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位置:首頁 > 條據 > 細則

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細則2.38W

廣大市民對食品藥品的執法管理一直是十分關心的,那麼,下面是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詳細內容。

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維護人民羣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食品安全辦聯合制定的《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劑)、藥品、醫療器械、化粧品等領域(以下簡稱食品藥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建立聯席會議、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佈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事實發生。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稽查機構和公安機關案件管理機構負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銜接工作。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24小時內移交案件材料,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及材料清單;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包括案件來源、案由、嫌疑人基本情況、主要案情和違法事實、證據材料、認為涉嫌犯罪的依據等情況);

(三)已獲取的涉案證據材料(檢驗檢測報告、認定(鑑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提取的物證、現場照片或錄音錄像資料、相關書證等);

(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並附查封(扣押)決定書等相關資料;

(五)其他有關涉案材料。

對材料不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3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商,並可以派員調閲、查詢有關案卷材料;對於涉嫌犯罪的,應當提出建議依法移送的檢察意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經審核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送達回執上簽字並加蓋公章,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立即受理案件並展開立案審查;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退回移送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自接受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的,應當自接受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再延長30日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對決定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交接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3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意見,商請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請求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對於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複議決定、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及説明理由的材料,複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後,應當在7日內啟動立案監督程序,向公安機關下達要求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書面説明不立案的情況、依據、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的説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查閲案卷相關資料,詢問證人、執法人員和行政相對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下達立案通知書。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通知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並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於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附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食品藥品違法行為,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填寫案件移送書移送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移送相關案件材料。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移送的案件材料進行簽收和審查,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説明理由並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理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處理情況反饋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並可以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過程中,對案件管轄權存在爭議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各自報請上一級機關協商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xx〕14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檢測報告、認定(鑑定)意見、詢問調查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裁判的案件,依法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法院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上述事實和證據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反饋,並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重新處理後,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一般不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確需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備案。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依法處置涉案財物。在案件移送時,應當將涉案財物或相關法律文書依法移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時,應當同時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查處、移送及討論意見等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章 涉案物品檢驗與認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檢測報告、認定(鑑定)意見協助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檢驗檢測報告、認定(鑑定)意見,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食品藥品檢驗檢測機構名單、檢驗檢測資質及項目等,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應按照檢驗檢測機構的取樣要求,對需要檢驗檢測的涉案樣品進行抽樣、封存、送檢,也可商請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助抽樣、封存、送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食品藥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範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對涉案食品藥品需要檢驗檢測的,應按要求填寫鑑定聘請書及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食品藥品案件委託檢驗檢測審批表,連同樣品送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確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第三十一條 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確定的檢驗機構不具備項目檢驗檢測資質或檢驗檢測能力不足的,應當及時報請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其確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對送檢樣品的數量、封裝方式、儲運條件等進行確認,符合要求的,按照“司法優先”的原則開展檢驗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並在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食品藥品案件委託檢驗檢測審批表中説明理由。

檢驗機構自收到樣品之日起,一般應在10日內做出檢驗結論,因檢驗項目特殊不能按時完成,可依據法定檢驗標準規定的時限進行檢驗,及時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檢驗檢測報告或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原則上應在7日內出具認定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對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12號)第一條第二項中屬於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和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並説明理由;對確實不具備認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綜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從涉案物品的來源渠道、價格、外觀等方面的證據,必要時結合專家意見進行綜合認定。

第三十五條 對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一)、(二)、(三)、(四)、(五)項規定情形的涉案藥品,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需要檢驗檢測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並説明理由;確有必要的,應當載明檢驗檢測結果。

第三十六條 根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託,對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相關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採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涉案食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通過上述辦法仍不能得出明確結論的,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託,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涉案食品進行評估認定,該評估認定意見可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藥品的檢驗檢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對醫療器械的檢測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以下格式出具認定意見:

(一)假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於假藥(或者按假藥論處)”;

(二)劣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於劣藥(或者按劣藥論處)”;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12號)第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xx〕36號)第二十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醫療器械……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應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當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八條 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處置前提出重新或補充檢驗檢測、認定(鑑定)的申請。

第三十九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檢驗檢測報告並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説明。

第四十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檢驗檢測報告進行認定(鑑定)。對確實無法進行檢驗檢測和認定(鑑定)的,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根據現場查獲的原料包裝標示、購銷憑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物證、專家意見等確實充分的證據材料進行綜合認定。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家衞生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佈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四)農業部公告的禁用農藥、獸藥以及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名單;

(五)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四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結合行為人認識能力、產品質量、進貨來源、銷售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第四十二條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組建專家庫,組織相關專家對需要認定的項目進行評估,形成認定意見。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依法定程序採用。

第四章 協作配合

第四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聯席工作會議,通報案件信息,研究分析食品藥品違法犯罪形勢,進行重大案件的會商,聯合督辦,進一步完善行刑銜接工作機制,共同解決問題和困難,提高打擊違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緊急情況時,可隨時召開聯席會議。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規定的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查。初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第四十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食品藥品重要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監管問題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公安機關在偵查食品藥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藥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相互配合、支持,及時、全面回覆專業諮詢。

第四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社會影響大的案件,可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進行通報,對涉嫌犯罪的標準、證據的收集固定保全和案件的行政處罰等問題進行溝通諮詢,必要時可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公安機關對於涉刑案件,可根據情況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配合。

第五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轄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區域,案情複雜、涉案金額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辦部門提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共同研究確定牽頭部門。

第五十一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共同會商,聯合制定有關案件移送、檢驗檢測、認定鑑定、證據要求、法律文書等方面的文件,指導規範全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

第五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建立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佈的溝通協作機制。發佈案件信息前,應當互相通報情況,徵求意見,確保信息內容的統一、權威。聯合督辦的重要案件信息應當由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發布。

第五十三條 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應充分發揮組織協調作用,推動建立地區間、部門間案件查辦聯動機制,協調相關部門解決檢驗認定、辦案協作、涉案物品處置等方面重大問題。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五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建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第五十五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藥品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複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複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後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後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五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及時統計彙總涉嫌案件移送數量、涉案物品的檢驗和認定數量、起訴批捕的數量、審判情況等信息,定期逐級上報。

第五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台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彙總、分析,定期對平台運行情況總結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市級指設區的市。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公安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此前發佈的其他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