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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特徵

1、公司已取得法人資格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特徵

公司已經按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記,成為合法的法人。只有這種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象,如果一個公司沒有合法身份,不具備獨立之法人資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之權利,其所有行為及其後果將被視為無效,也就不存在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而要求公司股東或成員就公司實體之行為或債務承擔責任之必要。一句話,“無人格,就無否定之必要”。

2、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存於具體的法律關係中,它不同於法人否認説。

法人否認説是界定法人本質的一種學説,這種學説從根本上否認法人的客觀存在,是從理論上對法人制度的一種否認。也不同於公司的強制解散,即國家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對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久的剝奪,公司因此而不復存在。有些人認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包含“國家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徹底剝奪,即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取締”,當然這種説法是不正確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限於對公司個案的、一時的和相對的否定,並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在,因此並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為公司的濫用法人人格而對債權人的補救或者是因為公司實施了違法行為而對其實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效力是對人的,而非對世的;是基於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適用的。

3、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個人股東與法人股東適用有所區別。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母公司負有對已加入公司產生的其他結算虧損給予補償的義務,只要此種虧損超過了基本儲備金和贏利儲備金。”在股東是公司比股東是個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紗”已成為傳統的看法。

4、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直接承擔責任的股東應具備公司支配力。

所謂支配力是通過決策體現出來的。負有承擔責任義務的應是所謂的積極股東,只有積極股東,才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機會。而消極股東是相對應是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利或有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不能或不願意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與其無關。另外一些非股東如董事、經理因其同樣具備對公司的決策權,亦有可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責任的承擔者。

5、只能由公司債權人提出訴請,公司本身或公司股東不得主張,亦不能由法院依職權採用。

通説認為,既然股東選擇了以公司的形態進行經營,在享受公司制度帶來好處的同時,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負擔,接受公司作為獨立法律主體的一切法律後果,包括對其不利的後果,如果允許公司本身或公司股東主張否認公司人格(即所謂“反向揭開”或“反向刺破”),將有悖於設置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