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時間如何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如何證明分居時間。在審理離婚案件時,這項規定成為法官判斷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一項重要依據。近年來,人民法院根據該項規定判決的離婚案件逐年增多,但是,由於不少人對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中“分居”一詞的涵義理解不正確,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混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夫妻兩地分居,違背了《婚姻法》的本意,影響了此類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了負面影響。因此,正確理解《婚姻法》中“分居”一詞的涵義是公正審理此類離婚案件的前提。
《辭海》對“分居”一詞的解釋是:“夫妻雙方不共同居祝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因夫妻雙方感情不睦,不願意共同生活,不一定經過協議而永久或臨時分居。另一種為夫妻一方由於工作或居住地限制而形成的暫時不能共同居祝”很明顯,前一種情形是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不願意共同生活、居住,其分居的原因系主觀因素;後一種情形的分居是受工作或居住地的限制而形成的,分居的原因系客觀因素,而非主觀因素,證明範文《如何證明分居時間》。這種情形的分居就是人們通常講的夫妻兩地分居。我國《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在“分居”一詞前用“感情不和”四字加以限制,這就很清楚的説明其涵義應為第一種情形。因此,我們在審理此類離婚案件時,要準確理解《婚姻法》中“分居”一詞的涵義,不要將分居的兩種情形混淆。
區別分居的兩種情形,不能僅從表面現象上去分析。分居的兩種情形在表現形式上有相似的地方,即夫妻不共同居祝但夫妻兩地分居並不意味着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的分居也並不意味着夫妻必須分居兩地。在實際生活中,夫妻之間“白天各幹各的事、晚上各進各的房、各睡各的牀”的現象並不少見,這種情形,從表面上看,夫妻之間並沒有分居兩地,但卻是一種典型的因感情不和而導致的分居。因此,區別《婚姻法》中“分居”與通常意義上的兩地分居,必須要透過現象看本質。筆者認為,區別分居的兩種情形,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夫妻之間是否同居?2、夫妻雙方在分居兩地的情況下是否保持聯繫?3、雙方在生活上是否相互幫助、相互關照?4、在經濟上是否分開?5、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子女撫養問題上是否盡義務?6、夫妻之間是否互相忠誠?7、夫妻分居兩地的原因是什麼?
另外,在現實生活中,因工作或居住地等客觀原因造成的夫妻兩地分居演變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也屢見不鮮。對這種情形,我們在審理此類離婚案件過程中,就要結合上述幾個方面的因素去查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的具體時間,而不應該從夫妻兩地分居之日起計算“分居”時間。
繼續追問: 來自手機問問 您好,她已經離開我好長一段時間了,她也更換了電話號碼,可以説我現在對她一無所知。而且小孩從出世都沒有吃母乳,一直是我媽媽帶,請問我現在該怎麼辦?如果離婚會有什麼結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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