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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範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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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龍泉街頭道建材路6號。

公司合同範本4篇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曹斌,男,1973年12月18日生,漢族,雙峯縣人,法律服務工作者,住本縣永豐鋪育才路139號。

被告湖南省雙峯縣華峯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雙峯縣甘棠鎮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朱錦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偉,湖南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鵬公司)與被告湖南省雙峯縣華峯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華峯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XX年4月7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黃福江適用簡易程序,於XX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朱金成擔任記錄。原告錦鵬公司的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曹斌、被告華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錦華、委託代理人陳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於XX年9月12日經協商一致簽訂了一份加工高錳、鉻鋼系列產品的委託加工協議,合同約定原告預付加工產品總額的50%給被告,產品交付時付清餘款,預付款交付後的12天內為被告的交貨期限,貨物由被告負責運到邵東託運站,併發到成都市龍泉驛區,運費由原告負責;同時,合同約定,一方違約需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產品圖紙,並於XX年9月18日和10月15日分兩次將應付的預付款5457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帳户上;事後,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向原告交付加工產品,原告除電話催促外,還派員到被告處催討預付款,遭到被告的無理拒絕。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貨款5457元,支付違約金XX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准予變更通知書》複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名稱於XX年12月5日由成都鑫眾化工有限公司變更為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錦鵬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2、《委託加工協議》1份,用以證明雙方就高錳、鉻鋼產品達成加工協議,被告未履行協議約定內容的事實;

3、興業銀行成都龍泉驛支行個人匯款委託書2份,用以證明原告分別於XX年9月18日將預付款4000元、XX年10月15日將預付款1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錦華之妻戴聰英在中國農業銀行雙峯縣支行6228481700299029318帳户的事實。

被告辯稱,雙方於XX年9月12日訂立一份委託加工協議是實,但事後原告的預付款沒有打到公司的帳户上,故被告雖然加工了產品,但沒有發給原告。因此,本案是原告違約,而不是被告違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認為其款打入戴聰英的帳户不能認定原告交付了預付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被告也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3系書證原件,均符合證據的合法性、主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名成都鑫眾化工有限公司,XX年12月5日經工商部門批准變更名稱為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傢俬營有限責任公司;XX年9月12日,原、被告經協商一致訂立了一份委託加工協議,該協議約定了如下主要事實:1、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生產高錳、鉻鋼系列產品,並按產品圖紙生產;2、加工產品的數量為衝擊塊20件,材質均為錳8鉻15(其他元素標準參照國家標準執行),交貨期限為定金給付後12天;3、產品價格為13500元/噸(不含税價),以後遇價格調整,雙方另行協商;4、關於產品質量,雙方約定,加工方對產品質量負責的期限為出廠之日起120天,期間如出現產品質量問題,加工方應負責退貨,並負擔因此產生的運輸、差旅費等費用和損失;5、產品交付地為成都市龍泉驛區,加工方負責將生產合格的產品運到邵東託運站,併發到成都龍泉驛區,運費由委託方承擔,產品運到成都龍泉驛區後由委託方自己提取、驗收,如有異議應在收到後一個月內提出,雙方如產生爭議可聘請第三方進行鑑定;6、委託方應預付所定產品總額的50%做為訂金,產品交付時付清餘款;7、如一方違反約定,則需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8、合同有效期為一年,經雙方協商同意,可在協議到期前一個月以補充協議方式延長協議期限;協議簽訂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產品圖紙並分別於XX年9月18日、10月15日分兩次將預付貨款5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錦華之妻戴聰英設在中國農業銀行雙峯縣支行的6228481700799029318帳户上;被告並未按協議約定為原告加工和交付委託加工的產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交付的訂貨定金,被告亦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協商一致訂立的委託加工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秉着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議的約定;原告按約預付加工費後,被告沒有按約定為其加工交付委託定做的產品顯屬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系私營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的預付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錦華之妻戴聰英的帳户,應認定是按被告指定而為,並不違反雙方約定的交易規則,被告所辯稱的原告定金沒有打入公司帳户,不履行加工義務並不構成違約的理由不成立,故對原告要求終止合同履行、返還預付貨款5457元、支付違約金XX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雙峯縣華峯冶金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預付貨款5457元,支付違約金XX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元,由被告湖南省雙峯縣華峯冶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芳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福 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 金 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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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單位:

