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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條例1.94W

為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了《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籌規劃、預防為主、源頭控制、屬地管理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合理規劃產業佈局。

建立環境目標責任制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約談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建設、城鄉規劃、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務、國土、農牧、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天然氣、太陽能、風能、電能、沼氣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大氣環境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對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有關部門編制的工業、農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對大氣環境影響的評價。

第十三條 本市禁止建設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石棉製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產企業。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淘汰。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依法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試生產過程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方,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治理要求的項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限期搬遷。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未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改變的,應當提前三十日變更申報、登記手續。拆除、閒置或者因故障暫停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技術規範和標準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的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一級。

第二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檢測設備,並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自動監控系統相連接。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檢測設備。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體系,發佈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日報,並定期發佈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採樣、攝像、查閲和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現場檢查過程中,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預警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公告,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重污染日應急預案。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防治高污染燃料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高污染燃料設施。使用燃煤供熱鍋爐的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設施,清潔能源設施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茶浴爐、炊事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 燃煤電廠(含熱電廠、企業自備電站)或其他燃煤單位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燒等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九條 石油煉製、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煤制氣和煤焦化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脱硫、脱硝、低氮燃燒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三十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逐步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

對經檢驗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三條 新購或者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新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並取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後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車主或司乘人員不得拒絕或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測。經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出具真實準確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實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測的全部數據;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第五章 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工作,植樹種草,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加強濕地、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提高大氣環境淨化能力,減少和控制揚塵污染。

第三十八條 從事各類工程建設的單位應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並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報建設項目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各類建設施工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在本市從事各類工程施工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應當設置不低於二米的硬質密閉圍擋,施工作業層外側必須使用密目安全網進行封閉;

(二)施工工地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駛出施工現場前應當將槽幫和車輪沖洗乾淨;

(三)施工工地應當硬化並保持清潔;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採用鋪裝等防塵措施;

(四)施工工地內的散裝物料、渣土和建築垃圾應當遮蓋或者在庫房內存放,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運送過程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運輸,禁止凌空拋撒;

(五)在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

(六)道路施工與地下管線施工開挖工程完工後應當在五日內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術要求的應當在七日內完成土方回填,並恢復原狀;

(七)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應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採用濕式作業或者機械吸塵等清掃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一條 裝卸、儲存、堆放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質,應當採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運輸時,應當使用密閉裝置,防止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者泄漏。

石油煉製、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煤制氣和煤焦化行業生產過程中的物料儲存,應當採取封閉儲存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土地裸露部分採取綠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報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防治油煙、廢氣及惡臭污染

第四十四條 城市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實現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擾。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從事產生油煙、惡臭或者其他異味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前款規定的場所內已建成的餐飲服務項目,其經營許可到期後,環境保護、衞生、食品藥品監督、消防等管理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

第四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治理惡臭污染,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六條 本市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物質。

建設施工確需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使用帶有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四十七條 本市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雜草。

有關部門應積極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科學研究,推廣秸稈綜合利用和秸稈還田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

(二)未依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擅自拆除、閒置、暫停使用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

(四)處理設施出現故障未經批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條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氣體的石油煉製、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煤氣和煤焦化的企業,未配備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燒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二)拒絕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三)未按規定限期整改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機動車排放有毒物質氣體污染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施工單位、礦產資源開採單位未按照要求將揚塵污染防治方案進行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城市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於0.3%的蜂窩煤、硫含量大於30mg/Nm3的人工煤氣。

(二)林格曼黑度是對煙氣黑度進行評價的一種方法,共分為六級,分別是:零、一、二、三、四、五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