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執法自由裁量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陝西省價格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物價檢查所是縣境內價格活動監督檢查的實施機構,並具體承擔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條 案情簡單、符合當場處罰規定的簡易價格違法案件,由檢查人員進行當場處罰,處罰額度為:對個人不超過50元;對集體不超過1000元;一般價格違法案件都需按案件審理程序進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處罰,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應從重處罰的:並處違法所得4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日平均銷售額高於5000元的,處30萬元以上罰款,日平均銷售額低於5000元高於XX元的處30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罰款,日平均銷售額低於XX元的處10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依法應從輕處罰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罰款,或者免於處罰;以上處罰高於30萬元的由市物價檢查所裁定。
第五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應從重處罰的:並處違法所得4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日平均銷售額高於5000 元的,處30萬元以上罰款,日平均銷售額低於5000元高於XX元的處30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罰款,日平均銷售額低於XX元的處5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依法應從輕處罰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罰款,或者免於處罰;以上處罰高於30萬元的由市物價檢查所裁定。
第六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應從重處罰的:並處違法所得4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日平均銷售額高於 5000元的,處30萬元以上罰款,日平均銷售額低於5000元高於XX元的處30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罰款,日平均銷售額低於XX元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依法應從輕處罰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罰款,或者免於處罰;以上處罰高於30萬元的由市物價檢查所裁定。
第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依法應從重處罰的可以處5至10萬元罰款,譯法應從輕處罰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免於處罰。
第八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價格違法行為依法應從重處罰的的;日平均銷售收入超過5000元的,罰款不高於5000元,低於5000元的參照其日銷售收入處罰。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無違法所得處其日平均銷售收入半數罰款,最高不超過XX元。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按第四條處罰。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最高處罰1000元。情節輕微的,限期整改免於罰款。
第九條 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具體處罰金額按其經營狀況決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九條 價格欺詐行為的處罰參照本細則第四條處罰。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第十六條 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祕密、經營者的商業祕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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