地址:

貸款銀行:

地址:

立合同單位:

借款單位(簡稱甲方):

貸款銀行(簡稱乙方):

甲方為適應生產發展需要,依據,特向乙方申請借款,經乙方審查同意發放。為明確雙方責任,恪守信用,特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大寫),規定用於

二、借款期約定為

個月,即從

  至

 乙方保證按計劃和下達的貸款指標額度供應資金,甲方保證按規定的用途用款。預計分次用款計劃為: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三、貸款利息,自支用貸款之日起,以支用額按月息

‰計算,按季(或月)結息。甲方不按期歸還貸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不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挪用部分罰收利息

%;超儲、積壓設備、材料佔用的貸款,加收利息

%。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國家調整利率,從調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調整後的貸款利率計(結)算貸款利息,同時書面通知甲方和擔保單位。

四、甲方保證按還款計劃歸還貸款本金。還款計劃為: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甲方保證按下述方式按時付息:

甲方不能按時付息的,乙方有權從甲方賬户中扣收或暫時停止支付貸款。

五、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擔保單位在收到乙方還款通知一個月後仍未歸還,乙方有權從甲方(或擔保方)的各項投資和存款賬户中扣收,或變賣甲方抵押的財產歸還其借款。

六、乙方有權檢查貸款使用情況,瞭解甲方的經營管理、計劃執行、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甲方保證按季提供有關統計、會計、財務等方面的報表和資料。

七、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因實行承包、租賃,兼併等而變更經營方式的,必須通知乙方參與清產核資和承包、租賃、兼併合同(協議)的研究、簽訂的全過程,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債務、債權關係。

八、需要變更合同條款的,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應簽訂借款合同補充文本。

九、甲方向乙方填送借款申請書,並對償還借款本息以抵押或(和)第三方保證的方式提供擔保,並簽訂抵押擔保協議書。甲方填送的申請書和各方簽訂的協議書,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十、其他約定:

十一、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貸款本息全部償清後失效。

十二、本合同正本三份,甲乙方、保證方各執一份,副本

份,送乙方財會部門和有關部門。

借款單位(公章)

貸款銀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籤)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籤)

擔保單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籤)

簽訂日期:

範文二

甲方(出借款人):(身份證號碼:乙方(借款人): (身份證號碼: )

連帶責任保證人:

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及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公平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願出借給乙方人民幣 伍萬元整(¥: 50000.00 元 ),借款期xx個月,自20xx 年 x月x日至 20xx 年 x月x日,於訂立本合同之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乙方保證不用借款從事違法活動。

二、每月利息率為20 ‰,乙方應每三個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證按期歸還借款,如果不能按期歸還借款,乙方承擔甲方追討該借款的差旅費、律師費、訴訟費等。

三、本合同的債權,甲方可自由轉讓與他人,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償還借款的順序為先利息後本金。

四、乙方應覓連帶責任保證人 叁名,確保本合同的履行。連帶責任保證人願與乙方負連帶返還本金、利息和追討該借款的差旅費、律師費、訴訟費等的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五、甲乙雙方及連帶責任保證人在本合同上籤即表示充分理解並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條款。

甲方: 乙方:

連帶責任保證人: 簽訂合同日期:二〇xx年x月x日

借 據

今借到馬相明人民幣肆萬元整,¥:50000.00 ,月息率為千分之 貳拾(20)‰,借款期限 xx 個月,自 20學習年5 月7日至 20xx年5月 6日。

借款人身份證號: 借 款 人: 連帶責任保證人:

