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契稅管理辦法最新版
契稅是以所有權發生轉移變動的不動產為徵稅物件,向產權承受人徵收的一種財產稅。想要知道更多關於契稅的管理辦法嗎?歡迎閱讀下文!
20xx年安徽省契稅管理辦法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四條 以下列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五條 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區域內契稅稅率按4%執行。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交換價格不相等的,超出部分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徵稅。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契稅徵收機關批准,減徵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操場、圖書館、食堂、學生宿舍,醫療的門診部、住院部,科研的試驗場、實驗樓,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徵;
(二)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訊、導航、觀測臺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徵;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鎮職工根據房改政策,在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准予減徵或者免徵;
(五)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
(六)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佔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徵。
第十條 納稅人符合減徵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後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稅徵收機關辦理減徵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減徵、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減徵、免徵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徵的稅款。
第十二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等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徵的契稅,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以及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等方面的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七條 契稅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委託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代徵契稅,並按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支付代徵手續費。
第十八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契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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