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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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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以下簡稱“三資”)的管理,做好委託代理工作,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利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制定了蘭州市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蘭州市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

蘭州市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

(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務會審議通過,20xx年3月21日印發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以下簡稱“三資”)的管理,做好委託代理工作,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利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財政部《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甘肅省農村集體財務管理辦法》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牧廳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意見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組設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撤村後代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社區、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後成立的股份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農村集體“三資”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侵佔、平調、挪用。

農村集體資金是指農村集體擁有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

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所有的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投資資產、農業資產、存貨及無形資產等。

農村集體資源是指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荒灘、荒坡、水面、灘塗、建設用地等資源。

第四條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要堅持用制度“管權、管事、管人”,按照規範管理、強化監督、加強服務的要求,做到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經營高效、管理民主、監督到位,保證農村集體“三資”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壯大和農民增收,推動農村經濟社會和諧穩定發展。

第五條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應堅持依法、民主、公開、受益的原則,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三資”佔有、出售、收益、抵押、擔保、退出、繼承和分配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充分體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地位,切實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

第六條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市縣財政部門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的保障、農村財會人員的從業資格認定和繼續教育等工作;市縣民政部門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公開、公示工作;市縣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做好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日常業務指導以及農村財會人員的業務培訓等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負有組織領導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含涉農街道,下同)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委託代理

第七條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三資”的管理,在保證農村集體“三資”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審批權“四權”不變和自願的前提下,實行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制度。

第八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要整合資源,建立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具體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的委託代理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要為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配備熟悉農村政策、具有財務會計知識、具備一定財務管理能力的專門人員,配置相應的辦公設施,確保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工作有固定工作場所、有專職業務人員、有適當工作設備、有穩定經費保障。

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簽署委託代理協議,委託代理服務中心依據委託代理協議履行代理服務職責。代理工作接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指導。

第十條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工作應建立由縣鄉政府領導,紀委、監察、財政、審計、農業、民政等相關單位配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積極參與的長效管理工作機制,要各負其責,齊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三章農村集體資金管理

第十一條規範財務收支管理。農村集體經營、發包、租賃、投資、資產處置等收入,上級轉移支付資金以及各種補貼、補償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一事一議”籌資、集體建設用地收益等必須納入農村集體經濟核算。集體資金支取實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中心“雙印鑑”監管制度。不得坐收坐支、白條抵庫,嚴禁私設小金庫以及公款私存。要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結合村級收支實際,確定備用金數額。

第十二條規範財務開支審批權限和程序。村級支出必須嚴格執行經辦人簽字、村務監督委員會主任審核、村委會負責人審批、村出納報賬制度。村主任審批權限實行限額制,超限額支出由村務監督委員會審議、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根據本村經濟發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會議確定財務審批權限(限額標準),並報鄉鎮備案,由鄉鎮監督實施;應建立健全內控機制,強化辦公費、差旅費、報刊費等非生產性開支管理。

第十三條規範財務崗位管理。制定鄉鎮代理會計、村出納、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崗位職責,實行賬、款分管,支票、財務印鑑分管。鄉鎮代理會計與村出納每月核對現金、銀行存款餘額,村出納應定期與開户銀行核對賬目,定期盤點庫存現金,做到日清月結、賬款相符、賬實相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辦企業之間要嚴格界定管理職責及往來核算關係。

第十四條加強財務票據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財務結算使用國家税務、財政部門監製的合法票據,內部財務往來收支結算業務統一使用由省級財政部門監製的收付款憑據。建立票據領用登記銷號制度,嚴禁使用自印或自購的票據。

第十五條規範村級財務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每年1月份公佈當年財務收支計劃,每月公佈各項收支及資產負債增減變動情況,年末公佈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等情況;依據會計資料,對財務活動情況及有關賬目,每月逐筆逐項向全體成員公佈;重大事項、涉及村民利益的敏感事項要及時公開。公開內容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村務監督委員會簽字後,報鄉鎮審核加蓋印章後方可公開。公開內容要真實、及時、全面、細緻。

