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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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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司法部關於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第125號

《司法部關於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xx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釋出,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分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的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決定對《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增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佈、均衡發展”,作為第二款。

二、刪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條。

三、在原第四章後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二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辦理。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影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影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稽核,決定是否准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准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分所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律師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准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髮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聘用分所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准;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五、原“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修改為“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並在本章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准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稽核、批准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稽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稽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六、將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修改為“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並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七、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釋出的《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49號)同時廢止。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