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申領、頒發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是證書持有人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具有申請從事法律職業的資格憑證。
第三條符合《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三條規定,經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合格成績的人員,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由司法部統一製作、頒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本省(區、市)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材料的複審、報批和證書的發放。
地(市)司法局負責本地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材料的受理、初審、報送及證書的發放。
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地(市)司法局可以委託縣司法局接收申請材料,轉交地(市)司法局進行初審。
第五條參加當年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合格成績的人員,應當自收到成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地(市)司法局申請領取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申請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條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如實填寫《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領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國家司法考試成績通知書;
(二)申請人身份、學歷證明原件(由受理機關審驗後退回)及影印件。
第七條地(市)司法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申請材料完整、符合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條件的,報省(區、市)司法廳(局)複審。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退回申請人,並要求申請人在省(區、市)司法廳(局)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逾期未補齊材料的,視為自動放棄申領資格。對材料不真實或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人員,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報司法廳(局)備案。
第八條省(區、市)司法廳(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復審。對申請材料完整、符合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條件的,報司法部稽核頒發證書。對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人員,由省(區、市)司法廳(局)作出不予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決定,並報司法部備案。
第九條具有《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不得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前述情形,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已經取得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無效。
第十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由司法部統一編號。編號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十三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遺失,應當在省(區、市)司法廳(局)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宣告,並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補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書面申請。地(市)司法局應當將補發申請報省(區、市)司法廳(局)決定。補發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第十四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因損毀影響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請更換新證書。地(市)司法局應當將更換申請報省(區、市)司法廳(局)決定。更換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更換新證書的,原證書應當收回。
第十五條領取、補發、更換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交納工本費。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建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系統,供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尚未從事法律職業的證書持有人實行年度備案制度。
尚未從事法律職業的證書持有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持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副本到地(市)司法局辦理年度備案。地(市)司法局應當將年度備案情況報省(區、市)司法廳(局)。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已經從事法律職業的證書持有人實行變更備案制度。
證書持有人應當在職業變更後30日內,持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副本到地(市)司法局辦理變更備案。地(市)司法局應當將證書持有人職業變更情況報省(區、市)司法廳(局)。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請、不予頒發證書或確認證書無效等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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