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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合同範本4篇

本文目錄期限合同範本最新附期限動產贈與合同附期限動產贈與合同範本買賣合同的關鍵問題及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認定等

支付價款是買受人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但買受人僅僅支付了價款不足以表明其已適當履行了付款義務,買受人必須在適當的時間履行付款義務,才構成付款義務的適當履行。所以買賣合同付款期限的確定是買受人履行付款義務的實質性內容之一。對此,國外法律的規定較為統一。“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把這一原理稱之為“付款和交貨是對流條件”。《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8條第1款和《瑞士債法典》第184條第2款都作了類似的規定。但這些僅是原則性的規定,並不能涵蓋實踐中的複雜情況,實踐中應區別不同情況確定買受人的付款期限。

期限合同範本4篇

對付款期限的確定,如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對買受人的付款時間作出約定的,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於付款時間的約定,可以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前、之後或者同時支付價款,可以約定一次性支付價款,也可以約定分期支付,對此,實踐中不會產生爭議。如買賣合同中對買受人支付標的物價款的時間約定不明或未有約定的,《合同法》第161條規定:“……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這裡存在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合同中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

按《合同法》第161條的規定,合同中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首先適用《合同法》第61條規定的方法確定付款期限,即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如協商不成,應當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價款的支付時間。那麼,如何按合同有關條款來確定付款時間呢?一般認為“標的物交付訂有期限的,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的期間。”對此,各國的立法規定大致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73條規定:“就買賣標的物的交付訂有期限時,推定為就價金交付亦附有同一期限。”《法國民法典》第1651條及《瑞士債法典》第213條都作了類似規定。另外,按交易習慣確定付款期限應以不違背公序良俗為原則,如有月末支付款項的習慣;不動產之買賣雖未交付而在登記完成之後即應支付價款等。

二、交付標的物與付款同時履行

《合同法》第161條“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的規定,實際是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與買受人付款的義務同時履行,此時任何一方在對方未履行對待給付之前,都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相應的義務。但如果出賣人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行交付標的物時,買受人的付款時間如何確定呢?對此我國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了“催告”程式,即經過出賣人發出履行催告後才被認為是買受人履行付款義務的適當時間,買受人在此後仍不履行應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筆者認為,依抗辯權之屬性應當屬於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的權利,它的行使也源自當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如買受人沒有支付價款而出賣人自願交付標的物,則應認為出賣人自動放棄了同時履行抗辯權,但並不意味著出賣人放棄了違約請求權。根據《合同法》第161條的規定,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單證之時,即系買受人應當付款的時間,出賣人既已交付標的物,而買受人如不支付價款,即構成違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價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三、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部分價款的付款時間的確定

合同履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數量多於合同約定的數量,《合同法》第162條做出了規定,“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本條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2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從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對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法律賦予買受人“接收”或“拒絕接收”的選擇權,同時規定了標的物的價格,但並沒有對多交付部分價款之付款時間作出規定,那麼該如何確定買受人對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價款的付款時間呢?

首先,對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不少學者認為“可以視為出賣人對多交部分向買受人發出了新的要約”,“如果買受人接收多交標的物的,其行為表明對出賣人的新要約一予以承諾”,筆者認為,此處“新的要約”與“新的承諾”並非成立一個新的合同,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只是就原合同標的物的數量予以變更的意思表示,而買受人接收出賣人多交付的標的物的行為則視為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物數量的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就合同數量的變更達成了合意,雙方應當按變更後的合同內容履行,標的物數量變更而價格未發生變更,所以《合同法》第162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價格支付價款”。

