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試行)
為了建立一支專業化的人民法院書記員隊伍,實現對書記員的科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書記員是審判工作的事務性輔助人員,在法官指導下工作。
書記員實行單獨序列管理。
第二條 書記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庭前準備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
(二)檢查開庭時訴訟參與人的出庭情況,宣佈法庭紀律;
(三)擔任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記錄工作;
(四)整理、裝訂、歸檔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
第三條 擔任書記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身體健康,年滿18週歲;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具備從事書記員工作的專業技能;
(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適應本條第五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書記員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中、中專。
第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書記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第五條 本辦法下發後人民法院新招收的書記員,實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書記員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與受聘人依照法律與本辦法訂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內,人民法院與受聘人雙方履行合同規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雙方即解除聘任關係,受聘人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再履行書記員職責。
第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聘任合同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權利義務及教育培訓、考核獎懲、辭職辭退、申訴控告、職務升降等,參照執行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制度由國家另行規定。
在國家有關規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的基本工資可按國家公務員的規定執行,其他工資和福利等待遇,可暫由各地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進行處理。待國家有關規定出台後,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改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內依據書記員員額比例確定書記員專用編制。法院錄用或調任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擠佔書記員專用編制。
書記員的員額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規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新招收書記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通過考試、考核,擇優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聘任書記員的考試工作分別由中央和省級考錄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人民法院聘任書記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三至五年,期滿可以續聘。書記員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雙方同意續延聘任合同的,如果書記員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新聘任書記員試用期限為一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條 聘任制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聘任合同:
(一)嚴重違反公務員管理有關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在試用期內不能勝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解除聘任關係的情形。
第十一條 聘任制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書記員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通過培訓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國家機構變動、調整,需要裁減人員的;
(四)未經單位批准參加各類脱產學習、培訓,經單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聘任制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書記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二)因公負傷,治療終結後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聘任制書記員對人民法院解除聘任關係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人事主管部門提起仲裁。
第十四條 聘任制書記員可以辭去被聘職務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書記員可以按規定正常晉升職級。各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最高職級配備為:
最高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正處級。
高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副處級。
中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正科級。
基層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副科級。
直轄市、副省級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部分書記員的職級配備可以略高於本條第四、五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書記員職務職數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領導職務職數中解決。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除專門適用於聘任制書記員的條款外,其他條款既適用於聘任制書記員,也適用於本辦法實施前人民法院在國家核定編制內正式錄用的書記員。
第十八條 解放軍軍事法院書記員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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