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
江蘇省已經正式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了,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2019年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新修訂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已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公佈,該辦法將從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對該辦法的新修訂的重點條款作一簡要介紹:
1.明確規定申請人可以撤回工傷認定申請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2.關於工傷康復問題新增兩條規定
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新辦法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鑑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准後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新辦法第二十四條)
3.超過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定,且其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4.五至十級傷殘職工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的計算依據、計算標準有重大調整。
根據2019年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新辦法第二十七條明確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在舊辦法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不同等級的工傷職工,發給不同標準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的年齡,分別發給1-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在新辦法中,針對不同的傷殘等級,明確規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兩金的數額僅與傷殘等級有關,與當地人口預期壽命、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的年齡、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均不再發生關聯。
根據新辦法的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改為基準標準±不超過20%的浮動: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上述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新舊對照,關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新辦法規定的標準遠低於舊辦法。
以下試以十級傷殘、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的年齡為28週歲的工傷職工進行舉例説明。(以2019年度無錫市職工月平均工資4740元/月、本人工資假設為4000元/月、人口平均預期壽命81.91歲計算)
根據上述表格估算,對於本人工資為4000元/月,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的年齡為28週歲的十級傷殘員工,按照新辦法的標準領取的三金減少了29806元;對於用人單位而言,按照新辦法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減少了8700元。
5.新增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標準規定。
新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且解除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同時明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
6.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係終止,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本次傷殘的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
7.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8.工傷復發因傷情變化複查鑑定傷殘等級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9.對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認定為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工傷職工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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