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地方病某些在特定地域內經常發生並相對穩定,與地理環境中物理、化學和生物因素密切相關的疾病。下文是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歡迎閲讀!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地方病的發生與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節病、克山病、布魯氏菌病、鼠疫。
第三條 地方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政府組織,羣眾參與,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規劃,將地方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地方病重病區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限期治理。
各級衞生行政部門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鹽業、水利、農業畜牧、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治第一節 碘缺乏病
第六條 對碘缺乏病採取以長期供應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食用鹽(包括牲畜用鹽)全部加碘。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向全民供應碘鹽。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衞生部門負責碘缺乏病的防治和碘鹽衞生監督及防治效果評估,對缺碘地區新婚婦女、孕婦、哺乳期婦女、嬰幼兒及兒童進行強化補碘,對碘缺乏病病情進行監測,對患者對症治療。
第八條 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碘鹽的加工、質檢、包裝、儲存和批發,保證向全民供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加碘食鹽。
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九條 凡需添加食用鹽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須添加碘鹽。
第二節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十條 對飲水型氟中毒和砷中毒採取改換水源或物理、化學方法降氟、降砷的預防措施;對煤煙型氟中毒和砷中毒採取控制高氟、高砷煤煙對空氣、糧食污染的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各級衞生部門負責用物理、化學方法對飲用水降氟、降砷工作;定期對改水、改灶進行監測與評估;對氟骨症、砷中毒患者給予對症治療。
第十二條 各級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地下水氟、砷含量的勘探,提供勘探資料。
第十三條 各級水利、城建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高氟、高砷地區的改水工程,確保工作質量和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並保持飲水工程長期良好運轉。
第十四條 各級農業部門負責煤煙型氟中毒、砷中毒病區的降氟、降砷改灶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組織居民,按照農業部門提供的降氟、降砷改灶模式,主動進行改灶。
第三節 大骨節病、克山病
第十六條 各級衞生、農業、糧食部門對大骨節病採取防止糧食黴變、改善飲食結構和衞生條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大骨節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十七條 各級衞生、水利、農業等有關部門對克山病採取改換水源、改善飲食結構和衞生條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克山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十八條 各級衞生部門應定期對大骨節病病區居民和7至14歲的兒童進行病情監測;對克山病病區學齡前兒童、育齡婦女及克山病患者進行病情監測;對大骨節病、克山病患者進行治療。
第四節 布魯氏菌病、鼠疫
第十九條 各級畜牧部門負責對畜羣布魯氏菌病採取以畜羣檢疫、免疫和病畜無害化處理為主的預防措施,免疫覆蓋率必須達到規定標準,對檢疫確診的布魯氏菌病病畜必須就地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農業部門負責組織農田滅鼠工作,各級愛國衞生運動委員會負責居民區滅鼠工作,將鼠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衞生部門負責人羣布魯氏菌病病情和鼠疫疫情監測工作,並採取應急免疫措施,對布魯氏菌病和鼠疫患者進行治療。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布魯氏菌病暴發流行時,必須組織衞生、畜牧部門切斷傳染途徑,消除傳染源、控制疫情蔓延;在鼠疫暴發流行時,必須根據疫情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封鎖疫區、切斷傳播途徑、隔離治療病人等防治措施,撲滅疫情。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地方病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地方病防治隊伍的建設,保證必要的防治機構和人員編制。
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有效的防護和醫療保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病防治任務,保證必要的防治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地方病防治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衞生部門應有計劃地開展地方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覺性,動員全社會參與地方病防治工作。
各級教育部門應在中、國小校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識。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地方病病因、防治藥品和防治新方法、新技術的科學研究和推廣工作。各級科學技術部門應優先安排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推廣項目。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民政、財政部門對因地方病致殘致貧的特困户,應給予關心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鐵路、交通運輸部門對處理地方病疫情的人員、藥品和器械必須優先運送。
第二十九條 地方病病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組織村(居)民配合各有關部門開展病情監測,落實防治措施。
地方病病區居民應學習地方病防治知識,增強自我防病保健意識和能力,併力所能及地自願籌集資金參與消除地方病危害。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有關地方病的查詢、檢驗、監測、調查、取證及採取的各項預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一條 經衞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調查論證,認定確係不適宜人羣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採取移民措施。經批准的移民措施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衞生行政部門對地方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組織有關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調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術措施和防治方案並組織實施,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
(三)組織疫(病)情監測,對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進行衞生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四)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機構,培養防治科研人員,組織開發科學研究。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配合同級鹽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地方病防治專項經費、捐贈資金和防治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實行地方病病情、疫情統計報告制度。各級衞生行政部門應定期逐級上報地方病統計報表,不得隱瞞、謊報。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可設立地方病防治監督員。監督員由省衞生行政部門在縣級以上衞生、鹽業、農業、水利等部門選聘,併發給證件。
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有關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規執行情況,並對違法者提出處罰意見;
(二)調查和評價地方病防治情況和效果,並向同級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三)參與地方病防治措施和防治效果的檢查、考核、驗收工作;
(四)檢查地方病防治資金的落實情況;
(五)完成衞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有關防治任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對地方病防治工作領導、組織和落實防治措施不力,未能按期完成規劃目標的地方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失職、玩忽職守造成地方病回升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其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碘鹽加工、包裝、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衞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可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該產品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破壞防治地方病供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無故廢棄或閒置防治地方病供水設施的,縣級以上水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未能按有關規定進行鼠疫疫情監測、及時報告疫情或未能對鼠疫疫情采取緊急措施的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鼠疫傳播或者鼠疫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拒絕接受對畜羣進行布魯氏菌苗免疫接種或對病畜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部門強制免疫接種或處理病畜,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剋扣、截留、挪用地方病專項經費、捐贈資金和防治基金的單位,由其上一級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衞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地方病基本特徵(一)在地主病病(疫)區內,地方病發病率和患病率都顯着高於非地方病病(疫)區,或在非地方病病(疫)區內無該病發生。
(二)地方病病(疫)區內的自然環境中存在着引起該種地方病的自然因子。地方病的發病與病區環境中人體必需元素的過剩、缺乏或失調密切相關,或在疫區存在着病原微生物、寄生蟲及其昆蟲媒介和動物宿主的生長繁殖條件。
(三)健康人進入地方病病(疫)區同樣有患病可能,且屬於危險人羣。
(四)從地方病病(疫)區遷出的健康者,除處於潛伏期者以外,不會再患該種地方病,遷出的患者,其症狀可不再加重,並逐漸減輕甚至痊癒。
(五)地方病病(疫)區內的某些易感動物也可罹患某種地主病。
(六)根除某種地方病病(疫)區自然環境中的致病因子,可使這轉變為健康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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