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促進能源節約,改善城市照明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能耗。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全國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照明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九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標準,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資金計劃。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用於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及重要建(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三條 對符合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條件的建(構)築物和支撐物,可以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周邊環境的前提下,安裝照明設施。
第三章 節約能源
第十四條 國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活動,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在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中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限時全部淘汰低效照明產品。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提高城市照明維護單位的節能水平。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嚴禁使用高耗能燈具,積極採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燈具、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以及先進的燈控方式,優先選擇通過認證的高效節能產品。
任何單位不得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可以採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選擇專業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設施。
第四章 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的監管,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範。
第二十三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具體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後,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第二十五條 政府預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改善照明效果,並可以採取精確等量分時照明等節能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報告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户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觀照明是指在户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五條 鎮、鄉和未設鎮建制工礦區的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各地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21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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