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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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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代中國,地方性法規是一種數量最大的法律淵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規與特殊地方性法規。下文是山東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歡迎閱讀!

山東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山東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條 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央專屬立法許可權範圍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九條 規定全省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釋出公告予以公佈。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的議案,以及有關參閱材料,一併送交常務委員會。未在一個月前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聽取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佈,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常務委員會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字,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十日內在全省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全文刊登,並及時在《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十二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字和說明,一併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四十三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經法制委員會審查後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後,應當就批准該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書面通知制定該法規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沒有批准的,應當說明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簽署。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由省長簽署;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當由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簽署。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應當由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五十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會後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佈新的地方性法規文字。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時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後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改的《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立法許可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是隻能制定法律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