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演變大綱
凡勃倫在1899年將制度定義為:“制度實質上就是個人或社會對有關某些關係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習慣,而生活方式所由構成的是,在某一時期或社會發展的某一階段通行的制度的綜合,因此從心理學的方面來説,可以概括地把它説成是一種流行的精神態度或一種流行的生活理論。”他是舊制度經濟學中最早給制度下定義的人。
而舊制度學派的另外一位代表人物康芒斯認為:“如果我們要找出一種普遍的規則,適用於一切所謂屬於‘制度’的行為,我們可以把制度解釋為集體行為控制個體行為。集體行為的種類和範圍很廣,從無組織的習俗到那許多有組織的所謂‘運行中的機構’,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業協會、工會、聯邦儲備銀行以及國家。大家所共有的原則或多或少是個體行動受集體行動的控制。”而關於集體行動是如何控制個體行動的,他認為:“為個人決定這些彼此有關的和交互的經濟關係的業務規則,可以由一個公司、一個卡特爾……一個政黨或是國家本身規定和實行。……業務規則有時候叫做行為的規則。亞當·斯密把它們叫做課税的規則。最高法院把它們叫做合理的標準,或是合法的程序。可是不管它們有什麼不同以及用什麼不同的名義,卻有這一點相同:它們指出個人能或不能做,必須這樣或必須不這樣做,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事,由集體行動使其實現。”可見,在康芒斯看來,制度無非是集體行動控制個人行動的一系列行為準則或規則。雖然康芒斯把組織和制度混為一談,認為組織內部的業務規則是制度,各種組織也是制度,在理論界有所爭議,但是在對於制度的定義上,還是為後人所認可的。
艾爾森納把制度定義為一種決策或行為規則,後者控制着多次博弈中的個人選擇活動,進而為與決策有關的預期提供了基礎。尼爾對制度特徵的歸納更為精細嚴謹些,他認為,從廣義上講,制度暗指一種可觀察且可遵守的人類事物的安排,它同時也含有時間和地點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
舒爾茨在1968年也闡述了自己對制度的理解。他説“我將一種制度定義為一種行為規則,這些規則涉及社會、政治及經濟行為。”顯然,舒爾茨與康芒斯的制度定義在本質上是一致的。
諾思是新制度經濟學家中給制度下定義最多的。在《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等書中都對制度有所界定,只不過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其實質是一樣的,即制度是一種“規範個人行為的規則”。
其它一些制度經濟學家,如德國學者柯武剛和史漫飛以及日本經濟學家青木昌彥對制度所下的定義也並不與前人的存在實質性的差別。因此,綜上所述,在新舊制度經濟學家看來,制度無非是約束和規範個人行為的各種規則和約束。這個定義已被學術界所廣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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