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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審批事項委託實施規定

第一條 為了深化本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進一步下放行政審批權限,規範和監督行政審批事項委託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福建省行政審批事項委託實施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審批事項的委託實施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其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但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得委託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可以提出擬委託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經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擬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委託給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條 行政審批事項委託實施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或者需要跨行政區域進行協調的,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並將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是否進行委託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內容向社會公告,並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期限內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委託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委託行政機關實施委託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仍向委託行政機關提出有關行政審批事項申請的,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其具體的受理機關。

第八條 受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審批信息公開制度,通過辦公場所、新聞媒體或者政務網站,將實施受委託行政審批事項有關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受委託行政機關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在委託的權限範圍內按照委託行政機關統一制定的行政審批文書格式,依法辦理行政審批事項。

受委託行政機關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審批。

第十條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事項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受委託行政機關對當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等情況,應當在次月15日前報委託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受委託行政審批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審批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委託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進行委託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三)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受委託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審批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審批條件實施行政審批的;

(三)超越委託範圍、權限、期限實施行政審批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