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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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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全文

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綠化管理,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城市綠化和美化水平,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市綠化工作。區、縣綠化委員會組織領導本轄區的綠化工作。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城鄉規劃、水務、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資金及用地。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羣眾性城市綠化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化植物配置,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景觀等功能。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轉化應用,選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節水耐旱及兼顧冬季綠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種。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及其他綠化義務,愛護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綠化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不減少規劃綠地總量的前提下,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指標,不得低於城市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的項目建設,不得侵佔綠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區危舊房改造、產業結構調整、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拆遷後,應當根據綠化用地需要,在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進行綠化建設。

城市中心區違章建築拆除後,騰出的土地應當優先實施綠化建設。

建成區內閒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城市綠化。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綠地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

(一)園林景觀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公園綠地中的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三)水庫周圍和鐵路兩側的綠化帶合計寬度不得低於三十米;乾渠每側綠化帶寬度應達到五至十米;

(四)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和單位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按前款第(四)項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標準但確需建設的,須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綠化。

第十四條 綠化建設補償費的收費標準,由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綠化建設補償費應當上繳財政,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城市綠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達不到標準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資金預算中應當包括綠化建設費,比例應占基建總投資的百分之三(不包括設備購置費)。綠化用地的徵收與建設用地徵收同步進行。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承擔城市綠化工程的單位不得違反資質標準承攬工程的設計、施工。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附屬綠化工程進行核實。附屬綠化工程不符合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出具核實文件。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建設應體現地方特色,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經濟合理、節水耐旱的植物種類,注重植物生態習性、種植形式和植物羣落的多樣性、合理性,充分利用建築牆體、屋頂和橋體等綠化條件,大力發展立體綠化。

城市公園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一條 鋪設通訊電纜、輸電、燃氣、供水、排水、供熱等管線設施,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商定保護和恢復措施。

第三章 花草樹木權益的享有

第二十二條 保護花草樹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和公民義務植樹所種植的花草樹木屬國家所有;

(二)單位及個人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花草樹木屬該單位或個人所有;

(三)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承包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種植的花草樹木,可以依照合同約定,歸單位或個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綠地權屬發生爭議,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綠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時,任何一方都不得處置有爭議的林木、綠地和綠化設施。

第四章 綠地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及現有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佔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建設單位應按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易地建設大於原面積的綠化用地後,方可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佔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按規定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佔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城市綠地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驗、確認。對城市綠地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樹木。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原因確需遷移、砍伐樹木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樹木的,應當遷移至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遷移未成活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同類樹木,補植樹木的胸徑不得小於五釐米,補植樹木胸徑面積之和為砍伐樹木胸徑面積之和的二至十倍;無法補栽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與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附屬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五)鐵路、公路、乾渠兩側和水庫周圍的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六)單位、個人承包營造的綠地,由承包者負責;

(七)建設工程範圍內綠地和樹木,在建設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

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養護責任單位。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養護技術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後施行。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標準實施養護管理,並制定防災減災應急預案,遇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樹木修剪技術規範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樹木影響管線安全或妨礙各種公共設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重點地區和主要道路兩旁樹木和單位管界內的樹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第三十一條 樹木因樹齡已達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時,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內焚燒物品,傾倒廢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二)在樹木上刻字、打釘、搭棚、拴系牲畜、拉繩曬物、架設電線、設置廣告牌、標語牌;

(三)在綠地內拋撒、堆放、晾曬物品;

(四)擅自採摘綠地內花果枝葉,損壞植被,硬化或者圈佔小區綠地;

(五)在綠地內飼養家畜家禽、耕種;

(六)在綠地內挖沙、取土、採石、築墳;

(七)擅自在綠地內設置廣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停放車輛;

(八)損壞樹木支架、欄杆、花壇、坐椅、園燈、建築小品、供排水等綠化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做好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鑑定和建檔工作;設立古樹名木標誌,劃定保護範圍,落實養護責任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第三十四條 徵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保護和避讓方案並依法報批後,方可辦理徵用土地、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對施工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採取措施加強保護,因施工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造成死亡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建設單位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建立蟲情、病情、疫情測報、防治制度和苗木、種子檢疫制度。引進的種子、苗木應當按規定經植物檢疫部門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引進、種植。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破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指定地點補種移植株數五倍的相同樹種樹木,並處所遷移樹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指定地點補植砍伐株數十倍的相同樹種樹木,並處所砍伐樹木價值十倍的罰款;造成損失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剪樹木,造成損害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擅自修剪導致樹木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准臨時佔用的城市綠化用地佔用期滿後未按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建設任務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佔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佔用城市綠化用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護責任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或者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實施養護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城市綠化或綠化設施補償標準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抗拒、阻礙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衞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衞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綠化設施,是指綠地中供人遊覽、觀賞、休憩的各類構築物,以及用於綠化養護管理的各種輔助設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