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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送達難的成因及對策

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把訴訟文書交給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有關單位或個人的一種訴訟行為。送達訴訟文書是訴訟活動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是訴訟的必經程式。訴訟文書的及時送達對保障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保障訴訟程式的順利進行,保障案件的正確解決,有重要的作用。忽視送達或不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都會給審判工作造成被動,甚至還可能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和嚴重後果。然而,儘管送達訴訟文書的法定形式較多,但在審判工作中,“送達難”卻是長期困擾法院正常工作的老大難問題。受送達人下落難尋、逃避送達甚至拒收訴訟文書,已經司空見慣。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一看到法院的警車和工作人員,不是掉頭就跑,就是避而不見,造成直接送達困難。由於訴訟文書不能及時、有效送達,嚴重影響了法院審理案件的正常進行,制約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耽誤了權利人利益的及時實現。因此,送達制度的法律完善,應當納入司法改革之中儘快加以解決。 一、民事訴訟文書送達難的表現形式 1、直接送達難。送達人向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時,經常難以找到受送達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有的公民居無定所,有的明明是受送達人,卻因送達人不認識就自稱是受送達人的鄰居;有的單位住所不明,許多訴訟文書需要反覆多次才能送達,有的則無法送達。 2、留置送達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在直接送達時,當事人拒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進行見證。此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比較困難。有的基層組織或單位人員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願意來,有的既使來了也不願意見證。而拒絕簽收訴訟文書在司法實踐中比比皆是,這種對留置送達見證形式的要求更加加重了送達難的程度。 3、委託送達拖。有的法院出於地方保護、本位主義等原因,沒有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外地法院委託送達的積極性不高,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達的,卻說當事人找不到,或者能及時送達也拖延送達,甚至於委託法院的請求置之不理。 4、郵寄送達軟。針對送達難的情況,目前不少法院在嘗試與郵政部門達成協議,實行特快專遞送達。特快專遞的好處是在回執上可以註明送達材料的名稱,有受送達人的簽名,而且由郵政部門送達,可以減少當事人的對立情緒,送達成功率較高。但特快專遞仍存在不少數量的拒簽收情況。有些心中有“數”的當事人,見到法院郵件會本能地拒絕簽收。當事人一旦拒收,郵政部門無權留置送達,也不能讓當事人的親屬代收,最終還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這樣就大大延長了辦案週期,甚至還延誤了送達、審理、執行的最佳時機。 5、公告送達亂。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轉交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都無法送達的,法院經常採取公告送達的方法。但各地在公告送達的做法上極不統一,有的只在法院公告欄內張貼,有的在受送達人的住所處張貼,有的通過法院報公佈,有的通過其他報紙、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公佈。而且公告送達時間長,每次公告均需60天的時間,一個案件通常至少需要送達開庭傳票和送達判決書兩次公告,光送達時間就要花去4個月。如果公告要登報,則時間更長。雖然公告時間並不計算審限,但卻延長了結案時間,延誤了權利~利及時得到保護或及時得以實現,嚴重地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加大了訴訟成本。 二、民事訴訟文書送達難的成因 從現實方面的原因看,造成“送達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由於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口的流動性很大,有的當事人藉機規避法律,外出打工經商,長期不歸,杳無音信。2、有的當事人雖然沒有外出,但法律意識差,藐視法律,避而不見。3、有的是由於當事人的地址提供不詳,或者當事人的地址發生了變化,沒有及時通知法院。4、在留置送達中,有的基層單位或組織不配合。5、在委託送達中,有的受委託法院存在地方保護意識,怕得罪當事人,更怕當事人報復。6、在轉交送達中,某些機關和單位對轉交工作不夠嚴肅認真,拖延時日。7、公告送達不規範,有的是法官的責任心不強,有的是當事人認為公告費太高,不願登報公告。8、法院人力物力的緊張,導致送達遲延。9、交通事故引發的案件,受送達人大都是非本省市的,地處偏遠,客觀上造成送達難等。10、從立法上看,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不具體也是造成送達難的重要原因。僅從條文數量上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僅8條,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則有31條。 三、民事訴訟文書送達難的對策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也在逐年增加。因此,解決“送達難”的問題就顯得更加緊迫。為此,各地法院都在積極探索。比如有的法院開始使用特快專遞,取代傳統的掛號回執,有的法院成立專門送達組,負責送達。有的法官採取一些變通措施,如在調解案件時,為防止送達時找不到當事人,就讓當事人先在調解書送達回證上簽字,然後再郵寄。但這種做法的合法性受到質疑。要從根本上解決“送達難”問題,還是必須從立法上加以完善。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明確送達的主體。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送達的主體,司法實踐中,一般由書記員或法官送達。針對“送達難”的現狀,筆者建議,我國可以規定書記員、法警和郵政部門為送達人,隨著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法官助理也可以為送達人,法官應集中精力進行裁判而不應參與送達。同時應從立法上規定郵政部門的郵政人員在送達時,享有留置送達權,這樣既可以防止當事人規避法律,拒絕簽收法院的訴訟文書而造成退件,又會大大減少“送達難”的現象。作為大陸法系的德國對此有明確規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中規定“交郵局即視為送達而發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第124條中也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2、確立新型送達方式的效力。隨著網路技術的普及與成熟,應明確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等電子手

