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位置:首頁 > 書信 > 申請書

關於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書2.84W

抗訴申請書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檢察院抗訴申請書,歡迎大家參考!

關於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1】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石剛 ,男

請求抗訴事項: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第(20xx)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行政判決書,特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直通車可以作為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誌使用”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xx)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第6、7頁)本院認為“:……爭議商標為“直通車”文字,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該文字,説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不管是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保險服務,還是其他類型的服務,均可以作為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誌使用,因此屬於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 4)一中知行初字第1501號(第5頁第7段)“ 本案中,因相關公眾對於“直通車”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的含義具有認知能力,而對於服務行業而言,方便快捷顯然是很多服務的特點,對於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亦不例外。”上述法院認定“直通車”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説明了該服務的特點,保險亦不例外。

20xx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依據《商標審查標準》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的標誌是指: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數量。依據2 0 0 1年《商標法》及《商標審查標準》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錯誤如下:

1、依據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其中“僅僅直接表示指定服務的特點”是判斷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必要條件。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解釋:商標的顯著特徵,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徵。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標,才應被認定為缺乏顯著性。所謂“僅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僅對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説明性和描述性的標誌構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迴避了“僅僅直接表示”,更無表明保險類服務的特點與“直通車”及其喻意方便快捷的關聯,無事實證據認定直通車商標屬於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2、申請人“直通車”商標註冊證顯示,該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第36保險類)內容為:事故保險、保險經紀、保險、火災保險、健康保險、海上保險、人壽保險、保險諮詢、保險統計和保險信息等。依據分類註釋指:“與保險有關的服務,如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提供的服務,為被保險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務”。保險本質上是保障,是補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或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金的一種經濟補償行為,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基於其本質所表現出的特點,直通車或其喻意的“方便快捷”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毫無相關,國內外任何權威的文獻和文件中,均未發現説明直通車的本意或其喻意“方便快捷”是保險類服務的特點,由此可見,“直通車”完全不是第36類保險核定服務項目的特點。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xx)知行字第125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第4頁3、4段)認定的事實即“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的特點”、“直通車並非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的特點”。

綜上所述:可以認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關於“爭議商標為直通車文字,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該文字,説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不管是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保險服務,還是其他類型的服務,均可以作為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誌使用”的事實依據是完全錯誤的。

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以“直通車也屬於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以“直通車亦屬於對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上述二者將“直通車”認定是“商貿用語”及“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不僅事實認定錯誤,且未經質證,擅自擴大法律規定範圍,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誌,也屬於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因此也可以構成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判決書提出“商貿用語”的觀點並未經過質證,並不是商評委裁定書的事實依據,甚至在商評委長達1年半的質證過程中,人財保險公司也一直強調“直通車直接表示了保險服務的特點”,並未提及“商貿用語”的任何事實依據,這在商評委裁定書中完全可以看到,因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商貿用語”的理由並不具有法律效力。關於“商貿用語”能否註冊為商標,依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第五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第九款規定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不能註冊為商標。在商標爭議的質證階段,已證明直通車不是保險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通用名稱或者標誌,依法註冊有其合理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將“商貿用語”不能註冊的情形在《商標審查標準》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混淆為“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依此擴大法律適用範圍,認定構成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是錯誤的。

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5頁第7段“本案中......故爭議商標直通車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上,雖並非是對其主要業務特點的直接描述,但亦屬於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事實上,《商標審查標準》對該《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款所列明的“其他特點”如何解釋有着明確的規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 “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點”是指以下內容:(1).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費對象的;(2).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價格的;(3).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內容的;(4).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風格或者風味的;(5).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6).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產工藝的;(7).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產地點、時間、年份的;(8).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態的;9.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質期或者服務時間的;(10).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銷售場所或者地域範圍的;(11).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的。由此可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商標法》規定的“其他特點”擴大至“其他相關特點”本身就已曲解相關法律,且“其他相關特點”在以往並未提出,且未經質證過程,也並不是商評委裁定書的事實依據,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由此認定構成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其他特點”規定的情形是錯誤的。

