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位置:首頁 > 條據 > 條例

2088年8月1日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條例2.38W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頒佈的條令。今天小編給大家收集了1988年修訂的軍人優待條例,供大家閲讀!

2088年8月1日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1988年8月1日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卹和優待,激勵軍人保衞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軍隊建設,制定本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和優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週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軍人撫卹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羣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卹優待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卹優待標準與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民政部主管全國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

在撫卹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卹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犧牲軍人;

(三)病故軍人。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卹金。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正排職軍官的工資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卹金。

第九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卹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第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按照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撫卹金。

前款軍人的家屬是孤老或者孤兒的,定期撫卹金應適當增發。

第十一條 定期撫卹金的基本標準按照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定期撫卹金的基本標準和當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體標準。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卹金的人員死亡時,加發半年的定期撫卹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三條 在國防和軍隊建設、科研事業或者作戰中作出特殊貢獻的現役軍人死亡,除按本條例規定發給其家屬撫卹金外,國防部可發給特別撫卹金。

第三章 傷殘撫卹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

(一)因戰致殘;

(二)因公致殘;

(三)因病致殘。

第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確定。因病評殘僅限於在服役期間患病致殘的義務兵。

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

因病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確定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建立傷殘等級的檢查、評定、審批、調整制度,保證傷殘等級的確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一般不再辦理。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卹金;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

繼續在部隊服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

第十九條 傷殘撫卹金的標準,根據傷殘性質和傷殘等級,參照全國一般職工的工資收入確定。

傷殘撫卹金和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需要集中供養的,由國家設置專門機構供養;分散供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置,並按照規定發給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 因戰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撫卹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卹金和定期撫卹金;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卹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卹金和定期撫卹金。

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後,其家屬按照病故軍人家屬的撫卹規定,享受定期撫卹金。

第二十二條 領取傷殘撫卹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時,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標準,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

第四章 優

第二十三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户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條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二十六條 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三等革命傷殘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當地衞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民政部門審批並負責解決。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和國內民航客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准予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

第三十一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羣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的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錄取的文化和身體條件應適當放寬。

第三十五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或者學生貸款;入公辦幼兒園、託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六條 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部門統籌解決。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准予落户;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複員軍人未參加工作,因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並逐步改善他們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條 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撫卹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給予優待照顧。

第五章 附

第四十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卹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卹和優待。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二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員,其撫卹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從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務院批准、內務部公佈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優待暫行條例》、《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民兵民工傷亡撫卹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新修訂的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具有八大亮點

亮點之一:一次性撫卹金標準實現了翻番

隨着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來的一次性撫卹金標準已明顯偏低,尤其是烈士的一次性撫卹金不僅低於軍人傷亡保險的標準,甚至低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亡的標準。新條例對標準進行了較大調整。烈士的撫卹金由原來的40個月工資提高到80個月,因公犧牲的由20個月調整到40個月,因病死亡的由10個月調整到20個月。一次性撫卹金標準實現了翻番。提高一次性撫卹金標準,不僅可以突出國家撫卹的激勵作用,而且可以褒揚英烈精神、弘揚社會正氣。

亮點之二:建立了撫卹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保障優撫對象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平均水平

新條例規定:烈屬(三屬)的定期撫卹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確定,殘疾軍人的撫卹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這樣不僅從根本上消除了撫卹補助標準調整長期存在的“不確定性”,而且充分體現了本條例確立的“保障優撫對象的撫卹優待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保障優撫對象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將切實提高優撫對象的生活保障水平。標誌着我國重點優撫對象撫卹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的確立。

亮點之三:確立了優撫對象的醫療待遇明確了中央財政對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障責任

原條例及其解釋中規定的對優撫對象的公費醫療和醫療減免政策,有的落實非常困難,有的已名存實亡。條例修訂時對此進行了重點研究,確定了各類對象的醫療待遇:

國家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由所在醫療保險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解決。殘疾軍人、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

中央財政對撫卹優待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幫助解決撫卹優待對象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這一款是重要突破,明確了中央財政對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障責任。

亮點之四:調整了現役軍人評定病殘的範圍將義務兵和初級士官患精神病納入評殘範圍

新條例在放開對精神病評殘的同時,對評殘對象的範圍作了必要調整,即改變只在義務兵中評定病殘的規定,增加了初級士官也可以評殘的條款。解決這類士兵的評殘問題,可以保障他們今後生活,解除本人和家屬的後顧之憂,避免病員長期滯留部隊,影響部隊和軍營穩定。

亮點之五:實現了殘疾級別設置上的統一殘疾軍人的殘疾級別劃分為“一至十級”

新條例參照我國目前試行的企業工傷人員的殘級劃分和其他部門對傷殘的鑑定級別,同時借鑑國外對殘疾軍人的傷殘等級劃分,結合近年來暴露出來的因地區殘級不統一造成殘疾軍人殘疾待遇不落實或難落實的實際,把原條例確定的“四等六級”修訂為“一至十級”。根據殘性和因殘情造成勞動功能的障礙程度以及影響生活能力程度,評定殘疾軍人的殘疾級別。

亮點之六:拓展了對優撫對象的社會優待範圍明確規定殘疾軍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

為全面維護和保障優撫對象權益,新條例設定了多項關係優撫對象切身利益的具體優待條款。除了醫療待遇外,其他應該提及的還有:一、在住房待遇方面,根據我國現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將過去所謂的“優先權”規定修改為:重點優撫對象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卹優待對象住房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二、在交通優待方面,明確規定殘疾軍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優先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和民航班機,並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對現役軍人的交通優待也作了原則性規定。

亮點之七:強化了優撫工作中的法律責任民政部門可對負有優待義務的單位行使處罰權

為保證國家各項軍人撫卹優待政策的貫徹實施,新《條例》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對軍人撫卹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負責發放撫卹補助金的單位其工作人員、負有優待義務的單位、優撫對象等違反《條例》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四十六條規定強化了民政部門作為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主管的部門的權力,將對維護優撫對象的基本權益產生深遠影響。

亮點之八:改變了傷殘軍人的稱謂將“傷殘軍人”改稱為“殘疾軍人”

目前對傷殘軍人的稱謂有三種:一是憲法所稱的“殘廢軍人”;二是國防法所稱的“殘疾軍人”;三是兵役法和原《軍人撫卹優待條例》所稱的“傷殘軍人”。“殘廢軍人”稱謂是歷史上延續下來的。事實上廣大殘疾軍人是“殘”而不“廢”,改用“傷殘”雖然進了一步,但涵義不全,不能包括因病致殘軍人。新條例在廣泛徵求包括廣大殘疾軍人在內的各方面意見和建議後,將“傷殘軍人”改稱為“殘疾軍人”。(解放軍報 20xx年09月29日 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