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位置:首頁 > 合同 > 贈與合同

贈與合同是諾誠合同

一、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

贈與合同是諾誠合同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法學階梯》規定:“……當贈與人表示他的意思時,不問是否採取書面方式,贈與即告成立。朕的憲令規定這些贈與應以買賣為範例,並使贈與人負有轉讓的義務……”顯然,在羅馬法上贈與為諾成合同。《日本民法》第549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表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相對人的意思,相對人受諾而發生效力。”根據該規定,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贈與合同即發生效力。顯然,在日本民法上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同樣臺灣地區的民法也規定了,凡贈與合同,不論以動產抑或不動產為標的,均為諾成合同。只是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外,在贈與物權利轉移前,贈與人可撤銷贈與。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為諾成性合同,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同時也規定在一定情形下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之所以將贈與合同規定為諾成性合同,是為了實現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障受贈人利益的需要。因為如果將贈與合同規定為實踐性合同,則贈與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後可不受任何約束。不僅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會使受贈人因相信贈與而為接受贈與所作出的準備、付出的花費得不到救濟,這對於受贈人顯然不公平。所以贈與合同應為諾成性合同。同時也為了顧及贈與人的利益,允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可撤銷贈與。我國合同法確立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贈與物權利尚未轉移,即對動產而言贈與人尚未交付,對不動產而言贈與人尚未辦理登記;二是非經公證之贈與以及非具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之贈與。依我國臺灣地區多數學者之見解,贈與之撤銷以贈與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為前提,在意義上相當於合同的解除權。由此可見,贈與的任意撤銷制度的存在以贈與合同已有效成立及贈與物尚未交付或辦理登記為基礎。因此,只有在贈與合同具有諾成性的前提下,才有任意撤銷制度存在的必要。反之,如果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則因贈與物之交付或辦理登記與贈與合同有效成立必須同時發生,任意撤銷制度不可能存在。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贈與的任意撤銷制度本身就是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最直觀的標誌。

二、贈與合同的撤銷制度

贈與合同的撤銷,是指贈與人在贈與合同生效後,依照法律的規定撤銷該贈與合同,使之歸於無效的行為。由於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為保證贈與人的利益,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贈與的任意撤銷、法定撤銷、窮困撤銷(又稱窮困抗辯、緊急需要抗辯、拒絕贈與之抗辯或贈與履行之拒絕)。

贈與人的撤銷權(也有學者稱“撤回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立法之所以賦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其主要原因在於贈與合同的無償性。因為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獲對價而負擔給付義務,其對贈與人的拘束力應比有償合同低才較為公正,並且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固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但在無償的贈與合同中,若贈與人贈與的表示系出於輕率,則使其如一般的表意人那樣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但對贈與人不利,而且使贈與人獲得額外的利益也欠缺正當性基礎,因此,在贈與合同業已經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成立以後,應允許贈與人的反悔,即在一定條件下收回其意思表示,可以說,建立於無償與輕率保護基礎上的任意撤銷權實際上就是允許贈與人“說了再吞回去”。這與解除權具有類似性。而對於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來說,立法在受贈人有忘恩負義、不履行附負擔贈與中所附義務等行為時賦予贈與人以撤銷權,使其得以提前消滅已生效的贈與合同的效力,在這個意義上,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在性質上也類似於解除權。

(一)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

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就是贈與的任意撤銷。該撤銷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於對於非經公證之贈與以及非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之贈與而言,在贈與物權利轉移前,贈與人無須任何理由,即可撤銷。

一般情況下,合同依法成立後,債務人即負有給付義務,債權人享有給付請求權。但對於贈與合同來說,由於其具有無償性,贈與人無對價而支付利益,受贈人不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即可獲得利益,雙方地位嚴重違反均衡正義。我國學者謝哲勝先生所言“僅一方當事人即利益出讓方負給付義務,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義,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儘可能採取各種措施優遇贈與人,維護其利益從而使贈與人與受贈人之利益趨於平衡。立法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就是優遇贈與人的措施中的一種。也就是說,任意撤銷權實際上是通過緩和贈與合同的約束力來實踐優遇贈與人的目的,最終獲致公平正義。

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贈與的財產權利尚未轉移

贈與的任意撤銷在時間上只能是贈與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即贈與的財產權利沒有轉移之前。為什麼贈與能否任意撤銷以權力轉移為標準呢?這因為有的情況下,贈與合同成立後,受贈人在已經為接受贈與財產作出物質上、經濟上或者精神上準備的情況下,贈與人撤銷贈與,特別是在受贈人已經接受贈與的時候,贈與人又把贈與的財產要回的情況下,贈與人撤銷贈與,既對受贈人不公平,也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雖然贈與是贈與人單方的無償行為,但在此種情況下,贈與人撤銷贈與也可能會對受贈人造成一定的損害,對社會道德也是一種衝擊。因此,為了平衡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合同法對贈與人在贈與合同成立後撤銷贈與作了必須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進行的限制性規定。“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的情況,既包括贈與財產未交付給受贈人,也包括應當辦理而未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還包括贈與財產已交付給受贈人,但應當辦理而未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的情形。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的財產一部分已轉移其權利,任意撤銷贈與僅限於未轉移其權利之部分,以維護贈與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穩定。

