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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鄉規劃條例

條例3W

城鄉規劃凝聚了人類智慧,屬於知識性創造成果,理應得到知識產權的保護。政府權力必須受到制約,城鄉規劃的法治化是依法行政的內在要求。下文是海口市城鄉規劃條例,歡迎閲讀!

海口市城鄉規劃條例
海口市城鄉規劃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特定地區,是指國有農(林)場,依法確定的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經國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的旅遊度假區、開發區、產業園區、成片開發區域,以及省或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全市城鄉統一規劃、整體佈局的指導思想,遵循城鄉統籌、合理佈局、節約用地、集約發展、先規劃後建設以及分級編制、逐級指導的原則。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結合實際,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鼓勵開發地下空間。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城市特色,保護自然資源、旅遊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歷史和傳統風貌,並符合建設生態省、生態市和國際旅遊島的要求。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據省會城市性質,突出全省政治、經濟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統籌考慮省會城市功能建設和省直機關的用地佈局及空間安排需要。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衞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城鄉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相互銜接和協調,共同發揮對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及城市建設的引導和綜合調控作用。

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安排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管理、科研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足額地撥付納入財政預算的城鄉規劃經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簡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派出機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簡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主城區以外的鎮、國有農(林)場、村莊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城鄉規劃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置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負責審議擬確定的重大規劃編制事項、審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或審查的規劃事項以及審議本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審議的其他規劃事項。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制定運

作程序和表決方式等工作規程。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和修改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條 城鄉規劃經批准後30日內,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在相關網站、主要新聞媒體進行公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經省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二條 主城區以外的鎮總體規劃,由本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30天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國有農(林)場場部相鄰或者相互交錯的,由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會同國有農(林)場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30天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主城區內的鎮,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主城區以外的國有農(林)場總體規劃,由其所在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農(林)場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30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經國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的情況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主城區以外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區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本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審議意見交由本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本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十五條 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和主城區以外的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綜合防災減災設施用地等。

第十六條 交通、給排水、電力、通信、綠地、水利水系、燃氣等各類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30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專項規劃的編製成果應當達到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直接編制依據的深度要求。

第十七條 主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30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主城區以外的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本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20日內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主城區內的鎮,不再單獨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主城區以外的國有農(林)場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所在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農(林)場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20日內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特定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30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城市、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的全部範圍,並優先覆蓋近期建設規劃範圍。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綜合考慮資源條件、環境狀況、歷史文化遺產、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性質等因素,滿足城市地下空間利用的需要,妥善處理近期與長遠、局部與整體、發展與保護的關係。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加強經濟性分析,提升城鄉的綜合承載能力和空間資源的使用效率,注重城鄉功能和設施的完善。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考慮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保證相關專項規劃的空間落實。

第十九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藍線)等“四線”及控制要求。

規劃地段內建築開發總量,各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退線限制、允許建設高度、綠地率、停車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具體配置要求,歷史文化保護區以及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築物、構築物控制指標等內容,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條 城市中心區、重要景觀地帶、大型公共服務設施、大型公園綠地及廣場周邊、城市主幹道兩側、特定地區(不含國有農場、林場)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主城區外的鎮、國有農(林)場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定,經批准後20日內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管理權限審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單位應當對用地規模4公頃以上的建設項目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項目位於主城區內的,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位於主城區以外的,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建設條件分析及綜合技術論證;建築、道路和綠地等的空間佈局和景觀規劃設計,佈置總平面圖;根據交通影響分析,提出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和管線綜合;豎向規劃設計;估算工程量、搬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心區、重要商業功能地段、重要景觀地帶、主要街道兩側的空間節點以及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區域,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三條 主城區以外的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批。主城區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開展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評價結論作為審批城市規劃的重要依據。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採納意見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批准、審定前,批准、審定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以信息化技術為基礎,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編制與管理技術平台,促進組織編制機關之間以及組織編制機關與相關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的內容和深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國家、省的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本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八條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測繪標準、現實性較強的合法測繪成果等基礎資料,採用全省統一的座標系統及高程基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鎮、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或者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本市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5年。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近期發展項目為重點,並統籌市政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佈局。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實行建設用地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規劃許可制度。