借款日期:二〇學習年五月七日

中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匯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公司合同範本(3) | 返回目錄

合同號:________________

一、合同雙方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貸方:中銀信託投資公司

二、貸款種類

本合同項下貸款為流動資金貸款,不得挪作它用。

三、貸款幣種及金額

幣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額:(小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貸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貸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計________天。

六、利率與計息

1.利率:(a)按年利率________%計算;

(b)按貸方劃款日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同期利率加_______(libor+_______)計算。

2.計息:按貸款實際發生額半年結算一次,上半年六月二十日,下半年十二月二十日,如借方未於計息日付應付利息,上述貸款利率按實際用款天數(360日/年)計息。

3.起息:按實際匯出日起計息。

4.如中國銀行總行制定的計息辦法發生變化時,本合同將按新的辦法執行。

七、還款

1.借方應嚴格按還款計劃或本合同規定還款;

2.借款方提前還款時,應在預計償還日前十五天書面通知貸方並獲得貸方的認可。對不經貸方認可而提前歸還的貸款部分,貸方將向借方收取一次性_______%的承擔費;

3.借方因故無法按期還款時,應於規定還款日前一個月向貸方提出延期付款的申請。並準備辦理有關展期的手續。經貸方批准同意展期的部分,不予罰息。

八、保證

1.借方保證向貸方提交的所有資料必須是合法、真實、有效的文件。

2.借方保證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專款專用,不挪作它用。

3.借方保證按時向貸方提交使用貸款的有關資料,接受貸方的監督和檢查。

4.借方由於變更、改制、承包或經主管部門批准關、停、並、轉時,保證最遲於一個月以前通知貸方,並立即清償所有債務。經貸方同意,借方可將債務轉移給接收單位或新設單位,但接收債務單位必須與貸方重新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簽訂以前,貸方隨時有向借方追償債務的權利。

5.貸方保證按照合同的條款及用款計劃及時向借方提供貸款。

九、違約責任

1.無論何方,亦無論因何種原因、何種方式拒絕執行或拖延執行本合同規定的所有條款之任何一項,均視為違約行為,應按下述條款或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2.如貸方不按合同規定,擠佔挪用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時,貸方將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在原有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_____%的罰息;

3.如貸方未按本合同或用款計劃規定按時撥付款項,借方有權要求貸方按實際違約金額及延誤天數,按罰收逾期貸款的同等利率向借方支付違約金。

4.如借方未按本合同或還款計劃規定按期還款時,貸方將給予借方_________天的寬限期,如在寬限期內借方仍不能清償全部款項,則貸方將對借方加收未償還部分每日_______%的罰息。

5.如借方在貸方加收罰息及多次通知、警告後仍不能償還貸方貸款時,貸方有權通過法律手段向借方追償所有未還資金。

十、擔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雙方有權籤人籤並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

十二、仲裁

本合同執行期間,如發生爭議,借、貸雙方首先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交由中國有關部門仲裁。此仲裁是終局的。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十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貸雙方各執一份;副本若干,份數不限。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權籤人:__________________

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户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

銀行帳號: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貸方:中銀信託投資公司

有權籤人:__________________

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銀行:中國銀行總行營業部

銀行帳號: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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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市 浦 東 新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浦民二(商)初第1518號

原告露可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橋保税區加楓路28號2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魏峯,上海市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斯可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橋保税區基隆路1號6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繼平,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勁科、鍾鵬,上海市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住所地韓國漢城江東區城內洞447-12 amis大廈2樓。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震,男,1972年2月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控江路1200弄32號501室。

