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駕齡須超3年
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出臺實施,駕駛員駕齡須超3年,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將從2月20日起施行。今後,開校車要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
校車駕駛員應符合: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無犯罪記錄;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隨車照管人員應符合:年齡在25週歲到60週歲;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身心健康,無癲癇、精神病和傳染性疾病等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和犯罪記錄;上崗前經校車服務提供者培訓合格等條件。
校車標牌丟失、損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換領。對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登出或者撤銷,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等三種情形,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管理部門。
校車服務提供者被吊銷或者撤銷校車使用許可的,3年內不得申請校車使用許可。
以下是辦法全文:
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第一條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及以上的載客汽車。接送國小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國小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包括服務標準、運營模式、資金籌措、財政支援範圍、政府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
(二)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本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三)根據校車運營和學生乘坐情況,可以對校車服務提供者給予財政補貼;
(四)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資訊共享機制;
(五)建立完善校車許可審查工作機制;
(六)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召集校車安全聯席會議並落實有關議定事項;
(二)參與制訂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指導、監督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四)指導校車服務提供者開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五)建立和完善校車資訊系統,採集和錄入校車資訊;
(六)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
(七)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學生乘車費用承擔方案,報本級人民的政府批准後執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訂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落實校車安全聯席會議議定的有關事項;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負責維護校車行駛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處涉及校車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
(五)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六)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車輛發放校車標牌;
(七)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校車駕駛人資格受理、審查、認定和審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訂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落實校車安全聯席會議議定的有關事項;
(三)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違法行為,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涉及的公路行駛路線和城市公交站點停靠提出審查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財政、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電、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險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和學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校園或者周邊道路合理設定校車停車泊位,在學校門前道路設定標誌、標線及其他安全設施。
第八條校車服務提供者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校車安全執行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做好校車安全維護,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四)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開展職業道德和交通安全等培訓,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等知識;
(五)與乘坐校車的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乘車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雙方權利、義務、安全保障措施、接送路線、乘車的時間地點、交接方式、服務時限、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收取費用的還應當明確收費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接受校車服務的學生所在學校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乘車安全;
(二)對乘坐校車的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並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應急處理技能;
(三)為有乘坐校車需求的學生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乘車資訊;
(四)發現學生乘坐非法運營車輛的,應當勸阻並告知其監護人;
(五)學校長期租用校車為學生提供服務的,應當同時履行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嚴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不飲酒駕車,不疲勞駕車,不超員、不超速。按規定進行車輛保養與維護。發生交通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學生安全,並及時報警。
第十一條接受校車服務的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學生安全乘坐校車工作。
學生監護人不得租用未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車輛或者其他非法營運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二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禁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應當配合校車駕駛人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學生安全。
隨車照管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穿著反光背心。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按照約定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第十三條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十四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為25至60週歲;
(二)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
(三)身心健康,無癲癇、精神病和傳染性疾病等病史;
(四)無酗酒、吸毒行為和犯罪記錄;
(五)上崗前經校車服務提供者培訓合格。
第十五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校車應當配備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牌、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裝置。
校車行駛路線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的政府作出許可。校車行駛路線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越兩個以上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設區的市人民的政府作出許可。
校車使用許可審查部門應當實現資訊共享,提高效率,在法定時限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下列單位或者組織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一)學校;
(二)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
(四)根據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
(五)其他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單位或者組織。
第十七條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持校車使用許可材料,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校車標牌。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的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校車服務提供者發放校車標牌。
第十八條校車標牌分前後兩塊,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應當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十九條校車標牌丟失、損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校車標牌。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的;
(二)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登出或者撤銷的;
(三)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
第二十一條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禁止使用農用車、三輪車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二十二條鼓勵學校組織集體活動時使用校車。學校不得使用未取得道路客運許可的車輛運送學生參加集體活動。
第二十三條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校車服務。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的,可以優先考慮信譽良好、安全管理規範的公交公司、客運公司等作為購買服務物件。
第二十四條接受校車服務的學生所在學校未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校車服務提供者被吊銷或者撤銷校車使用許可的,三年內不得申請校車使用許可。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濫權、徇私、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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