民事訴訟文書送達難的成因及對策

段送達訴訟文書的效力。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53-1條也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它科技裝置傳送之。”由於電子送達的只是數字訊號,目前只適宜送達傳票、通知、公告等訴訟文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同意用此方式送達的訴訟文書,而不適宜送判決書。因為判決書通常當事人需要長期儲存,在申請執行時又需要出示原件。 3、減少送達環節。送達的目的是為了讓當事人知曉特定的內容,只要這一目的達到,也就達到了送達的目的。因此,應減少不必要的送達環節。對當庭宣判的,在規定期日未到庭領取判決書的,應當視為送達。對調解書,應規定除非當事人以後收到的調解書與原先擬定的調解協議內容有質的不一致,否則,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為調解生效,並且不應允許反悔,這樣既體現雙方協議的法律效力,又提高送達效率。 4、改革委託送達。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受委託法院應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送達,沒有完成的,應將原因說明在指定期間內告知委託法院。二審法院的訴訟文書應直接送達,或交郵政部門郵寄送達,儘量減少由一審法院委託送達,因為二審案件的當事人對一審案件的法官可能存在對立情緒和猜疑心理。 5、嚴格轉交送達。及時把訴訟文書轉交給受送達人簽收是民事訴訟法第81條、82條所規定的機關和單位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因此,這些機關和單位應嚴肅認真,及時承擔轉交訴訟文書的義務,確保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對拖延時日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後果的,在今後的立法中應規定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6、完善公告送達。就實際效果來看,公告送達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式意義而非實體意義,因為當事人多半看不到公告,所以公告時間過長並沒有實際效果而只會導致效率低下。1991年4月《民事訴訟法》修定時,將《民事訴訟法》(試行)第75條的公告送達日期由3個月改為2個月,但2個月的公告時間仍然過長,可以縮短為1個月。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就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針對目前公告送達中張貼公告混亂的現象,可以規定公告一律釋出於法院的公告欄,同時貼上於受送達人之住所。在報紙公告的,統一按最高法院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報》上公告。 7、填補送達的法律漏洞。在《民事訴訟法》中,一些相關的規定值得完善。一是取消留置送達需要基層組織、單位見證的規定,加快送達進度。臺灣的《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可以作為參考。二是《民事訴訟法》對當庭宣判的,規定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對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但對調解書和裁定書的送達均沒有規定送達期間,對此應當明確。審判實踐中,大多數審判人員採用調解當庭達成協議,當即製作調解書讓當事人簽收,從而避免了當事人的隨意反悔,造成不必要的訟累。三是應當規定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制度。對當事人在訴訟期間變更住址,或外出的,必須向法院指定其代收人。未指定的,法院將訴訟文書交付郵寄即使被退回也視為送達。四是實施訴訟文書送達地確認制度。規定雙方當事人確認訴訟文書有效送達的方式與地點,按此方式地點不能送達訴訟文書的,或者方式與地點發生變更未及時通知法院,造成訴訟文書不能送達的,由確認一方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五是規定送達推定製度。對當事人提出上訴、承認收到訴訟文書的等情形應當視為收到原訴訟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