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區居民低保工作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我市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制度。根據國務院《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制度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證規範的市區居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建立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制度。
㈠保證鄉村居民基本生活;
㈡保證規範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㈢最低生活保證與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相結合;
㈣促使保證物件自食其力。
第四條持有非農業戶口的鄉村居民。
第五條最低生活保證規範確定的依據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價指數、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和市、區財政收入等實際情況。最低生活保證規範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統計等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負責公佈。
第二章保障物件
第六條凡具有市區非農常住戶口。主要有以下三類人員:
㈠無生活來源、無勞動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
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重新就業。
㈢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
第七條申請物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保證:
㈠雖然能計算到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證規範。
㈡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的
㈢家庭月人均收入雖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證規範。
㈣其他情況。
第三章保證物件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八條確認家庭成員。
㈠未成年的子女。
㈡無生活來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㈢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㈣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和年齡雖已逾越十六週歲的由於患有嚴重殘疾。無法就業的兄、弟、姐、妹;
㈤經法定手續確立贍養、撫養關係的人員。
第九條保證物件家庭收入總和:
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各類工資、獎金、津貼和退休金及其他隱性收入;包括單位拖欠的工資、退休金、基本生活費等收入。
㈡在大中專院校就讀或當藝徒的助學金、生活津貼及勤工儉學等收入;
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接受親屬的所有贍養、撫養金收入;
㈣社會救濟物件和失業職工領取的各種救濟金;
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通過各種方式獲得的所有收入。
除要計算本辦法所列的各種收入外,確認保證物件收入時。還要核實其實際生活水平。但優撫物件的撫卹金和定期定量補助費不計入家庭收入。單人戶在最低生活保證線基礎上月人均增加15元。
第四章保障資金
第十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實際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證規範的差額區域性由市、區財政補足。計發公式為:
實發救濟金=最低生活保證規範×家庭人口數-家庭月總收入。
第十一條凡是非在職人員的家庭由市、區政府共同負責保證。分擔比例為市60%區40%區屬單位在職人員的家庭由區政府負責保證,保證資金由區財政列入預算。中央、省駐市企業和市屬單位在職人員的家庭由市政府負責保證,保證資金由市財政列入預算;一個家庭中的職人員既有區屬單位的又有市屬單位的其家庭最低生活保證按男性一方確定。
民政物件原享受的救濟規範及資金渠道堅持不變。
第十二條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鼓勵他自食其力。
第五章發放程式
第十三條凡是非在職人員家庭月人均實際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證規範的由戶主向所在居委會領取並如實填寫《市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補助申請表》一式四份。簽署補助金額報城關辦事處審查複核,由區民政局審批,報市民政局備案,發給《市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證》保證物件每月憑此證到城關辦事處所屬居委會領取補助金。
第十四條凡是職人員的家庭月人均實際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證規範的由在職人員向所在單位領取並如實填寫《市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補助申請表》一式三份交單位。簽署補助金額,市屬企業報主管部門,中央、省屬企業報廠工會審查複核,市屬、區屬保證物件分別報市、區民政局審批,區民政局將區屬保證物件報市民政局備案,發給《市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證》保證物件每月憑證到所在單位領取補助金。
第十五條最低生活保證物件在保證期間獲得新收入。
第六章管理監督
第十六條鄉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證制度實行動態管理。物件公開,補助金額公開,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十七條享受最低生活保證待遇的鄉村居民。共同搞好最低生活保證稽核發放工作。對在享受最低生活保證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而繼續享受待遇的以及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證待遇的由民政部門追回其冒領的款物,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對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鄉村居民對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證待遇和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證款的決定。
第十九條保證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帳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市、區民政部門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計劃。按季(月)撥付到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根據需要安排使用,及時編制決算,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市區民政部門和各有關單位。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從事最低生活保證制度工作人員和相關單位的有關人員。並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機關處置:
㈠濫用職權。擅自改變保證範圍和保障標準的
㈡貪汙、挪用、扣壓、拖欠保證金或收受賄賂的
㈢玩忽職守。影響最低生活保證制度工作正常進行的送司法機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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