其次,如果對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的價格及付款時間雙方均作出了新的約定,應當視為雙方成立了一個新的買賣合同,自然買受人應按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價款。既然雙方沒有作出新的約定,合同的其他內容也沒有發生變更,則對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的價款的付款時間應按以下規則予以確定:(1)按原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時間履行。如合同中約定的一次性付款時間尚未屆至,或者合同中約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後付款時間尚未屆至,應依合同中約定的尚未屆至的付款時間確定買受人接收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價款的付款期限;(2)按買受人接收標的物的時間確定付款時間。如原合同中約定的最後付款期限已經屆至,買受人客觀上已無法按原合同確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價款,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的同時應當支付價款。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此處買受人接收標的物不是指客觀上的收貨行為,而是指買受人對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主觀上認可的意思表示。如出賣人直接交付或通過運輸交付標的物,買受人雖已接收了貨物,但在驗收之前買受人對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的行為並不知情,此時買受人客觀上的收貨行為並不能視為《合同法》第162條規定的“買受人接收”,當買受人明知出賣人多交付標的物的情形而作出了明確的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或者買受人經過驗收貨物或者超過了《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檢驗期限對出賣人多交付的標的物沒有作出拒絕接收的意思表示,應當視為買受人同意“接收”,買受人應按前述規則履行付款義務。

四、分期付款的買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確定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先行給付標的物,另一方分期給付價款的買賣合同。在這類合同中,因為出賣人已先行交付了標的物,而買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期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出賣人無疑需承擔更大的交易風險,所以,對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在尊重當事人約定的付款期限的前提下,為保護出賣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對買受人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特別的規定。《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根據這一規定,對分期付款的買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確定首先要遵從合同中的約定,但是一旦買受人違約“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則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期限將喪失其法律上的約束力,也即買受人不得再以約定時間對抗出賣人,分期付款的買受人因此喪失其依合同享有的期限利益,此時,應按照出賣人的要求確定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的時間。

最新附期限動產贈與合同期限合同範本(2) | 返回目錄

贈與人(甲方):

住所:

有效證件號碼:

受贈人(乙方):

住所:

有效證件號碼: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贈與合同如下,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第一條 贈與標的物

甲方自願將其所有

的贈與乙方。

第二條 合同生效時間

此合同於

 時生效,屆時

移轉乙方所有。

第三條 贈與標的物的交付時間

 交付於乙方。

第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動解除

第五條 違約責任

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提供所贈

,乙方可限期提供;逾期仍未提供的,乙方可向甲方請求交付相當於合同所指

價值的貨幣。

第六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簽約時間:

附期限動產贈與合同範本期限合同範本(3) | 返回目錄

贈與者xxx(以下簡稱甲方)、受贈者xxx(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事宜締結契約如下:

第一條甲方於乙方屆至第二條所列的期限時,贈與乙方xx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書壹套。

第二條本贈與契約因乙方結婚期限的屆至而生效。

第三條乙方結婚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內購得xx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書壹套贈與乙方。

第四條甲方於乙方尚未屆至第二條所列的期限前死亡時,本契約即告失效。

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契約人:

贈與人(甲方):xxx

身份證統一號碼:

住址:

受贈人(乙方):xxx

住址:

身份證統一號碼:

xxxx年x月x日

買賣合同的關鍵問題及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認定等期限合同範本(4) | 返回目錄

一、關於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認定

質量異議,又稱質量瑕疵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發出通知,否則視為標的物質量合格。該通知即為質量異議,該一定期限即為質量異議期限。質量異議既是買受人的權利,也是買受人的法定義務。在買賣合同中,只有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之後,才能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決定出賣人是否違反了質量瑕疵擔保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質量異議制度包括兩項內容:一項是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義務,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另一項是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買受人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應在質量異議期限內履行通知義務,在質量異議期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買受人將會失去請求出賣人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審判實踐中,結合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對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當作如下認定:

1.買受人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標的物的質量檢驗期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就是說,依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檢驗期間有約定的,應適用當事人的約定。

2.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質量瑕疵的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且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法定期限為兩年。所謂合理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正常檢驗以及通知出賣人所必需的時間。如出賣人數次催要貨款,買受人未通知標的物質量有瑕疵,直至出賣人向法院起訴才通知的,視為買受人怠於通知、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標的物的質量存在表面瑕疵,還是隱蔽瑕疵,買受人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提出質量異議的,法律視為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買受人無權提出質量異議。

