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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

辦法1.55W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下文是最新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
最新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完整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監督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執業核准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面向基層的鄉村、社區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鄉鎮、街道司法所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可以設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依據章程開展活動,監督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執業活動,維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權利。

第二章 執業條件

第六條 擔任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 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三) 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具有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企業法律顧問資格或法律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師、公證、企業法務工作滿五年;

(四) 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經考核合格,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除外。

在經濟欠發達地方,具有法律職業中專或者非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經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培訓,考試合格的,可以擔任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在教育科研部門、鄉鎮企業、社會團體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數量,不能超過本所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數量。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一)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 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四) 因違法違規被基層法律服務所開除、辭退的。

第三章 執業核准

第九條 申請擔任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條 申請擔任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申請核准登記表》;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條件的資格證書、學歷證書或者經歷證明;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鑑定意見,不需要實習的須提交具有兩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證明;

(四)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請人的證明;

(五)執業核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申請核准登記表》上籤署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執業核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以書面形式作出准予執業或者不準予執業的決定。不準予執業的,應當説明理由。

對準予執業的申請人,由執業核准機關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其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二條 申請擔任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除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身份經歷證明;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擔任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證明。

申請擔任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向其頒發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應當註明“兼職”。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通過培訓、考試選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其培訓、考試的內容及合格標準,由省、直轄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對考試合格者,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執業核准。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其執業的決定,收回並註銷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 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違反規定程序作出准予執業決定的。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與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關係的證明和擬應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聘用的證明,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住所地的執業核准機關申請換髮《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執業核准機關收回並註銷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辭退、開除而終止執業的;

(二)因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關係而終止執業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申請註銷的;

(四)因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而終止執業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第十七條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由持證人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執業核准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髮。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實行聘用制。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與被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訂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聘方名稱和應聘方姓名;

(二)聘用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聘用期限以及屆滿續聘的辦法;

(四)聘用期間解除雙方聘用關係的條件以及聘用爭議的解決辦法;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 執業監督、投訴查處、獎勵處分等各項管理制度。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所務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在應聘期間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上一年度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評定等次。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予以獎勵、處分、辭退的依據。

年度考核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評為稱職或者在執業中有突出事蹟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對事蹟特別突出的,可以報請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或者記功嘉獎。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按照責罰相當的原則,分別給予警告、記過、撤職、留所察看一年、開除的處分。

實施處分,由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建議,或者本所半數以上基層法律工作者提議,由本所所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出辭職,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准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辭職申請人須在有關因素消除後,方可離職: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的;

(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結的;

(三)本人有執業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查處的。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二年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六個月的。

辭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依據聘用合同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調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作出涉及本人的處分、人事處理決定不服,認為基層法律服務所損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接到申訴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對經查證確屬基層法律服務所處理錯誤、不當的或者侵權事實成立的,應當責令該所予以糾正。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閲有關的案卷或者庭審材料。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託關係。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村民(居民)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議。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應聘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有權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有權參與所務民主管理,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自覺維護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盡職盡責,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當事人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和進修,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每年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年度檢查考核的同時,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經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執業核准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辦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年度考核備案,應當填報由其住所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和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簽署審查意見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年度考核備案登記表》,並上交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三條 執業核准機關應當自收到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年度考核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對考核結果真實、合規的予以備案,並在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加蓋“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對考核結果不真實、不合規或者接到有關投訴舉報的,應當責令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其重新考核。

第四十四條 執業核准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緩辦理年度考核備案:

(一)因有執業違法違規或者違反有關管理規定行為,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

(二)採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考核的;

(三)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的。

對暫緩辦理年度考核備案的,應當通知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並暫不發還其《法律服務工作執業證》。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暫緩辦理年度考核備案的因素消除或者有查處結果後,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予以補辦年度考核備案。

第四十五條 在年度考核備案審查中,發現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執業核准機關或其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處罰,或者責成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檢查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説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

第四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蹟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對事蹟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記功嘉獎。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四)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六)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祕密的;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行為,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查處制度,設立投訴電活、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並且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發現設區市級或者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執業核准、年度考核備案、日常檢查監督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變更、註銷和年度考核備案以及行政處罰情況彙總後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申請核准登記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年度考核備案登記表格式,《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和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式樣,由司法部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要有以下業務

(一)擔任本轄區內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門、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户、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組織以及公民的法律顧問;

(二)代理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主持調解糾紛;

(五)解答法律諮詢;

(六)代寫法律文書;

(八)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它有關法律事務。

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開展刑事辯護業務,大中城市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開展見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