第四章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六條建立健全資產台帳制度。農村集體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和農業基本設施等固定資產,要按資產的類別建立固定資產台帳,及時記錄資產增減變動情況。資產台帳的內容包括:資產的名稱、類別、數量、單位、購建時間、預計使用年限、原始價值、折舊額、淨值等。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要登記承包、租賃單位(人員)名稱,承包費或租賃金以及承包、租賃期限等。農村集體資產發生變動和處置時,必須經過村務監督委員會審議,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處置必須採取公開協商或公開競價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要合理界定農村集體資產產權,嚴禁資產體外循環。對國家投資、社會捐贈、農村集體和農民出資出勞等多渠道籌資建設形成的產權不清的資產,按照有利於管理維護、有利於發揮效益、有利於維護穩定、有利於促進發展的原則,明晰產權。國家無償投資形成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的資產,原則上全部界定為農村集體資產。對各級政府部門和鄉鎮在農村直接實施項目且形成資產的,要在竣工驗收後辦理資產移交手續,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建立健全資產清查制度。每年進行一次資產清查,重點清查核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做到賬款、賬物相符。

第十九條建立健全資產承包、租賃、出讓、經營制度。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出讓等方式處置時,要制定具體方案,明確資產的名稱、數量、用途、承包期限、租賃方式、出讓條件和價格以及是否招投標等事項。對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的資產,要明確經營管理責任人的責任、經營目標和獎懲措施等。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出讓經營時應當簽訂書面經濟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並向全體成員公開。重大經濟合同及有關資料須報鄉鎮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備案。

第二十條工程項目完工後必須實施竣工決算審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簽訂項目建設合同時,應約定“工程造價的結算必須由上級審計部門審定後方可進行款項結算”條款,充分發揮審計的預警作用。工程完工後要報鄉鎮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備案,以保證對項目、資金的全面監督。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藉助社會中介機構力量,開展對工程項目的審計,所需經費列入縣區財政預算。

第五章農村集體資源管理

第二十一條建立健全資源登記制度。凡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資源,應當建立集體資源台賬,逐項記錄並建立文檔。台賬的主要內容包括資源名稱、類別、坐落、面積等。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農村集體資源,還應登記資源承包、租賃單位(個人)的名稱、住址,承包、租賃資源用途,承包費或租賃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農村集體資源屬性發生變動時,對有關事項要全面記錄。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資源開發公開協商和招標投標制度。農村集體所有且沒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經營的土地等資源的承包、租賃,應當採取公開協商或者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租賃集體資源的,承包費、租賃金由雙方議定;以招標投標方式承包、租賃集體資源的,承包費、租賃金應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中標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承包、租賃集體資源方案應交由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核,並報鄉鎮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備案。重大事項應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農村集體資源的承包租賃,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協議,實行合同管理。合同要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註明經營責任、資產增值保值和收益上繳標的等。承包、租賃產生的收入歸農村集體所有,納入賬內核算並定期公開。承包、租賃合同及有關資料要報鄉鎮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備案。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土地,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工作要求,實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登記管理。

第二十四條建立健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收益專項管理制度。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收益歸農村集體所有,主要用於發展生產、增加集體積累、集體福利和公益事業等方面,用於改善村民的生產生活條件,不得用於發放村幹部報酬、支付招待費用等非生產性開支。留歸農村集體的土地補償費要納入“公積公益金”科目核算,嚴格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章民主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農村集體“三資”民主管理與監督的主要形式是財務公開、民主理財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形式、程序和內容,公開財務活動情況及有關賬目,接受全體成員監督。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應當及時提供財務資料,並指導、幫助、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公開。

村務監督委員會要對財務公開內容的真實性、公開時間的及時性、公開形式的合理性、公開程序的規範性進行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三資”民主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農業和審計部門要依法做好具體審計工作。

市級農業、民政、財政等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三資”民主管理工作的巡查,發現問題要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監督權:

(一)有權對公開的內容提出質疑;

(二)有權委託村務監督委員會查閲審核有關財務賬目和台賬;

(三)有權要求農村集體負責人對農村集體“三資”有關問題進行解釋或解答;

(四)有權逐級反映農村集體“三資”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資源對外投資、合作經營的,投資價值要經具備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並報鄉鎮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和縣區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章違規行為處理

第二十九條有關責任人員未按規定履行或者正確履行職責造成農村集體“三資”損失,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追究其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及鄉鎮以上紀檢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支款項,或者收入不入賬、公款私存、設立“小金庫”,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農村集體“三資”;

(三)違反規定處置農村集體“三資”,或者擅自用農村集體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損害集體利益;

(四)在農村集體資金使用、經濟項目和工程建設項目立項以及資產資源承包、租賃等經營活動中暗箱操作,沒有實行公開招投標,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私利;

(五)不按規定實行民主理財,阻撓、干擾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經濟審計和監督檢查;

(六)侵佔、截留、挪用、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農村集體“三資”。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三資”監管和委託代理服務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三資”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