3.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有質量保證期的,應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如出賣人對標的物的質量定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為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期間的限制。如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對標的物進行包修、包換、包退的標的物,在其保證期內,賣方必須承擔質量瑕疵責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原因在於: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國家規定的,當事人自然不得作變更,該質量保證期即當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出賣人承諾的,則買受人在這種情況下購買標的物,即意味著同意該承諾,此時質量保證期即為買賣合同中的質量保證期條款,當事人自然應當遵守。而質量保證期可能長於合同法第158條所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可能短於2年。筆者認為,只要約定有質量保證期的,均應按質量保證期確定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最長期限兩年期間的限制。

4.質量異議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種例外的規定,是因為如果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數量短少或者質量存在瑕疵的,此時出賣人主觀上即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為平衡雙方利益,自然不應保護出賣人。

二、審理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關鍵問題

對於買受人以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首先對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進行審理,經審理認為買受人沒有能夠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出賣人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的,則依法應當確認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視為合格,一般情況下應當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

對於買受人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期限內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且該通知的內容與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即在審理過程中需要查明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對於此問題的查明與確認一般應通過以下步驟解決:

1.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已經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作出確認,且對該標的物的具體質量瑕疵有一致認識,只是對出賣人應當承擔的質量瑕疵責任有爭議的,可以直接認定該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

2.雙方當事人雖然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均確認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對瑕疵的具體內容有爭議,且影響到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確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對具體的質量瑕疵進行直接認定的,可以直接認定。

3.如果雙方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斷的,或者對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有爭議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的認定,而應向買受人釋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質量鑑定的申請,由法院委託有關質量鑑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專業鑑定。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25條第2款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三、關於試用買賣的認定

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指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的買賣合同。我國合同法第170條規定:“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合同法第171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關於試用買賣,在國外又稱“試驗買賣”或“接受或退回買賣”,其所有權轉移不同於普通買賣合同。試用買賣中,除了雙方簽訂合同外,出賣人還進行了交貨,買受人已實際佔有了標的物,但因買受人明示或默示表示接收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可見,試用買賣的特點在於:

1.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一般買賣的出賣人並無義務讓買受人試用標的物,但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在買賣合同成立前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是出賣人的基本義務。出賣人許可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是成立試用買賣合同的一個基本條件。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由其試用或者檢驗,也可以解除合同。

2.試用買賣是以買受人明確表示接收標的物為生效條件的買賣。試用買賣合同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不一定生效。試用買賣對買賣權利義務關係的發生附有買受人接收標的物的生效條件,也就是說,買賣合同在買受人接收標的物時才生效。若買受人經試用或者檢驗後對標的物不接收,則買賣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可見,買受人接收標的物,為條件成就,買賣合同生效;買受人不接收標的物,則為條件不成就,買賣合同不生效。買受人接收的,須向出賣人作出同意接受標的物的意思表示,其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接收,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作出。

標的物的試用期間是試用買賣合同中的重要條款,試用買賣的期間是指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至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的一段時間。試用買賣的期間可以用以下3種方法確定:

(1)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一般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試用期間,約定買受人應當在某一段時間內或者某一具體的時刻作出是否承認標的物的意思表示。

(2)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試用期間或對試用期間約定不明確,應當依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按照當事人之間的補充協議、合同的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等具體情況確定試用期間。

(3)由出賣人的意思決定。如果仍然不能確定試用買賣期間,則由出賣人的意思決定。法律規定由出賣人的意思決定,是符合民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

在下列情形,買受人雖未作出明確的認可表示,也視為認可。這些情形主要有:

(1)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標的物。因為,買受人對標的物是否認可,應當及時作出表示,以穩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2)買受人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價金,應當推定為認可。在試用買賣,買受人接收後才需支付價款。如果在試用後,買受人雖未表示認可或者拒絕,但支付了一部分或全部價款的,可以推定買受人以支付價款的形式表示了接收的意思。

(3)買受人對標的物從事試用以外的行為,視為認可。因為,在試用期間,買受人對標的物沒有為約定的試用行為以外行為的權利,如果其進行了上述行為,顯然是表示將標的物視為已有,也就是認可了標的物。

標籤:合同範本 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