原告露可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簡稱露可公司)訴被告德斯可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德斯可公司)行紀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適用簡易程序於XX年8月3日開庭審理。庭後雙方當事人申請aroma商社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本院准許,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XX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簽訂代理協議,雙方約定原告授權被告為原告的銷售代理,原告並依據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單品費、進場費367000元。另根據被告的要求,訂購了價值16200元的超市貨架,3000元的條形碼。原、被告以各持一份由對方籤的代理協議的形式締結合同。由於當時原告公司尚在設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暫時借用其在韓國家族公司aroma商社的名義打印在代理協議的甲方處。單品費、進場費367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發票也是被告直接開具給原告。由於被告一直拒絕向原告披露交易的情況。原告遂起疑心,後瞭解到被告為在外高橋保税區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其經營範圍不包括銷售代理。依據國務院《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明確將商品交易、委託經營、銷售代理等與批發零售相關的業務列為限制類。被告未委託經營、銷售代理的經營資格,而與原告簽署代理協議,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簽訂的代理協議無效;2、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化粧品單品費、進場費367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92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請沒有依據,被告沒有和原告簽訂過任何協議,也沒有任何實際往來。被告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訴稱: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代理協議,約定第三人授權被告為第三人的銷售代理,第三人並依被告的要求,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單品費、進場費367000元;另根據被告的要求,原告訂購了價值19200元的貨物及貨架。本案原告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裁宇個人投資設立,並擔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的合同權利與義務轉由原告承擔。事實上,此合同一直由本案原告履行。但由於第三人與被告未能及時訂立合同權利義務轉移的協議,故原告可能仍處於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地位。由於被告一直拒絕向第三人披露交易的情況。第三人遂起疑心,後瞭解到被告為在外高橋保税區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其經營範圍不包括銷售代理。依據國務院《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明確將商品交易、委託經營、銷售代理等與批發零售相關的業務列為限制類。被告未委託經營、銷售代理的經營資格,而與第三人簽署代理協議,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代理協議無效;2、被告返還第三人支付的化粧品單品費、進場費367000元;3、被告賠償第三人損失192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訴請。

被告對第三人的訴請,表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協議沒有違反行政法規。該代理協議不是貿易代理合同,而是行紀合同,被告的營業範圍從事保税區內貿易代理或代理外國企業,因此被告可以從事此合同項下的業務。即使沒有權利開展此項業務,被告也可委託保税區內的其它企業來做。事實上,第三人的產品可以進場,因為第三人找到更好的代理人,所以拒絕進場。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代理協議;

2、二份貸記憑證、被告出具的發票、申請條碼電匯憑證和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出具的3000元發票,證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3、貨架合同、照片及兩份傳真,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係及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4、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法定代表人護照;

5、被告的工商資料,證明被告的經營範圍;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3兩份傳真的真實性有異議,並提供被告傳真原稿,對貨架合同和照片沒有異議。第三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被告的傳真稿原件,;

2、好德便利有限公司的進場通知;

3、代理協議;

4、李裁宇寫的備忘錄;

5、被告給李裁宇的通知函

原告對被告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超過舉證期限;對證據3代理協議原告表示是以雙方各在對方的文本上籤章的方式訂立合同;證據4、5,原告表示超過舉證期限,且沒有提交原件。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沒有證據提交。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和庭審,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XX年10月31日,第三人aroma商社(甲方)和被告德斯可公司(乙方)簽訂一份《代理協議》。第一條:甲方現授權為其產品(20個品項)在好德便利店所屬300家賣場銷售的全權代理。甲方一次性給付4萬元作為其在運行此項目過程中的一切費用。第三條:甲方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提供產品進入市場的一切合法配套手續;按照合同約定向乙方提供真實、有效的增值税發票;按乙方每批訂單約定時間及時供貨;甲方需支付乙方為其新產品所進入好德超市所發生的實際費用,進場費9萬元、單品費每個條形碼3萬元、每個門店每月80元。第四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向便利店提供進場的合法手續;對收到的貨物進行必要的檢驗,並在收貨當天通知甲方檢驗結果;為甲方爭取優惠的dm促銷費,及時為甲方提供產品銷售信息反饋,配合甲方物流配送、銷售管理。第五條:乙方按照甲方產品的結算價格清單與甲方結算,該價格包含所有增值税、關税等這種應由甲方交納的税金。甲方根據乙方訂單發貨,乙方收到貨物後經檢驗合格,根據超市90天結算日期到帳後,在5個工作日內將款劃入乙方指定銀行,並開具增值税發票。第六條:雙方簽訂的代理協議生效後,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協議約定的條件交付貨物,甲方應按該產品總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

