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律師制度發展分析法律範文

訟師的行為常常導致興訟,陷人心於不古[5],因此應予查禁。另一方面,這一制度也與我國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密切聯繫。張偉仁先生指出:“因為我國社會以家庭為單元,許多制度都以家庭為模式,司法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審案就像父母處理子女間的糾紛,(事實上訴訟當事人都稱地方官為‘父母官’,自稱為‘子民’。)在一般的情形,只要子女將事實陳述清楚,父母就可作為妥當的處理。子女如果訴説不休,固然已無必要;假如又請了外人來幫助辯論,則更大為荒唐。這樣的不肖子女固然要嚴加教訓,而那些離間骨肉、撥弄是非的外人更該從重懲斥,否則父母的威嚴蕩然,親子間勃溪迭起,不僅家將不家,整個社會都將崩析瓦解了[6].”還應看到,請代的訟師雖粗識或熟識法律,但不少人利用老百姓不懂訴訟或負氣爭訟等,而巧言挑唆,多方包攬,從中漁利,一些人心術陰詐,常對當事人大施敲詐,因此其既為官府痛恨,也不受民間歡迎。所以,民間將訟師稱為“訟棍”或“惡訟師”,也不無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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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對訟師的厭惡及官府的查禁,無疑阻礙了中國傳統法律向現代化方向發展的進程。一方面,查禁訟師導致了法和權利觀念難以滋生和發育。日本學者滋賀秀三認為這種排斥律師參與的“父母官型訴訟”很難使當事人及一般民眾產生權利觀念,法治難以找到發育的空間[7],此種觀念是不無道理。宣統二年兩廣總督袁樹勛上奏時所指出的:“各國法庭皆設律師為兩造代理一切質問詰駁等事,誠以恆人遭遇訴訟對薄公庭,外怵於官吏之尊嚴,內迫於一身利害關係,往往言語失措理雖直而情不伸。有律師則據法律以為辯護,不獨保衞人民正當之利益,且足防法官之專橫而劑其手,用能民無隱情,案成信讞,法至美也”[8].由此也説明了設立律師制度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查禁訟師也導致訴訟程序制度不發達,程序公正很難實現。宣統三年徐謙等人考察各國司法制度後作成報告書,其中聲稱:“律師制度歐美雖法派不同,要使兩造各有律師,無力用律師者法庭得助以國家之律師。蓋世界法理日精,訴訟法之手續尤繁,段非常人所能周知。故以律師辯護而後司法官不能以法律欺兩造之無知。或謂我國律師刁健,法律所禁,不知律師受教育與司法官同畢業於法律。其申辯時凡業經證明事實即不準委為嬌辯,是有律師則一切狡供及婦女廢疾之紊亂法庭秩序,在我國視為難處者彼皆無之,因律師之辯護而司法官非有學術及行公平之裁判,不足以資折服,是固有利無弊者也,尤其應看到,缺乏律師制度也導致法律學不發達,一般人不懂法律。正如沈家本所説:”舉凡法學言,非名隸秋曹者,無人問津。名公巨卿,方且以為無足輕重之書,屏棄勿錄,甚至有目為不詳之物,遠而避之者,大可怪也[10]“。”自來勢要寡識之人,大抵不知法學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壞之,此法之所以難行,而學之所以哀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