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應完善合同爭議處理程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合同的糾紛解決和終止等方面,可謂制定得非常完備。但對於勞動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式,卻規定得過於原則簡略,僅見之於草案第50條:“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且所依據遵循的勞動法等相關規定,又往往起不到應有的保障勞動合同糾紛解決的作用,如依據勞動法第82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第83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勞動爭議的處理期限,依仲裁方式處理,理論上最長需4個月的時間,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則更是成本高昂,既費時又費錢更費力,這無論對於用人單位還是對於勞動者個人幾乎都是很難以接受的。如一些建築工程,因為工作性質,需要經常變換工作地點,也許這個月還在甲地,下月就可能轉到乙地,一旦發生勞動糾紛,讓雙方停下工作、坐吃山空地在原地等待仲裁或訴訟解決糾紛,是非常不切實際的。且勞動爭議即使經過勞動部門仲裁解決,但由於用人單位惡意拒絕執行等原因,勞動者仍有維權不能之可能。這就是為什麼在實踐中,勞動者往往更多寧願藉助於向公安機關等部門尋求調解處理,甚至通過扣留財物、綁架人質等極端手段以達解決之目的,而不願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勞動爭議的原因。
因此,勞動合同立法應對勞動合同爭議處理程式規定進行細化完善,如規定縮短勞動仲裁裁決時限,明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一定限度的強制執行權,賦予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和強制執行權,等。以達到使勞動爭議糾紛得到及時、合理解決目的,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得到及時、充分、有效的救濟。
總之,只有制定完善的法律並切實得到遵循和執行,不使法律救濟淪為“法律白條”,勞動合同法才能真正達到定紛止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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