實施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合理確定徵收、搬遷和建設的規模以及開發強度。

舊城區改建前,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舊城改建規劃,統籌協調改建區域的空間佈局、用地調整以及交通、綠化、景觀、市政、文物保護等方面的問題。舊城改建規劃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規劃進行。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項目建議書及其批准文件、擬建項目情況説明、項目選址意向、相關部門審查意見、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省級以上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市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區內的建設項目,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區外的建設項目,向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和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有關部門在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前,應當徵求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項目選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以及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文件、測繪資料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劃撥用地的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按前款規定向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選址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行政許可申請後,對符合規劃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的,不予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函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用地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或者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擅自改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未取得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等有關材料,向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

規劃條件,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登記的用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符的,應當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持規劃條件等有關材料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登記的用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不相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並同意按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規劃條件,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規劃條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用途的有關手續。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登記的用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不相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定規劃條件,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人民政府撤回有關批准文件,並依法給予補償。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與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所要求的規劃條件不一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規劃條件,並按照新的規劃條件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或提出的規劃條件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定的要求。未依法編制和批准控制性詳細規劃地段的建設用地,不得核定或者提出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範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內容以及標明建設用地位置、範圍界線、現狀、周邊環境和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築界線等的附圖。

規劃條件及其附圖應當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

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確需變更原規劃條件但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原規劃條件的核定或提出程序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程序,申請辦理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並及時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程序辦理,並及時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除公共配套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外,建設用地面積不符合城鄉規劃和有關規劃技術規定的開發建設要求的,應當進行整合開發、統一規劃建設。

主城區內私有房屋建設(宅基地建房)必須符合規劃,對不符合規劃的,採取統一規劃、成片改造的方式解決建房需求。

主城區內私有房屋(宅基地建房)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改變原規劃條件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主體變更手續;改變原規劃條件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其他內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轉讓方應承擔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實施義務的,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上述義務的承擔者,並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的使用性質和方式。

第四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瞭解相關用地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規劃條件。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收回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撤銷被收回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重新出讓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提供規劃條件;未重新提供規劃條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讓。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在主城區、特定地區(不含主城區以外的國有農場、林場)規劃區內的,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

(二)在主城區以外的鎮、國有農(林)場規劃區內的,向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初步設計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書面説明理由。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審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土地使用權證、地形圖(含規劃信息)等有關材料向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審查完畢,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的,出具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的,下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改通知書,並書面説明理由;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可以組織專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論證、評審和向社會公示。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後,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第四十五條 在主城區以外的鎮、村莊規劃區(不含特定地區)內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鎮企業、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居民集中住宅樓建設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鎮人民政府、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鄉村建設規劃行政許可申請後,對符合規劃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書面説明理由。

在主城區以外的鎮、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規劃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橋樑、地道應當同時進行管線綜合,同步設計並敷設各種市政管線、弱電管線。

城市道路的座標、高程、紅線寬度以及道路沿線出入口的設置,必須依據城市規劃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城市道路建設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進入市區的電力和通信線路走廊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建設。在城市主城區內,新建的110千伏以下的線路應當採用電纜地下敷設,220千伏線路應當逐步改為地下敷設,現有的架空電力和通信線路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逐步改為電纜地下敷設,並同時拆除原架空的電力和通信設施。

城市給水管網應當符合優質供水的要求。城市排水系統應當採用污水、雨水分流制。

城市道路橫斷面規劃和各類市政設施管線和杆線鋪設的有關規劃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涉及國防、人防、防洪、防震、水利、綠化、旅遊發展、國家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衞生防疫、工程管線、礦產資源、勘察測繪、建築節能等有關管理內容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查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其書面審查意見。

毗鄰機場、地震監測台站、氣象台、電台、電視台和通訊(含微波、衞星通訊)、電力等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的,應當在淨空、視距、傳輸、抗干擾等方面符合其專業控制要求。

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大型商業超市、大型居住區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築等交通流量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2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申請延期、申請延期未獲得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申請延期、申請延期未獲得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申請延期、申請延期未獲得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申請延期、申請延期未獲得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五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書面説明理由。

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權限,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佔壓城鎮藍線、城鎮黃線、道路紅線或者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土地的;

(二)影響城鎮道路、公路交通、景觀環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規劃建成或者近期將按規劃建設的區域、地段的;

(四)侵佔城鎮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人行步道、文物保護單位和紫線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佔高壓線走廊或者壓佔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明顯標識並通過有關網站向社會公佈。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將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自行拆除,恢復場地原有狀況。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放線、±0.00標高、主體封頂時,對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予以規劃核驗。

