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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合同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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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合同監督,規範合同行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下文是貴州省合同監督條例,歡迎閱讀!

貴州省合同監督條例
貴州省合同監督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合同監督,規範合同行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合同指導服務、合同監督和合同違法行為查處活動,適用本條例。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合同以及勞動合同的相關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推進合同信用制度建設,督促合同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合同監督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資、交通運輸、財政、農業、質監、通訊、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五條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合同違法行為。

第二章

 合同指導服務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合同指導服務:

(一)宣傳有關合同法律、法規;

(二)指導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組織培訓合同管理人員;

(三)指導使用合同示範文字;

(四)依申請調解合同糾紛。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提供合同指導服務。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向社會提供下列資訊查詢服務:

(一)工商登記註冊基本情況;

(二)合同示範文字;

(三)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

(四)動產抵押及股權質押登記情況。

前款規定的資訊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進經營者誠信建設,組織開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動,建立健全企業信用資訊歸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查處:

(一)以賄賂、欺詐、脅迫手段侵佔國有資產的;

(二)惡意串通侵佔國有資產的;

(三)以低價折股、轉讓等方式侵佔國有資產的;

(四)損害公共財物、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五)非法銷售國家專營、特許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的;

(六)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國家任務規定的合同的;

(七)買賣國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買賣國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違法分包、發包、轉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受損害方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查處:

(一)偽造合同、非法轉讓合同的;

(二)虛構標的、銷售渠道,謊稱包銷、回收產品等訂立合同的;

(三)虛構合同主體,盜用、借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但拒不交付貨物(貨款)的;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資訊訂立合同,騙取貨款(貨物)、定金、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

(六)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騙取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

(七)為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擔保;

(八)無履約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合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正在實施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行為時,為其提供證明、執照、印章、憑證等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合同違法行為舉報、投訴、查處申請時,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對於不予立案的,應當予以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合同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合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

(二)查閱、複製與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檔案、單據、發票、憑證、賬冊、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檢查與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

(四)查封、扣押與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財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時,合同當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合同訂立、履行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章

 格式條款監督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宣告、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十六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對方要求對條款予以說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按照要求予以口頭或者書面說明。

第十七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修、承諾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解釋合同的權利;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下列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在首次使用該格式條款訂立合同之日起5日內將合同樣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建設工程施工(承包)、房屋買賣、租賃及其居間、委託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三)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合同;

(四)旅遊、醫療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六)消費貸款合同;

(七)運輸合同;

(八)拍賣、招標、典當合同;

(九)農產品訂單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根據適用的地域範圍報主要經營地相應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超出本省範圍的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已備案的合同樣本,格式合同提供方變更格式條款內容的,應當自啟用含變更後格式條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內將合同樣本重新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已備案的含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應當在其明顯位置加註已備案標記。

格式合同樣本的備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認為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報備案的格式合同樣本,應當在1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向社會公佈;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或者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書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條 格式合同提供方對修改通知無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要求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合同樣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對修改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複核申請或者聽證申請。

第二十四條 格式合同提供方對修改通知提出書面複核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複核決定。

第二十五條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書面聽證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聽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關當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時,應當根據格式合同的內容邀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消費者協會、行業組織、專家學者、新聞媒體、消費者等方面的代表參加。

合同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認為格式合同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聽證舉行次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維持修改通知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複核或者聽證仍決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合同樣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提供的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買賣的國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買賣的國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和接受監督檢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格式合同提供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報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向社會公佈未備案的單位名稱、合同名稱、內容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其違法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時,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洩露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

(二)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三)違反法律規定,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合同監督管理

合同監督管理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監督管理,是與合同行為有關的所有部門對合同進行管理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既包括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合同進行的管理,也包括公證機關的公證、仲裁機構的仲裁和司法機關對合同爭議進行的審理,同時也包括企業對自身合同行為的管理。狹義的合同監督管理,僅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運用指導、協調、監督等行政手段促使合同當事人依法訂立、變更、履行、解除、終止合同和承擔違約責任,制止和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調解合同糾紛,維護合同秩序所進行的一系列行政管理活動的總稱。我們一般在狹義上使用合同管理的概念。

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詐手段與他人訂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虛構主體資格、盜用和假冒他人名義或者榮譽稱號;

(二)隱瞞無貨源或者無貨款等實際履約能力;

(三)製造或者利用虛假的建築工程、加工定作物、資訊、廣告等;

(四)使用不能兌現或者不能完全兌現的票據、抵押物、債權文書作

為合同的對價或者擔保;

(五)利用無法履行的合同條款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

(六)利用其他欺詐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