《代理協議》文本二份,一份由aroma商社的董事長李裁宇和被告德斯可公司的代表郭麗籤。另一份僅由被告的代表郭麗籤並加蓋公章。

XX年11月11日,李裁宇在上海外高橋保税區投資成立了一家外商獨資企業即原告露可公司。露可公司於XX年1月13日和5月14日分二次向德斯可公司支付了總計人民幣367000元。另,露可公司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支付了申請條碼費用3000元,購買了60個商場樣品展示架,計16200元。

XX年5月20日,德斯可公司向aroma商社的宋先生傳真一份通知函,內容為:“經貴公司委託,貴公司於XX年5月14日交付我公司關於rococo正式16個產品進入好德便利店之事,現已全部辦妥。請儘快裝備相關貨品和貨架,並於XX年6月7日送好德便利店,同時請儘快支付場租費。另,已支付款項,我公司將於XX年5月24日開發票給貴司,現請提供貴公司開票抬頭(全稱)。”同日,德斯可公司開具了一張客户為露可公司、摘要為化粧品單品費進場費、金額為367000元的發票。但aroma商社沒有送貨至好德便利店,也未繼續履行代理協議。

另查,德斯可公司註冊在外高橋保税區,經營範圍是“國際貿易、轉口貿易、保税區企業間的貿易及貿易代理;通過國內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代理與非保税區企業從事貿易業務;區內商業性簡單加工及商品展示;貿易諮詢服務”。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兩個,一是《代理協議》的合同主體,二是《代理協議》的效力。

《代理協議》的甲方是aroma商社,合同訂立時,露可公司尚未註冊成立,李裁宇的身份是aroma商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是在aroma商社和德斯可公司之間簽訂的。李裁宇在中國外高橋保税區新註冊的露可公司向德斯可公司支付的款項應理解為代付行為。德斯可公司在XX年5月20日的傳真中要求aroma商社提供發票抬頭全稱,這可以解釋德斯可公司的發票客户為露可公司。露可公司認為其是在設立中公司借用aroma商社的名義,現aroma商社已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並提出訴訟請求,故本院對露可公司的觀點不予採納。

《代理協議》中代理含義,是指德斯可公司作為aroma商社的商品在指定銷售領域內的代理商,從協議第五條中雙方結算及開具增值税發票這些安排,協議雙方法律關係實為行紀關係。德斯可公司提供的證據好德便利的通知中提到“以下100家門店請注意,經與德斯可貿易公司商議……”“德斯可化粧小件陳列台帳”,德斯可公司是以自己名義作為供貨商與好德便利進行交易。德斯可公司是一家註冊在外高橋保税區的公司,不允許直接從事保税區外貿易。保税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由海關實施特殊監管的經濟區域,其主要功能是“轉口貿易、出口加工、保税倉儲”。與一般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貿易活動不同,保税區內企業的經營範圍是特定的。《代理協議》是aroma商社給予德斯可公司在保税區外(好德便利300家門店)的銷售代理權,而德斯可公司並不具備在保税區外從事貿易的經營資格,故《代理協議》無效。無效合同從合同訂立時即沒有效力,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另,aroma商社提出的訂購貨架和條形碼的損失,因二者並不在《代理協議》的內容中,且訂購人均為露可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協議》明確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訂立的合同,故本案應適用我國法律。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露可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斯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人民幣367000元;

三、第三人aroma商社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303元,由被告負擔8015元,由第三人負擔2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內,第三人在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黎

代理審判員 蔡東輝

代理審判員 戴 虹

XX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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