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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倉儲合同糾紛案

原告(反訴被告):河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河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倉儲合同糾紛案

委託代理人:楊某,該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零某,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中國外運廣西防城港公司。

委託代理人:謝巍,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關某,南寧市某法律事務中心職員。

第三人:貴州雨霖貿易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蔣某,律師。

第三人:雲南省化工進出口公司。

委託代理人:劉某,該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張某,該公司職員。

一、案件基本事實

1998年6月9日,貴州雨霖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霖公司)(甲方)與河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公司)的前身河南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乙方)、中國外運廣西防城港公司(以下簡稱外運公司)(丙方)三方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1.甲方發往丙方堆場的磷礦砂,丙方須及時辦理入庫並據實開具入庫憑證,同時交甲、乙雙方各一份;2.丙方開具的入庫憑證必須明確標註“此貨權歸河南公司所有,未經該公司許可,任何人無權動用、轉借、安排出庫”;3.甲方發到丙方的磷礦砂從卸車入庫始到裝至艙底止的一切費用,由甲、丙雙方直接結算。雨霖公司發運至防城港並儲存於外運公司的磷礦砂貨權歸河南公司,但有關費用由雨霖公司與外運公司直接結算。上述協議簽訂後,自1998年7月至9月間,雨霖公司從貴州省先後共發運磷礦砂6929.15噸至防城港,經外運公司存放於防城港務局303、404堆場,並由外運公司出具了貨物進庫單。1999年6月29日,雨霖公司從該批磷礦砂安排出庫4404.2噸裝船出口,其餘2525噸仍存放防城港務局堆場至今。

1998年2月至5月間,雲南省化工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雲南公司)先後從雲南省共發運磷礦砂28338.8噸到廣西防城港市,由外運公司代理存放於防城港務局304、404、504堆場。同年6月15日,雲南公司(供方)與雨霖公司(需方)簽訂了一份合同編號為fc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雲南公司供給雨霖公司磷礦砂25000噸,單價250元/噸,總價款6250000元。雨霖公司應在1998年6月20日前支付貨款200萬元,7月20日前再支付貨款200萬元,餘款在裝船前付清。如需方不能在規定時間內付清貨款,供方有權處理貨物。合同簽訂後,雨霖公司於1998年向雲南公司支付了貨款200萬元,其餘貨款一直沒有支付,雲南公司因此也一直未向雨霖公司交付磷礦砂。雨霖公司在未取得該批磷礦砂所有權的情況下,便於1998年6月8日致函外運公司,稱其自1998年初到6月到達防城港的磷礦砂28040噸的貨權已轉移給河南公司。此後,雲南公司自行出口銷售其運抵防城港的磷礦砂,直至XX年1月方出口銷售完畢。XX年3月12日,雲南公司與雨霖公司簽訂了一份結算協議,約定扣除堆場費、降價銷售損失等費用後,再由雲南公司返還368000元給雨霖公司,雙方的債權債務即結清。該協議簽訂後,雲南公司依約向雨霖公司返還了款項,終止了雙方之間購銷合同的履行。

XX年12月,河南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XX年10月29日,外運公司發給河南公司一份傳真,稱河南公司在其處的磷礦砂存港數為2525噸,並要求河南公司前往結算支付有關費用。河南公司知悉儲存於外運公司處的磷礦砂短少後,即派員前往交涉未果,河南公司認為由於外運公司未盡保管義務,致使河南公司的磷礦砂短少滅失,依法應負賠償保管物損失的違約責任。請求判令外運公司賠償河南公司23635.8噸磷礦砂經濟損失7,445,277.00元,並由外運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外運公司答辯及反訴稱:外運公司與河南公司之間沒有簽訂訟爭28040噸磷礦砂的倉儲保管合同,河南公司也沒有實際交付磷礦砂給外運公司保管。只是從1998年6月至9月,雨霖公司將其交付外運公司倉儲保管的6929.15噸磷礦砂的所有權轉歸河南公司所有。1998年7月5日,外運公司依照河南公司的通知,代其將4404.02噸磷礦砂裝船出口,故河南公司儲存於外運公司處的磷礦砂還有2525噸。河南公司長期拖欠外運公司的倉儲費、港口包乾費等費用,給外運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為此,請求判令駁回河南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由河南公司償付外運公司倉儲保管費487470.72元(其中現存磷礦砂2525噸的保管費暫計至XX年2月28日)及港口包乾費333916.11元,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898元。

河南公司對外運公司的反訴答辯稱:外運公司反訴請求所指的磷礦砂是雨霖公司在1998年7月至9月運抵外運公司的磷礦砂,而河南公司在本訴中訴請的磷礦砂是1998年初至6月運抵防城港的,因此外運公司反訴所指的磷礦砂根本不是1998年6月9日三方協議(河南公司、雨霖公司及外運公司)所指的那批磷礦砂。關於雨霖公司7月至9月運抵防城港的那批磷礦砂,所有權並未轉移給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對此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即使外運公司反訴所指的磷礦砂是三方協議中指的磷礦砂,但協議已約定保管費等費用由雨霖公司承擔,河南公司亦不需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外運公司的反訴請求。

雨霖公司述稱:其與河南公司及外運公司於1998年6月9日簽訂的三方協議,因該協議中的28040噸磷礦砂的所有權屬於雲南公司,雨霖公司根本無權轉讓,故該份協議是無效的,河南公司並未取得28040噸磷礦砂的所有權。至於河南公司與外運公司之間的糾紛,與雨霖公司無關。

