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實施細則》
為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保證住房公積金定向用於購建住房消費,制定了《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實施細則》,下面是詳細內容。
《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保證住房公積金定向用於購建住房消費,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機構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的具體承辦。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涉及的金融業務,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辦理。
第二章 提取範圍和對象
第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户內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
(一) 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 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四) 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特困職工,用於支付房租的;
(五) 離休、退休(退職)的;
(六) 出境定居的;
(七)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的;
(八) 家在農村的職工與本市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係回原籍的;
(九) 職工因失業住房公積金已轉入托管户連續2年且離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
(十) 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户內的存儲餘額。
第六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且本人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不足時,可同時提取配偶住房公積金帳户內的存儲金額。
第七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一處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採取轉帳方式,並優先用於償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只能提取購買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當月之前(含當月)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且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費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維修基金的,應當先使用公共部位維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需償還的貸款本息。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提取最高額度不得超過當年應付房租總額。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時,必須在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户內保留一定餘額。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可以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户內的全部存儲金額,同時註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户。
第四章 提取憑證
第十三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須提供本人身份證明、住房公積金儲存卡等相關證明文件的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四條 職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的,須提供夫妻關係證明。
第十五條 委託他人代辦的,須將本人住房公積金儲存卡和身份證等相關提取證明材料交代辦人。代辦人應同時出具本人身份證件及授權委託書。
第十六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須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一)職工購買商品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購房合同、購房發票或按合同約定的已付款收據。
(二)職工購買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房屋買賣契約和契税完税證明。
(三)職工購買拆遷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拆遷安置協議書》和付款收據或拆遷結算單據。
(四)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審核表》和《江蘇省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
(五)職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土地使用權證》和規劃或建設管理部門頒發的建造、翻建許可文件。
(六)職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政府有權部門頒發的許可文件;尚未辦理的,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需要大修的危房鑑定報告。
第十七條 職工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銀行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屬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職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屬特困職工的提供《特困職工證》;同時須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支付房租的收據憑證。
第十九條 職工離休、退休(退職)的,提供離休、退休(退職)證。
第二十條 職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户口註銷證明。
第二十一條 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的,提供終止勞動、人事關係證明和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家在農村的職工與本市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係回原籍的,提供終止勞動、人事關係證明及户籍證明。
第二十三條 職工失業因住房公積金已轉入托管户連續2年且離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供《就業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須出具死亡證明。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須提供合法有效的確權文書。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持有關證明材料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對準予提取的,由申請人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身份證、住房公積金儲存卡,到受託銀行辦理點辦理支付手續。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提取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提取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並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1998年12月1日起參加工作的職工(即“新職工”)購房補貼的提取管理,暫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8日起實施。本市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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