審理期間,即正在審查立案以及立案後尚未開庭審理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管轄異議案件才能適用民訴法解釋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管轄權確定後,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雖然不影響案件的地域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對於外省移送過來的案件,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上述情形。受移送的法院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逐級與移送地法院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省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關於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該條在實踐中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合同履行地首先應當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地為準,即合同明確約定了合同履行地點的,應當以此作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對於雙方當事人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民訴法解釋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是對於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 以及 “接收貨幣一方” 如何理解 。準確的理解應當是指能夠反映合同本質特徵的履行義務和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情形,而非當事人訴請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否則將會出現絕大多數合同中追索貨款、主張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訴訟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轄的情形。

因此,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 “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 ” 的 ,主要是針對借款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在民訴法解釋實施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0號】,規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民訴法解釋對此做出了重大修改,明確借款合同糾紛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

四、關於級別管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對此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的,受訴法院的地域管轄不受影響,但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有影響,即如果當事人的請求違反了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關於管轄權下移的問題,按照民訴法解釋實施前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將其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的,應當先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同意後,由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下移案件管轄權。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和申請再審。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其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報請上級法院批准。上級法院批准後,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定將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該裁定不得上訴和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必須符合民訴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五、關於協議管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實踐對對此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上的具體體現,只要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就應當根據其約定確定管轄法院。在實踐中,對協議管轄的理解要重點把握以下四個問題:

一是關於協議管轄選擇是否必須是確定的和唯一的問題。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新民訴法解釋改變了原司法解釋關於選擇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的規定。因此,管轄協議中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的,只要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該協議管轄約定有效。

二是關於合同無效時管轄協議效力的認定。《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因此,管轄協議儘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獨立性。況且,合同無效、變更、解除、終止要經過實體的審理才能確定。因此,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管轄條款的效力。但是,在管轄權案件審理中,對於管轄條款本身的效力應當進行審查,當事人在管轄異議期間提出管轄條款效力問題的,法院要進行實質審查。當事人提出簽名、蓋章等真偽問題申請鑑定的,應當進行鑑定。當事人在管轄權確定後,再提出管轄條款效力問題的,不予審查。對於當事人對協議條款真偽無異議,但提出協議條款的簽訂人無權簽訂管轄協議的,因該異議涉及表見代理判斷問題,屬於實體審理的範圍,不應在管轄裁定中作出審查判斷。

三是關於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問題。協議管轄約定違反級別管轄的,應當從該管轄地點中確定有級別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協議管轄約定在基層法院管轄,按照級別管轄超出該基層法院級別管轄範圍的,應當由符合級別管轄的該基層法院的上級法院管轄。協議管轄約定在上級法院,按照級別管轄屬於下級法院管轄的,應當結合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相應的下級法院,多個下級法院均有管轄權的,在確定管轄法院時,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意見,由當事人進行選擇。當事人拒絕選擇的,由上級法院根據“兩便”原則確定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