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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定管理制度(精选3篇)

测定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条粉尘浓度测定执行《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xx)规定要求。

测定管理制度(精选3篇)

第二条矿井均要配置足够数量并经培训合格的测尘人员,每个采区至少配备1人。

第三条煤矿使用的粉尘检测仪器仪表,必须具有有效的计量检验合格证。

第四条测尘员应按计划定期对井上、下作业场所的粉尘进行测定,并填写粉尘测定记录。

第五条粉尘测定基本要求

(一)煤矿粉尘测定方法应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和《粉尘浓度和分散度测定方法》(mt79-84)各项规定执行。

(二)井下所有测尘点半月测尘一次;地面扬尘点,每月测定一次;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三)每半年对作业场所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和主要工序的分散度按规定采集试样,进行分析化验。

(四)建立粉尘分析室,配有2台分析天平和干燥器,每一采区不少于1台测尘仪。

(五)煤矿粉尘浓度测定结果按季度综合上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粉尘测定点设置按照《矿井综合防尘管理标准》确定。

第七条粉尘浓度测定方法

1、采样滤膜用合成纤维滤膜。采样地点的粉尘浓度小于100mg/m3时,用直径40mm的平面滤膜,最大增重不得超过20mg;粉尘浓度大于100mg/m3时,用直径75mm的漏斗形滤膜。

2、测尘工作所用的天平,要按技术监督局计量部门规定,每年校验1次。

3、采样前用镊子取下滤膜两面的夹衬纸,把滤膜放在天平上称量并记录初始重量,然后将滤膜装入滤膜夹(滤膜不得有折皱,滤膜和滤膜夹之间不得有缝隙),放入带编号的滤膜盒里备用。

4、采样时,取出准备好的滤膜夹固定在采样器上,采样器的受尘面必须迎向风流。

5、对连续性产尘作业,应在生产达到正常状态5min后进行采样;对间断性产尘作业,应在工人作业时进行采样。

6、根据采样时生产场所的粉尘浓度预计值及滤膜上粉尘应增重的最低值确定采样持续时间,但一般应不少于10min。滤膜上粉尘的增重不应小于1mg。采样持续时间可按下式计算t=w×1000/cq式中:

(1)t----采样持续时间,min

(2)w----粉尘应达到的增重量,mg

(3)c----预计作业面的粉尘浓度,mg/m3

(4)q----采样时的流量,l/min

7、采样流量应为15~40l/min,一般可用25l/min。在采样过程中应使流量经常保持稳定(流量计应半年校正1次)。

8、采样后,将滤膜固定圈取出,受尘面向上,迅速放入采样盒内,带回称量分析。

9、采样前后的滤膜如被污染或粉尘失落时,应作废,需重新采样。

10、采样前,滤膜应置于干燥器内,避免受潮。采样后,应将滤膜放在干燥器内干燥2h后再称量。以后每隔30min干燥和称量1次,重复操作,直至相邻两次重量差不超过0.1mg为止。

测定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煤矿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依照煤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检测仪器以及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周期性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所有工作场所的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检测、评价。

第四条(方案)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监测周期、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以及定期检测委托单位、检测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投入)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所需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以及监测人员的培训费用和定期检测所需的检测评价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档案)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第七条(结果公布)用人单位应将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结果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中进行公布。

第二章日常监测

第八条(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第九条(监测人员)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应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确保能够胜任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仪器设备)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情况,特别是存在高危粉尘、高毒物质的,应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含直读式仪器),或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开展周期性监测。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性能可靠,能够正常使用。工作场所存在爆炸风险的,用人单位日常监测仪器、设备应满足防爆要求。

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应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监测(实时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除外)。工作场所劳动者人数较多、化学有害因素浓度或物理危害因素强度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加大监测频次,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制定日常监测工作方案,明确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等具体内容。监测结果判定参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

第十二条(超标处置)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签字。发现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1)。涉及高毒作业超标场所,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撤离有关人员,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作业。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三章定期检测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有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的现场采样工作应严格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192)及其他相关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明确是对用人单位所有工作场所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用人单位应保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全面告知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种类或成分、设备设施、劳动工作制度等与检测有关的情况。用人单位应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好采样前的现场调查工作,确保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开展现场调查,并在技术服务机构现场调查表上签字。

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后,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制定现场采样方案,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采样规范确认无误后,应在采样方案上签字。

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采样时,用人单位应保证生产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用人单位因故需要停产、停机或减负运行的,应及时通知技术服务机构改变检测计划,以保证检测结果能够真实反映现场情况。用人单位应对技术服务机构现场采样检测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

第十九条采样结束时,用人单位陪同人员应对现场采样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互相监督,保证采样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点采样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个体采样应包括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

(二)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工作场所,应将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季节选择为重点采样季节;

(三)在工作周内,应将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检测日;在工作日内,应将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检测时段;

(四)常年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应在最热季节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应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从事室外作业,应以夏季最热月晴天有太阳辐射时测量;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二)隐瞒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成份及用量、生产工艺与布局等有关情况;

(三)故意减少生产负荷;

(四)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停产、停电、停机等非正常工作状态下进行检测;

(五)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开工时间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检测;

(六)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改检测数据;

(七)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指定地点或指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八)妨碍正常采样、检测工作,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结果判定)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2)。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管理)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明确负责部门或负责人,及时组织修订完善相关制度,保证足额经费投入,确保监测检测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安监部门检查)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的抽查、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配合检查)用人单位应配合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测定管理制度 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一、我公司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二、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各部门、各车间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领导小组处理,落实部门按期解决。

三、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依法组织本单位职业病患者的诊疗。

四、依法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

五、组织开展对本单位各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七、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逐步采取技术改造、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等,落实各项防护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