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的若干規定》
近日,最高檢、公安部、財政部聯合印發了《關於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的若干規定》,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與收藏。
《關於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維護舉報人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和單位依法舉報職務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鼓勵個人和單位依法實名舉報職務犯罪。
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有具體聯繫方式並認可舉報行為的,屬於實名舉報。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財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舉報人保護和獎勵工作。
第四條任何個人和單位依法向人民檢察院舉報職務犯罪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人民檢察院對於舉報內容和舉報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職務犯罪舉報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受理舉報應當由專人負責,在專門場所或者通過專門網站、電話進行,無關人員不得在場。
(二)舉報線索應當由專人錄入專用計算機,加密碼嚴格管理。專用計算機應當與互聯網實行物理隔離。未經檢察長批准,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查看。
(三)舉報材料應當存放於符合保密規定的場所,無關人員不得進入。
(四)向檢察長報送舉報線索時,應當將相關材料用機要袋密封,並填寫機要編號,由檢察長親自拆封。
(五)嚴禁泄露舉報內容以及舉報人姓名、住址、電話等個人信息,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單位。
(六)調查核實情況時,嚴禁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除因偵查工作需要並經檢察長批准外,嚴禁對匿名舉報材料進行筆跡鑑定。
(七)通過專門的舉報網站聯繫、答覆舉報人時,應當核對舉報人在舉報時獲得的查詢密碼,答覆時不得涉及舉報具體內容。
(八)其他應當採取的保密措施。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受理實名舉報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可能發生的風險及其性質、程度和影響等進行綜合評估,擬定風險等級,並根據確定的風險等級制定舉報人保護預案。
在辦案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及時調整風險等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佔有或者損毀舉報人及其近親屬財產的;
(三)栽贓陷害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四)侮辱、誹謗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五)違反規定解聘、辭退或者開除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六)剋扣或者變相剋扣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工資、獎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無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故意違反規定加重處分的;
(八)在職務晉升、崗位安排、評級考核等方面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刁難、壓制的;
(九)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合理申請應當批准而不予批准或者拖延的;
(十)其他侵害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舉報人向人民檢察院實名舉報後,其本人及其近親屬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打擊報復,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迅速進行核實,分別不同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舉報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二)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遭受打擊報復受到錯誤處理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糾正;
(三)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遭受打擊報復受到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協調有關部門依照規定予以救助。
有證據表明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可能會遭受單位負責人利用職權或者影響打擊報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作出解釋或説明。應當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相關證據等材料移送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由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舉報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舉報人及其近親屬;
(二)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開展保護舉報人工作中,需要公安機關提供協助的,應當商請公安機關辦理,公安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舉報人直接向公安機關請求保護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受理舉報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受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名譽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支持其依法提出賠償請求。
第十一條舉報人確有必要在訴訟中作證,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因作證面臨遭受打擊報復危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書面説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人民法院通知作為證人的舉報人出庭作證,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作證面臨遭受打擊報復危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採取不暴露舉報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第十二條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逮捕。決定逮捕前,可以先行拘留。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舉報人的保護工作由舉報中心負責協調實施,偵查部門、公訴部門、司法警察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協作,共同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被舉報人構成犯罪的,應當對積極提供舉報線索、協助偵破案件有功的實名舉報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質獎勵。
單位舉報有功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但是舉報單位為案發單位的,應當綜合考慮該單位的實際情況和在案件偵破中的作用等因素,確定是否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對舉報有功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個人獎勵方式為榮譽獎勵和獎金獎勵。榮譽獎勵包括頒發獎旗、獎狀、獎章、證書等。
對舉報有功單位的獎勵,一般採取榮譽獎勵方式。
第十六條 對職務犯罪舉報人的獎勵由人民檢察院決定。
給予獎金獎勵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所舉報犯罪的性質、情節和舉報線索的價值等因素確定獎勵金額。每案獎金數額一般不超過二十萬元。舉報人有重大貢獻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在二十萬元以上給予獎勵,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有特別重大貢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十七條對多人聯名舉報同一案件的,實行一案一獎,對各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金額總和不得超過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每案獎勵金額上限。
對多人先後舉報同一案件的,原則上獎勵最先舉報或者對偵破案件起主要作用的舉報人。其他舉報人提供的舉報材料對偵破案件起到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獎勵舉報人,一般應當在有關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後進行。
人民檢察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對被舉報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九條 獎勵可以由舉報人向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決定。
第二十條 擬予獎勵的人員名單、獎勵方式和金額由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一條舉報獎金的發放由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舉報中心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通知受獎人員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其認為適宜的地方領取。發放時,應當有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在場。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適時向社會公佈舉報獎勵工作的情況。涉及披露舉報人信息的,應當徵得舉報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在獲得獎勵之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獎金髮放給其繼承人或者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舉報獎勵資金由財政部門列入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舉報獎勵工作的監督。舉報中心、偵查部門、公訴部門、計劃財務裝備部門發現舉報獎勵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等違反規定行為的,應當報告檢察長予以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舉報獎勵工作中有違反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舉報人姓名、地址、電話、舉報內容等,或者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的;
(二)應當製作舉報人保護預案、採取保護措施而未制定或採取,導致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受到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三)截留、侵佔、私分、挪用舉報獎勵資金,或者違反規定發放舉報獎勵資金的。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第二十八條個人和單位向紀檢監察機關舉報違紀行為,相關案件因涉嫌職務犯罪移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後,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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