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曾先生在選購了一套二手房時,被前業主告知該房產已經有人承租,租期尚有九個多月才到期,曾先生以為購買了房屋後就有權隨時要求承租人搬離,於是於前業主簽訂了合同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但是,在與承租人交涉限期搬離的過程中,承租人提出“買賣不破租賃”的概念要求繼續承租,並指責前業主和曾先生沒有尊重其 “優先購買權”,其有權主張曾先生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
這是在轉讓已經租賃的房產過程中普遍存在遍的問題,承租人所提出的“買賣不破租賃”是一項專業法律術語,具體解釋為租賃房屋發生轉移的場合,承租人對於該房屋的使用權,不會因為該房屋的買賣而受影響,買受人仍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此時租賃權的效力大於買賣雙方的轉讓效力,只有當租賃期限到期時,買受人方才可以行使完整所有權。
對此,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而承租人提出的“優先購買權”則是指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間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起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由此可見,在該案例中,承租人提出要求繼續租賃的要求是合法的,承租人的利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曾先生無權要求承租人限期搬離,但是有權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因為,曾先生在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的同時也取得了收益權。另外,如果前業主確實沒有通知過承租人該房屋要出售或者承租人表示在同等條件下願意購買該房屋的話,承租人確實有權主張該買賣關係無效。建議二手房買受人應當在購房前充分了解要購買的房屋是否已經出租,如果出租,租賃期限是否快到期,避免影響自己的購房用途或自己的投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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