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錯誤認定本案“直通車”爭議商標的性質、人財保險公司的爭議申請理由、本案的審理範圍以及避免在後續程序中被認定為漏審等因素。正因為如此,致使法律的天平傾斜,陽光司法,公正司法難以實現,“讓每一個人民羣眾在每個司法案件得到公平正義”化為泡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但考慮到爭議商標的性質,人財保險公司的爭議申請理由、本案的審理範圍以及避免在後續程序中被認定為漏審等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述作法並無不妥。” 實際情況是:直通車爭議商標在商評委質證階段中,申請人用大量的事實證明:直通車是申請人在先註冊、在先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的商標品牌,20xx年以“直通車”為品牌的互聯網保險服務取得國家著作權證書,20xx年“直通車”的授權使用合同在國家工商總局使用備案。 由於人財保險公司涉嫌侵權,被原告依法起訴至法院。人財保險公司為了消除侵權事實證據和擺脱侵權責任,在原告起訴一週後向商評委提出申請,申請對直通車商標“撤銷商標三年不使用”及“撤銷商標爭議”。本案完全是由於申請人起訴人財保險公司商標侵權,人財保險公司為了擺脱侵權責任,對申請人“直通車”採取商標惡意撤銷而提起“撤銷商標三年不使用”及“撤銷商標爭議”。本案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庭審中,商評委沒有任何人出庭,完全是人財保險公司代替辯護,甚至在最高院再審答辯中也是由人財保險公司一手包辦。人財保險公司在法院歷次庭審現場及商評委質證材料中,多次以國有企業、個案認定、兜底條款、損害同業利益等,協迫商評委、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裁定及判決。人財保險公司在庭審及遞交的材料中,為加強説服力,多次將自身意思冒用申請人表達,為了將平安保險公司與自身綁在一起,不惜篡改文字。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為了把平安保險公司與自身捆綁,寫到“還是平安的網上車險直通車,特意漏掉“險”字,使人誤認平安保險公司使用直通車文字,其真實文字應是:“還是平安的網上直通車險”。人財保險公司甚至將與爭議商標不屬同一類別的太平保險的“健康直通車”、泰康保險的“繳費直通車”也與自身強綁一起,並且在庭審中有庭審記錄佐證,證明其當庭闡明:如不撤銷爭議商標,將可能會導致一系列民事訴訟的產生,將會影響數家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其真實情況是:除申請人使用外,在保險行業中僅僅人財保險公司商標性質使用直通車商標。上述將無辜保險公司與自身綁架一起的作假、摻假行為,完全是在脅迫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裁決。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寫明“石剛已經在大連西崗區人民法院.....甚至有美國投資人想與他合作藉機做空人保財險”,人財保險公司斷章取義、肆意歪曲事實,真實情況是《新京報》發表於20xx年7月18日的文章“直通車商標爭奪戰”,其原文如下:“據《證券市場週刊》報道,美國一家第三方調查公司找到石剛的委託代理人,希望能夠在“直通車”商標一案中合作,以人保財險未披露不利信息為由做空人保財險,聯手獲利。這個消息的來源則是“知情人士”。石剛説,他並沒有同意做空機構的聯手建議,即使官司贏了,那也是我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獲得了勝利,絕不會和美國做空機構同流合污。”本意是石剛拒絕建議, 但是人財保險公司惡意變造事實,黑白顛倒,歪曲真實意思,抹黑申請人,欺騙最高人民法院。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寫明“除了直通車外,石剛還申請了.....借商標謀利”,申請人自1996年從事保險行業的工作至今近二十年,在經營保險代理公司期間,基於業務發展的需要,在商標保險類別中,註冊包括“直通車”在內的多個商標亦屬正常現象,申請人沒有任何借商標謀利的情形發生,甚至在與人財保險公司的司法訴訟中,申請人是在預先告知不理,律師函不回的情況下才走到司法渠道。申請人僅指出其侵權後果,從未提出任何索賠要求,人財保險公司毫無事實根據污衊申請人的事實與其自身企業商譽嚴重不符。人財保險公司在商評委爭議商標質證階段,在遞交商評委的材料中,於20xx年7月29日遞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標爭議答辯之質證意見》的第五頁第二段,涉嫌變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已舉報至商評委、北京高院。人財保險公司是在法院起訴後才到商標局撤銷爭議商標,一方面採取管轄地異議、判決不服又上訴、另一方面到商標局爭議撤銷註冊商標,儘量拖延時間,並在此期間銷燬一切侵權事實及證據。人財保險公司在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現場中以“個案認定”“兜底條款”“大型國企”提醒審判長,在商評委關於爭議商標證據質證階段,人財保險公司以“不撤銷爭議商標影響保險行業發展”,“條款的名稱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新京報記者調查與事實不符並刊文發表)。人財保險公司將政府部門合理使用直通車文字與自身綁架,用政府信譽為其背書,人財保險公司將其他保險公司在非保險類別使用直通車文字歪曲、變造為保險公司在保險類別使用直通車文字,以達到綁架保險行業同的目的。第三人上述種種作法已完全違背國有企業應有的商業道德,其無視法律尊嚴,嚴重干擾了正常司法活動的行為令人髮指。人財保險公司以國有公司自居,在歪曲事實、憑空捏造,惡意詆譭申請人的同時,將政府信譽、其他保險公司與自身綁架一起,施加壓力,脅迫商評委、法院作出對其有利裁定、判決,以達到其自身擺脱侵權責任的目的。商評委全然不顧本案直通車商標由其核準註冊且多年使用的事實,全然不顧現今有效的服務行業中50多個單獨直通車文字的商標。“直通車”三個文字商標不僅在服務行業中廣泛註冊,並且在與本案商標同屬36類中的銀行、房產類都有單獨“直通車”文字商標註冊,甚至與本案“直通車”同屬36類的保險類服務中就有至今有效的包含“直通車”文字的商標,例如:“利寶理賠直通車”、“華道理賠直通車”,以上事實充分證明:“直通車”文字結合所屬行業並不缺乏顯著性。商評委僅以“直通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為理由,撤銷本案商標。為了避免後續程序漏審,再無其他事實理由的情況下,羅織罪名,由後續行政審理機關給予背書,此項嚴重違法作法不僅未得到制止,還得到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為其背書,很難想象如此明目張膽的違法行為至今暢行無阻。