2、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合同法》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範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於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係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對於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採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於明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種合同不得撤銷。這對於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係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二)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指在出現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特定情形時,贈與人取得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發生下列事由時,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受贈人如果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時,這表明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將不復存在,與之相適應,贈與合同也將失去存在意義,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這一要件要求:第一,須受贈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受贈人的侵害行為不以直接侵害贈與人或其近親屬的個人法益為限,受贈人有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例如妨礙選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等,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適用。第二,須侵害的物件是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第三,須侵害行為達到嚴重的程度,而不是輕微的、一般的侵害行為。何謂嚴重侵害,我國合同法並未明確予以界定,造成實踐操作中的困難。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受贈人的行為須為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若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則不發生贈與人的撤銷權。《法國民法》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犯有虐待罪,輕罪或侮辱罪時”,贈與人才得以受贈人有負義務行為而撤銷贈與。《義大利民法》規定,“只有在受贈人犯有本法第463條第1項、第2項和第3項規定的罪行的情況下,或者在受贈人故意嚴重傷害贈與人或故意使贈與人的財產遭受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才允許以忘恩負義為由提起撤銷贈與的訴訟。”我們認為,凡是受贈人實施的、足以危害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的任何行為,均為此處的嚴重侵害行為,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名譽等行為。

2、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如果受贈人沒有扶養能力或喪失了扶養能力的,則其不履行扶養義務有客觀原因,贈與人不具有撤銷贈與的法定權利。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這一要件要求:贈與合同約定了受贈人負有一定義務;贈與人已將贈與財產交付於受贈人;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受贈人應當依約定履行其所負義務。在贈與人向受贈人交付了贈與財產後,受贈人如不依約履行其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也有學者認為,所附義務非因受贈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我國《合同法》第192條並未區分不履行約定義務事由,有不妥之處。在此,筆者也認為,當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是由於不可歸責於受贈人的事由所致的,贈與人不得行使撤回權。

4、受贈人實施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本條對受贈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贈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論其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以行使撤回權。不過應注意,贈與人的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必須與受贈人的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若贈與人的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並非受贈人違法行為的直接結果,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撤回權。

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地區將受贈人故意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也作為法定撤銷權行使的事由之一,如《德國民法》規定,“贈與人的繼承人只有在受贈人故意和不法行為……妨礙撤回時,才享有撤回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此,我國合同法尚未規定,實為法律的漏洞。因此,有學者認為,在受贈人故意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類推適用受贈人實施違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的規定,賦予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撤銷權,以達到同樣的不向受贈人為贈與的目的。

(三)贈與合同的窮困撤銷

我國《合同法》第195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本條規定實際上賦予了贈與人“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即“窮困抗辯權”。窮困抗辯權又稱緊急需要抗辯權、拒絕贈與之抗辯權或贈與履行之拒絕權,是情勢變更原則在贈與合同中的具體體現。在贈與合同成立後,遇有特定情勢時,贈與人可行使窮困抗辯權,拒絕履行其對受贈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而不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德國民法》第519條規定:“贈與人因贈與使按其身份之生計或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履行頻於危殆時可拒絕履行。”臺灣地區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與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其實,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贈與合同在基於雙方的合意成立以後就具有約束贈與人的效力,無論其財產發生何種變化都應當依約履行,但由於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捨己為人”、“燃燒自己,照亮別人”的道德準則作為對常人的要求畢竟過高。因此,在贈與人的財產狀況惡化之時,法律本著人之常情,特創設“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以使贈與人“先行自謀,而後謀人”、“先己後人”。由此可見,贈與人的“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實乃“同情弱者之一種道德化之規定”。

但僅僅賦予贈與人以窮困抗辯權,並不足以維護贈與人的利益。因為窮困抗辯權並沒有像撤銷權那樣使贈與人可以要求返還財產。可是實際情況往往是贈與人陷於窘境,經濟極其惡化,難以維持生計,在此情況下即使停止履行贈與義務,也不能幫助他擺脫困難。在這種情況下能否再賦予贈與人對已履行的部分以撤銷權呢?筆者贊同學者們的觀點:出於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義的考慮應當使贈與人享有抗辯權以外的窮困撤銷權,只有這樣才能使贈與人可以請求受贈人返還財產,才能從根本上解決贈與人的生活困境。

標籤:合同 諾誠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