雲南公司述稱:其與雨霖公司曾於1998年6月15日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由雲南公司供給雨霖公司磷礦砂一批。1998年初到6月間,雲南公司發了28040噸磷礦砂到防城港,原打算用於履行購銷合同,但後來由於雨霖公司未能依約支付貨款,該批磷礦砂的所有權也未轉移給雨霖公司,因此雨霖公司無權將貨權轉移給河南公司。雲南公司最終處理了該批貨物,是貨物的真正所有人,至於河南公司與外運公司在反訴中爭議的6929.15噸磷礦砂,並非雲南公司所發的貨,與雲南公司無任何關係。

二、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雨霖公司、河南公司及外運公司三方在1998年6月9日所簽訂的協議,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後,雨霖公司實際發運至防城港交外運公司保管的磷礦砂為6929.15噸,因此,雨霖公司與外運公司只就該6929.15噸磷礦砂形成倉儲合同關係。外運公司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已經按照協議為該批貨辦理了在防城港務局的倉儲保管手續,並根據雨霖公司及河南公司的指令辦理了部分貨物的出庫裝船出口手續。因此,外運公司已實際、全面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至於雲南公司從雲南省發運至防城港的28040噸磷礦砂,因雨霖公司最終未能向雲南公司付清貨款,該批貨的所有權也就自始至終未轉移給雨霖公司,雨霖公司也就無權轉移給河南公司。因此,河南公司主張雨霖公司已經轉讓28040噸磷礦砂給其、其與外運公司存在28040噸磷礦砂的倉儲合同關係以及外運公司非法放貨造成其23635.8噸磷礦砂損失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付。關於雨霖公司交由外運公司倉儲的6929.15噸磷礦砂,根據雨霖公司、河南公司及外運公司1998年6月9日簽訂的三方協議,該批貨從卸車入庫始至裝至艙底止的一切費用由雨霖公司與外運公司直接結算,故外運公司反訴請求河南公司支付該批貨的倉儲費、港口包乾費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駁回河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2.駁回中國外運廣西防城港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47236元,其它訴訟費9447元,合計56683元(河南公司已預交),全部由河南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4023元,其它訴訟費2805元,合計16828元(外運公司已預交),全部由外運公司負擔。

三、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與答辯

河南糧油不服判決,於XX年6月15日向廣西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外運公司於1998年5月18日發給雨霖公司、於1998年6月8日發給河南公司函件都是三方協議的有機組成部分,一審判決沒有全面審查,客觀認定上述證據導致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錯誤。2外運公司一審反訴所稱雨霖公司自1998年7月至9月發運至外運公司保管的6929.15噸磷礦砂以及雨霖公司與雲南公司於1998年6月15日簽訂的fc《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項下的25000噸磷礦砂,並非為雨霖公司與河南公司、外運公司三方協議所指的28040噸磷礦砂,與河南公司的本訴無關,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外運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河南公司的上訴。庭審時雲南公司、雨霖公司未到庭。終審判決至今尚未下達。

四、對本案的解析

因外運公司原經辦訟爭磷礦砂業務的人員已調離公司,因此在外運公司接到河南公司對其提起的倉儲合同違約賠償之訴的時候,對案件訟爭的28040噸磷礦砂完全不瞭解,但外運公司下屬某部門為何向河南公司書面確認收到雨霖公司28040噸磷礦砂並承諾只能憑河南公司許可才能安排貨物出口?作為外運公司的法律顧問,在接到河南公司訴狀並仔細研究現有材料後即提出應追回雨霖公司、雲南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實真象。於是外運公司依法申請法院追加雨霖公司、雲南公司為本案第三人。雨霖公司、雲南公司的參加訴訟促進法院查清訟爭的28040噸磷礦砂的來籠去脈,而且通過雨霖公司的當面確認其並沒有從雲南公司實際取得28040噸磷礦砂的所有權,也沒有實際交付28040噸磷礦砂給外運公司儲存保管。

追加第三人,是外運公司取得案件勝訴的一個保障,河南公司以倉儲合同為由提起的違約賠償上訴,而不是侵權賠償之訴是外運公司勝訴的分水嶺。

作為倉儲合同違約之訴,必須有倉儲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暫且不去討論三方協議是否就是倉儲合同,也不去爭辯1998年6月9日外運公司出具給河南公司確認按雨霖公司的通知已有28040噸磷礦砂到港並轉移所有權給河南公司,外運公司承諾憑河南公司通知出庫的便函是不是倉單?既然河南公司主張外運公司違反倉儲合同未盡保管義務致使貨物短少23635.8噸,那麼河南公司就有義務證明已實際交付28040噸磷礦砂給外運公司,無論是河南公司實際交付還是雨霖公司實際交付。然而,河南公司始終承認自己並沒有實際交付過28040噸磷礦砂,而雨霖公司也當庭承認沒有實際取得過雲南化工的25000噸磷礦砂的所有權,也沒有實際交付訟爭的28040噸磷礦砂給外運公司,其實際交付給外運公司的磷礦砂只有6929.15噸。也就是說雨霖公司並沒有履行轉讓28040噸磷礦砂所有權給河南公司的承諾。因此即使外運公司按照雨霖公司的通知轉述了一些不真實的資訊給河南公司,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河南公司或雨霖公司並沒有實際交付訟爭的28040噸磷礦砂給外運公司,既無實際交付,何來保管義務?更談不上未盡保管義務而造成貨物短少損失一說?河南公司的違約之訴不能得到一審法院支援也就不難理解了。雖然終審判決尚未下達,但本代理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河南公司的違約賠償之訴不會得到終審法院的支援。

至於外運公司的反訴,因雨霖公司已無實際支付能力,實屬不得已之舉,也非本代理人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