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在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誤”,基於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下,並非依法判決,而是採取“本院予以糾正”作法,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本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商評委裁定書進行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僅沒有履行司法審查職責,反而另尋理由維持商評委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原審法院關於第9 3 6 2 1號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不妥之處的結論,並未考慮上述因素,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相關”認定是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在審查認定“有誤、不妥”後並未依法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誌,也屬於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商貿用語”並非是在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也並非是商評委作出裁定的事實依據,也並無在商評委爭議階段、法庭庭審期間質證過的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另尋理由,用以維持商評委的裁定, 其作法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院以“在司法實踐中”為藉口,隨意捏合法律條文,另尋理由,將未經質證、毫無法律效力的事實依據作為判決的事實證據。上述作法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置法律於不穩定狀態,完全有違司法的公平、公正。雖然頭頂天平,並不嚴格司法,完全把司法活動用作為特殊目的服務的特殊工具。

本案直通車商標依據《商標法》的法律法規,無論是在20xx年提出註冊申請時,還是現在完全符合其顯著性的要求,因此本案直通車商標的顯著性本不應質疑。當現有法律規定並無適用撤銷直通車商標的情況下,為了達到撤銷商標的目的,相關法院只有在“司法實踐中"尋找突破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誌,也屬於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因此也可以構成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即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法律適用在實踐中並非能夠截然區分開來。”其錯誤有兩個方面:(1)關於“商貿用語”能否註冊,法律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依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第五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第九款規定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不能註冊為商標,明顯“直通車”不屬於此類範疇。(2)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這是各大類型訴訟通行的證據規則,只有經過質證,才能去偽存真。“商貿用語”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另尋證據,如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另尋“直通車亦屬於對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一樣,並未經過申請人質證,也未經商評委、人財保險公司提出,因此“商貿用語”作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當事人不服商評委裁定向法院上訴,作為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司法救濟,本應依法公正審核商評委裁定的合法性,不應出現利用未經質證的證據,幫助商評委另尋理由維持其裁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故爭議商標直通車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上,雖並非是對其主要業務特點的直接描述,但亦屬於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另尋“其他相關特點”作為事實依據,維持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誌,也屬於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另提“商貿用語”作為事實依據,維持裁定,法院嚴重怠於法律賦予對商評委裁定書司法審查的責任。

