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位置:首頁 > 條據 > 細則

自由裁量權具體實施細則

細則3.54K

自由裁量權,是指税務機關或其他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事實要件確定的情況下,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自行判斷行為條件、自行選擇行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決定的權力。下文是小編收集的自由裁量權細則內容全文,歡迎閲讀!

自由裁量權具體實施細則
自由裁量權細則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民政部門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合理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規定,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民政部門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確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自行判斷並做出處理的權力。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為。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具體內容見附件《廣州市民政局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具體規範》。

第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是指市、區(縣級市)民政局及其下屬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單位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行政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進行評估修訂。

自由裁量權是什麼

自由裁量權涵義的基本內核之一是:自由選擇的權力。有位英國法官曾言:“什麼是自由裁量決定?……至少,這個概念包括個人對結論作出選擇時的廣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據一般原則,考慮相關因素、不隨個人觀念而作出決定的權力。”以色列希伯萊大學法學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權是在兩個或更多的可選擇項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力,其中每一個可選擇項皆是合法的。”《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司法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是存在兩種可供選擇的具有適用力的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其中任何一種規定行事”。中國學者在論及自由裁量權時,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內涵:選擇。

基本內容

“自由裁量權”(discretion)一詞系舶來品,在西方,有着多種意義。英國學者R·帕滕頓歸結有以下六種:

(一)指一種思維性質(mental quality),一種審慎的、思慮周詳的態度。這個用法沒有特別的法律意義。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據硬性的法律規則(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必須做B)來決定問題,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事實作出決定(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可以做B)。這種用法可進一步分為兩個意義:一是法官擁有個人自由裁量權(personal discretion),僅憑藉其個人的好惡辦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須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則的指導,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規或規則制約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規則諸要素已滿足的情況下,必須自覺地按某種特定方式行事。但該規則含有一個標準,要求法官對具體情況作出個人判斷。由於對標準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形(特殊情況例外),所以法官實際上在進行選擇。所有包納有“合理”、“相關”、“公平”或“正義”等標準的規則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用法與第二種用法之間的區別在實踐中很難分清。因為有較多情形是規則藴涵着模稜兩可的標準,雖然規則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標準是否滿足作出決定,就會產生特定的結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標準的不確定性使法官在實際上操縱了結果。

(四)指法官在決定下列初步性事實問題時行使的判斷權:某孩童是否有能力發誓舉證?證人是否敵視要求其舉證的一方?證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於作證?證人是否有資格作為專家提供證據?等等。在這裏,既沒有規則也沒有標準可賴以指導,法官必須依靠證人舉證給他的印象:如提供證據是否自我矛盾、衝突等。這種“事實自由裁量權”與第二種用法的區別是:事實問題一般被認為是可以證明的,雖然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很難説與事實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實問題有客觀的、正確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種意義的自由裁量權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説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評論其是正確還是錯誤。

(五)指法官裁判權的終局性,即對其裁決不得上訴。

(六)指具有立法意義的裁判權。英國法哲學家哈特(H. L. A. Hart)認為,由於法律語言的開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對地忽視事實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確定性,就會產生沒有規則可以適用的情形。這時,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權。一旦法官作出選擇,根據遵循先例原則,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項權力了。這與第二種用法不同,後者的自由裁量權力明確地受制於法律,並可反覆運用。

自由裁量權一般與行政行為結合在一起,是國家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範圍內有一定選擇餘地的處置權力。由於我國幅員遼闊,各地情況千差萬別,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可能窮盡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機構的自由裁量權是客觀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門都多多少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20xx年7月4日,廣州市政府出台了《廣州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在市城管局、規劃局等5個部門開始試行。該規定預示着全市9782項行政執法行為將逐步細化,以最大限度地壓縮執法人員手中的“彈性空間”。這是全國第一部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地方性政府規章。

中國已有部分地區對規範自由裁量權作出了相應規定,但大多是規範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中的自由裁量權。而廣州市的規定則以政府令形式,規範了所有的行政執法中的自由裁量權。按照規定,廣州市的各級行政執法主體,都必須對本部門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裁量幅度的各種執法行為的裁量權進行細化、量化,並對外公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