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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

(1989年12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1990年2月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及本規定。

第三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依法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應予審查。集會、遊行、示威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舉行。

第四條在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馬尾區、郊區所轄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各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局)。

在本市閩侯縣、閩清縣、連江縣、羅源縣、福清縣、平潭縣、長樂縣、永泰縣所轄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各舉行地的縣公安局。

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福州市公安局。

本市以外的其它地區公民,在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所轄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可以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請。

第五條居住地在本市所轄各區的公民,不得到本市所轄各縣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居住地在本市所轄各縣的公民,不得到居住地以外的市轄各區、縣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六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在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不得推諉,並在主管機關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的法定時效前告知協商結果。

第七條在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舉行集會,應在五一廣場公園南側欄杆外至省體育館北側欄杆外的空地、市工人文化宮廣場空地、市人民體育場田徑場進行。經主管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八條主管機關對申請在八一七南路、八一七中路、八一七北路南門兜至東街口路段舉行遊行、示威的,應予變更行進路線,經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主管機關對申請在車輛、行人通行的高峰時間舉行遊行、示威的,應予變更舉行時間。

主管機關認為舉行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可以變更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

第九條人民警察在遊行隊伍經過道路交叉路口、橋樑時,應暫停其它車輛(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遊行隊伍儘快通過。

第十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要求越過主管機關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的臨時警戒線,到有關機關、單位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進入一至五人,其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需要停留的應退至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指定的附近地點。

第十一條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遵守市政管理規定,維護市容整潔,不得沿途拋灑汙物和張貼、塗寫標語或者大、小字報,不得損壞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第十二條在市區、縣城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嚴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響裝置的,自六時至十八時,其音量限制在80分貝(a)以下,自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其音量限制在60分貝(a)以下。

第十三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及本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