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嚴肅機構編制紀律,懲處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保障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單位有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超機構限額設定機構或者變相增設機構,擅自設立機構、加掛機構牌子或者變更機構名稱、規格、性質、職責、許可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條 違反規定增加編制或者超出編制限額進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擅自超領導職務職數配備領導幹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條 違反規定干預下級部門機構設定、職能配置、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配備,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七條 具有機構編制審批權的機關在履行機構編制管理職責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超越許可權審批機構的;
(二)超越許可權審批編制種類、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務職數的。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從重處理。
第八條 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情節較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以虛報人員等方式佔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妨礙、干預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或者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責任追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在機構編制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有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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