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發放機關,許可證發放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對放線情況進行現場核驗;未經核驗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挖基礎。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發放機關申請辦理竣工規劃核實手續。許可證發放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不符合的,出具未通過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的書面處理意見。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發放機關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應予拆除的原有建(構)築物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臨時設施等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予以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五十六條 現狀建(構)築物的使用性質,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發證機關應採取公示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意見;經發證機關同意的,應當申請辦理相應的土地使用性質變更手續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

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

根據前兩款規定變更現狀建(構)築物的使用性質或者經批准的建(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之前,應當在項目建設現場醒目位置設工程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二)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公示期限、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示牌完整。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八條 城市、主城區以外的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城市、主城區以外的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修改各類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各類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確需修改城市、主城區以外的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主城區以外的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主城區以外的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用地佈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實施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實施市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第六十二條 確需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市、區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以辦公會、局務會、專家評審會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修改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建設的;

(三)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應當先將修改方案報原審定機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同意修改的,原審定機關應當採取現場或者媒體公示等方式充分聽取和徵求相關權益人意見,也可以採取聽證會等其他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修改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修改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審定。

第六十五條 修改的城鄉規劃在報批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予以公告和審查。修改的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公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市、區、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市、區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並完善規劃實施監督信息平台。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做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做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八條 本市建立查處違法建設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人民政府和主城區外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查處違法建設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監測和行政執法網絡系統,並實現聯網,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管。

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權依法公開規劃許可情況、違法建設查處情況以及監督檢查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對違法建設的行為,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信息公開平台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九條 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依法立案查處的違法建設項目,應當及時依法下達停止施工通知書,並在其立案查處後至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前,停止辦理該建設項目的任何規劃手續。

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書後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告知電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電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供電、供水企業停止為其提供施工用電、用水。

第七十條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舉報獎勵制度並向社會公佈違法建設舉報電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的規劃條件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在規劃成果中弄虛作假,欺騙規劃審批機關的;

(三)收受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賄賂的。

第七十四條 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或者以辦公會、局務會、專家評審會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規劃強制性內容的;

(二)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五)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按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和規劃條件,補辦相應規劃手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建築實物或者違法建築的全部銷售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已經構成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

(二)侵佔城市水源地或者對城市水源地構成污染威脅的;

(三)侵佔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市政基礎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的;

(四)對城市風景旅遊區的環境構成直接影響的;

(五)侵佔經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紅線或者直接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對機場、鐵路的正常運行構成直接影響的;

(七)對城市電訊廣播通道構成直接影響的;

(八)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構成直接影響的;

(九)侵佔城市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十)在近期建設規劃確定的控制區範圍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舊城改建區域內擅自進行建設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的情況,後果嚴重、不拆除難以補救的;

(十二)對違法建築部分拆除會影響建築整體結構安全的。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城區以外的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到現場核驗基礎軸線放線、±0.00標高、主體封頂情況或者核驗不合格擅自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現狀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1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項目建設現場設置或者不按照許可內容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拆除原有建(構)築物、臨時設施等設施並清理現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出限期拆除和清理現場的決定。

第八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清理現場等措施。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其他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利用職權干預城鄉規劃正常管理工作等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本章規定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的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決定確定由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城區是指本市的中心區域,包括城市建成區和府城、長流、靈山、海秀、城西、西秀等鎮所轄行政區域,其規劃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公佈;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城市總體規劃、主城區以外鎮的總體規劃和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等要求的規劃;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是指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所制定的,用以指導各項建築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四)臨時建設是指因建設主體工程或者建設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等需要所進行的臨時工程建設。臨時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高度不超過9米,層數不超過3層。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城鄉規劃的原則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全市城鄉統一規劃、整體佈局的指導思想,遵循城鄉統籌、合理佈局、節約用地、集約發展、先規劃後建設以及分級編制、逐級指導的原則。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結合實際,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鼓勵開發地下空間。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城市特色,保護自然資源、旅遊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歷史和傳統風貌,並符合建設生態省、生態市和國際旅遊島的要求。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據省會城市性質,突出全省政治、經濟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統籌考慮省會城市功能建設和省直機關的用地佈局及空間安排需要。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衞生、公共安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