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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真偽不明,舉證責任誰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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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借條寫的不規範對債務人、債權人都會有影響。那麼你知道借條真偽不明,舉證責任誰擔?下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案例,供你參考。

借條真偽不明,舉證責任誰擔

借條真偽不明,舉證責任誰擔案例

原告王某訴稱,20xx年9月30日,被告朱某因資金週轉困難,向我借款10000元,約定借期1年,月利息1分,可到期後,被告朱某以種種藉口,託欠不還。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署名為朱某留的借條原件一張。被告朱某辯稱,我從未向原告王某借過款,借條是原告偽造的,我的名字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亦提交了其身份證,身份證上名字為朱某流而非朱某留。

分歧

第一種意見,《民訴法》第64條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證據應當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三性,現借條真實性難以判斷,應由原告補強證據,故應由原告王某申請鑑定。

第二種意見,原告提交的借條屬原始書證,被告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根據證據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向被告釋明是否申請鑑定借條的真偽,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發生爭議的原因,是對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及適用上理解不同。證明責任,又稱舉證責任,是指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後果。長期以來,在民事訴訟中人們最為熟悉的一個命題是“誰主張,誰舉證”,這個命題也被許多人當作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但實際上“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命題是高度抽象概括。膚淺的理解這一命題,在司法實踐中就可能導致錯誤的裁判,有必要加以釐清。

首先“誰主張、誰舉證”命題中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的,實際上不是當事人的主張,而是其主張的案件事實,需要當事人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也不是所有事實。證據規則明確規定無須證明的事實有:(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推定的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七)自認的事實。

其次“誰主張、誰舉證”要求舉證證明的案件事實,是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並且只有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才承擔證明責任。而且證明責任只是一種擬製和假定,因此不能證明並不等於該事實就是真的不存在。證明責任規則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儘可能不適用證明責任,適用的前提只能是法官對所有的證據方法都已窮盡。

最後,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實的證明責任也不可能都由某一方當事人來承擔,那樣會導致證明責任分配的失衡,具體分配時應考慮其公平性。公平性主要考慮的因素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證明的難易、蓋然性高低,距離證據的遠近以及誰承擔證明責任更有利於權利的保護和實現等。

具體到本案。原告王某主張被告朱某借款10000元,朱某是否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這是待證事實1;被告朱某辯稱,其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究竟是叫朱某流還是朱某留?這是待證事實2;被告辯稱借條是原告王某偽造,借條是否系原告王某仿造?這是待證事實3。

對待證事實1,根據證據規則,應分配給原告王某舉證。因原告王某已提交借條作為證據,借條作為書證,證明力較高,能夠直接證明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關係。法官應初步完成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心證。

對待證事實2,系被告朱某主張,應分配給被告朱某舉證。被告朱某已提交身份證證實這一事實,故應認定被告朱某已完成舉證。但因漢字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況,現實生活之中,人們以同音字代替身份證上的名字情況並不鮮見。是故,根據該證據仍然不能動搖法官依據借條所作出的心證,對該事實應結合其他事實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因此而判斷王某的借條是偽造的事實。

對待證事實3,雖是被告的主張,但從證據真實性角度來看,也是原告的主張,究竟應分配給原告舉證還是被告舉證,應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應從公平性角度來考慮。其一、判斷借條是否屬於偽造,需要進行筆跡鑑定,故需要對比檢材,從這一點上來說,原告不具備該條件,而被告具備;其二、雖然現實生活中存在訴訟欺詐情況,但那畢竟是個別現象,不能以偏蓋全,偽造借條的可能性較小。因此,從公平性角度來衡量,不應分配給原告舉證。同時,證據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書證原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本案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條屬於書證原件,被告提出原告系偽造,是對原告書證原件的異議,故根據該司法解釋,被告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是故根據法律規定,對待證事實3亦應分配給被告舉證。現被告朱某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駁的證據,唯剩鑑定途徑,故綜上,應依法向被告釋明是否申請鑑定借條的真偽,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