最高院(20xx)知行字第125號行政裁定書第4頁事實認定內容為“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特點,但使用在保險類服務上,因其暗含的意義,也使相關公眾不會以此區分服務的來源。......因直通車並非僅僅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特點,本案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為宜。”最高院裁定書指出“直通車並非僅僅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特點”,已從根本否定商評委裁定商標撤銷的主要事實依據即“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已從根本否定下級法院維持商評委裁定的全部事實依據。最高院裁定書從根本否定商評委裁定商標撤銷的全部事實依據,同時也就否定了商評委裁定書認定相關公眾基於“直通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所作的認知”,即“相關公眾接觸到直通車時,也易將其理解為對所服務特點的描述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原文),否定了商評委在裁定書認定“相關公眾”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的決定因素,否定了商評委“相關公眾”的認知事實。根據《商標顯著性審查》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一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由此確定商標顯著性結合該服務特點,考量是否一致是確定“相關公眾”能否作為商標識別的關鍵,由此,商評委認定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相一致的全部事實完全錯誤,在此基礎上推斷相關公眾的認知更是錯上加錯。至此,最高院已認定商評委裁定書認定事實完全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但是最高院以“使用在保險類服務上,直通車暗含的意義,也使相關公眾不會以此區分服務的來源”為由,另尋理由,駁回再審申請,其錯誤有3個方面:1、最高院已認定商評委事實依據、法律適用全部錯誤理應再審,2、文字商標註冊不排斥暗含意思,且“直通車”的暗含意思與保險類服務特點不相一致,完全具有顯著性,3、根據《商標顯著性審查》的規定,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一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由此確定:商標與該服務的特點是否一致、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是確定“相關公眾”能否將“直通車”作為商標識別的關鍵。“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不一致,“直通車”不是保險行業通用名稱,“直通車”不是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直通車”是保險類服務相關公眾的消費習慣,因此,在保險類服務中,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服務來源,直通車具有商標意義的顯著性。最高院裁定書曲解並擴大顯著性的認定範圍,在“服務內容”、“質量”、“方式”、“手段”方面,《商標法》關於商標不具有顯著性認定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結合本案是指“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保險類服務的內容、質量、功能、方式、方法等”,其中“手段”並未納入考量。考量“服務內容”、“質量”、“方式”在《商標法》中明確規定其前提是“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務的”而非廣義的“服務內容”、“質量”“方式”。依據《商標顯著性審查》的規定:結合保險類服務,衡量相關公眾的認知標準是“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否一致,是否是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關於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否一致,最高院已明確肯定不相一致,這與其“相關公眾的認知”自相矛盾。關於直通車是否是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關於這點在商評委雙方質證階段已明確闡明“不是”,因此商評委裁定書中關於“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並未涉及並以此作為事實證據。“服務內容是否全面,服務保障是否充分,投保和理賠方式是否便捷、服務方式是否多樣化,提供服務的企業實力是否雄厚等”僅是相關公眾考量保險類服務的外在因素而非保險類服務的特點,更與“直通車”毫無關聯,若以“直通車”暗含“方便快捷”意思而言,並非直接表示,更與保險類服務特點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通知的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進行審查判斷。標誌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的,或者描述性標誌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徵。最高院裁定駁回再審裁定曲解相關法律法規,主觀臆定“相關公眾”的認知,在商評委全部事實證據錯誤的情況下,另尋其他因素維持商評委的裁定,不僅剝奪了申請人依法質證的權利,也完全違背其依法審查的責任及義務,其作法已違公平、正義,因此最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商評委裁定書中僅認定一個事實,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平審委員會第4207334號“直通車”商標爭議裁定書第4、5頁“我委認為:......被申請人將直通車商標註冊,使用在保險等服務項目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相關公眾接觸到“直通車”時,也易將其理解為對所提供服務特點的描述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因為爭議商標難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缺乏顯著性。”此項事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xx)知行字第125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第4頁認定的事實即“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的特點”,“直通車並非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的特點”徹底否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依據的“直通車文字説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事實依據被證明也是錯誤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另尋“商貿用語”、“其他相關特點”等事實證據並未經過申請人質證,依據《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訴訟通行的證據規則,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商評委商標爭議質證長達一年半的時間裏,“商貿用語”、其他相關特點”等是申請人自商評委商標爭議以來首次看到的事實理由,未經質證的證據如果作為有效事實,將嚴重剝奪申請人依法質證的合法權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實,以此作為證據並對應相關法律,更是是錯上加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在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誤”,基於“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並非依法判決,而是採取“本院予以糾正”的作法,從而達到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的目的。人民法院本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商評委裁定書進行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僅沒有履行司法審查職責,反而另尋理由維持商評委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xx)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判決書認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申請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提出抗訴申請。

