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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草案修改二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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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制定了福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草案修改二稿),以下是詳細內容。

福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草案修改二稿)全文
福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監督管理及其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沿海區域。包括淺海水域、河口水域、淤泥質海灘、沙石海灘、永久性河流、三角洲沙洲沙島、潮間鹽水沼澤、水庫等類型。

本辦法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紅樹林等植物資源。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加大濕地保護管理資金投入,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濕地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海洋與漁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維護濕地生物多樣性;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流、湖泊、水庫等區域濕地的水土保持、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與管理工作;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濕地依法登記,會同相關部門指導濕地開發利用;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匯入濕地水體的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監測、質量評估,定期發佈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和評估結果,並提出濕地環境治理建議;

(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區域內農業生產的管理工作,減少濕地生態環境污染;

(六)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支持開展濕地保護、利用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應用;

(七)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在開展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劃定濕地保護範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監測評估濕地資源,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時,應當諮詢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章 濕地規劃與名錄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濕地資源普查,將普查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普查結果作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的主要依據。

第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濕地分佈、保護範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編制福州市濕地保護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總體佈局、保護目標、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編制各項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濕地保護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辦理。

第十條 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市級以上重要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第十一條 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名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列入省級以上重要濕地名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入市級重要濕地名錄:

(一)典型、有代表性、具有顯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

(二)面積大於兩千公頃的單塊濕地,多塊濕地複合具有重要維持生態平衡或水文調節作用的濕地系統,蓄水量三千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三)有較多水禽集中繁殖、越冬、停歇的濕地或分佈有珍稀瀕危動植物、中國特有動植物的濕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面積八公頃以上,且未列入市級以上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二條 市級重要濕地的名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後提出,經徵求濕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意見並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一般濕地的區域範圍,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轄區內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管護責任單位。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接受本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和恢復工作,會同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日常巡查,制止、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保護方式和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對重要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五條 羅源灣、連江敖江河口、福清灣、福州山仔水庫、長樂雙脾島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分佈集中以及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申請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長樂蝙蝠洲、馬尾琅岐、福州道慶洲蘆岐洲、福州帝封江、閩侯塔礁洲、閩侯江濱等濕地,符合國家、省級、市級或者縣級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應當申請建立對應級別的濕地公園。

第十七條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資源權屬清晰,濕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立市、縣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本地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能夠在保護濕地野生動植物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三)自然景觀優美、能夠保持濕地生態完整,適宜開展遊覽休閒、濕地科普宣傳教育等活動。

市級濕地公園的面積不低於十五公頃,縣級濕地公園的面積不低於十公頃。

第十八條 市級濕地公園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

縣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級、縣級濕地公園認定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擅自命名或者掛牌市級、縣級濕地公園。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應當根據濕地的功能,劃分為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實行分區管理。

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省有關規定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規劃依法劃定濕地生態紅線,實行差別化管控。

濕地公園的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禁止一切建設活動。

濕地公園的宣教展示區,濕地保護小區,規劃建立的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禁止開展與生態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

濕地公園的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在不影響濕地生態環境情況下,可以開展合理利用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級重要濕地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設項目外,不得佔用或者徵收。需要佔用或者徵收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建設項目佔用或者徵收市級重要濕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生物多樣性影響評價。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與漁業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提出的保護措施,避免工程建設損害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佔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一般濕地的,擬佔用單位應當向審批部門提出濕地生態恢復實施方案。審批部門在批准臨時佔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臨時佔用濕地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不得建設永久性設施,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佔用期限屆滿後,佔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生態恢復實施方案恢復濕地原狀。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紅樹林恢復、互花米草治理,加強河流交匯處、入湖(庫)口、湖濱(庫濱)岸帶以及重點生態防治河段的濕地生態修復。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珍稀水禽棲息地修復,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救護機制,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受困的珍稀水禽。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管護責任單位應當遵循水禽遷徙規律,按照濕地公園規劃,及時公佈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的禁入期,科學確定遊覽線路。

第二十五條 在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投放、種植影響濕地生態安全的生物物種;

(二)破壞鳥卵,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干擾鳥類繁殖、覓食;

(三)擅自移動、塗改、破壞濕地界樁和保護標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科研機構以及濕地管護責任單位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對濕地的生態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及時彙總有關監測數據。濕地動態監測包括濕地面積、濕地利用狀況、環境質量、野生動植物情況等內容。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彙總濕地資源普查、動態監測以及相關研究成果、數據等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核定濕地水體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防治規劃,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指標,並定期開展濕地水污染調查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在發放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時,對含有濕地的不動產,應當註明濕地面積、四至界址,為濕地保護和管理提供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命名或者掛牌市級、縣級濕地公園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法佔用市級重要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臨時佔用濕地期限屆滿後,未進行恢復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放影響濕地生態安全的生物物種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投放物,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種植影響濕地生態安全的植物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破壞鳥卵,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干擾鳥類繁殖、覓食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移動、塗改、破壞濕地界樁和保護標誌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行為,屬於市級以上重要濕地保護範圍內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管護責任單位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