此致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2】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XXX,性別,地址被申請機關: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請事項:申請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下行初字第27號、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杭行終字第190號行政裁定,特申請XX市檢察院依法監督,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向XX市司法局投訴律師XX違法違紀行為,在接受委託後,不認真履行職責,損害我的合法權益。要求XX市司法局調查處理XX,並依法賠償損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訴材料後,沒有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履行法定職責。20xx年7月21日,申請人在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作出處罰XX的決定。

本案通過立案審查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9月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一、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辯狀》上稱:接到投訴後,我局律師管理處即開展了調查工作,調取了五聯所得有關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證據清單及相應證據上,並沒有關於被告依法調取五聯所有關材料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2、被告所提供“證據”違法。

被告所提供“證據”1、4、5、6、7、8都是從XX市律師協會中獲取,系違法。申請人先向律師協會投訴,由於律師協會的不負責任失去了申請人的信任,繼而向被告投訴XX的違法違紀行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規定的委託律師協會調查行為,因為有利害關係,律師協會還應該予以迴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證據,都是XX市律師協會的傑作。這些所謂“證據”,除了證明被告行為違法外,可以確切地證明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3、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供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

申請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投訴XX了違法違紀行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訴訟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代理合同》之外,並沒有提供《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被告隱匿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的目的是什麼?因為法庭開庭審理後沒有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法庭對事實的判斷顯然有了錯誤。

4、被投訴人人XX違法違紀事實清楚。

1)違法違規律師XX提供無法履行“非訴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事項,欺詐申請人交付律師代理費。

2)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沒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封存住院病歷材料。

3)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故意縮減申請人受損害事實。

4)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不依法計算賠償標的,故意損害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計算標的60多萬,被縮減成5萬多)

5)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故意隱匿申請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證據。

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接受委託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第十二項規定: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屬於《律師法》(原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對證據不作出事實認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辯狀》與其所提供證據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後,居然不對證據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裁定及庭審筆錄證明原審法院沒有對證據作出認定

三、原審法院違反程序,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作出認定。

被告即沒有提供投訴後的登記證據,也沒有依據《XX市律師、律師事務所投訴檔案和不良行為檔案管理辦法》提供被投訴人XX投訴檔案以及根據以上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所相應法律、程序規定應履行職責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提供對被投訴人XX依法受理立案調查並作出具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的處理意見。原審法院應根據事實認定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四、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已經通過立案合議庭審查,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審法院不審查XX市司法局的違法行為,反而以“超過訴訟時效”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訴權。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法律上對不履行法定職責作出了60日後就可以起訴的起算時間,但沒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限制時效。這項立法的用意就是維護公民的監督權、控告權、申請權、訴訟權等公民權利。

五、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訴人,被投訴人XX.司法行政機關為監管機關,所行使職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是XX及律師事務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經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取證,都跟XX及XX五聯律師所相關。原審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實,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程序公正,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説明原審法院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非常清楚。

此呈

VV人民檢察院

抗訴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