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管理辦法最新全文
《安徽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xx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關於安徽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管理辦法最新版,歡迎閲讀!
20xx年安徽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管理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促進和保障行政許可的依法實施,優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以下簡稱許可中介服務),是指行政許可機關依法要求申請人委託中介服務組織開展的作為行政許可條件的有償服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許可中介服務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行政行為所需中介服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對許可中介服務實行清單管理,向社會公佈許可中介服務項目清單;培育許可中介服務市場,鼓勵許可中介服務公平競爭。
第五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許可的辦公場所和本機關政府網站公佈許可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設定依據和許可中介服務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對許可中介服務有資質資格要求的,一併公佈資質資格要求。
第六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許可的辦公場所和本機關政府網站,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在政務服務辦事大廳設立公示欄,公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為行政許可申請人選擇中介服務提供方便。每一許可中介服務項目,公示具備法定資質資格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不得少於3家。具備法定資質資格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均可申請列入公示欄。
第七條 行政許可機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之外增設許可中介服務項目;
(二)為行政許可申請人指定許可中介服務;
(三)將行政許可事項轉交許可中介服務組織辦理;
(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本行政區域外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開展許可中介服務;
(五)通過設定特別條件、提高或者降低標準採信特定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中介服務等形式,變相為行政許可申請人指定許可中介服務。
第八條 行政許可機關不得與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有職能、人員、財務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間接利益關係。
第九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提供許可中介服務,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執業規程、執業標準、執業技術規範。
第十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在其受理服務委託的場所和本組織的網站公示下列信息,並保證公示信息的真實:
(一)本組織的執業許可;
(二)本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許可;
(三)可提供的許可中介服務項目、服務流程、辦理時限;
(四)服務收費依據、標準和計算方式;
(五)服務投訴方式。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優化許可中介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效率。
第十一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向委託人一次性告知辦理許可中介服務事項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錄。
第十二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如實記錄許可中介服務的執業情況,對許可中介服務的法律後果終身負責。執業情況記錄應當妥善保存備查。
第十三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其公示的標準和合同約定,向委託人收取許可中介服務費用。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許可中介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直接採信許可中介服務組織依法提供的許可中介服務結論。
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對許可中介服務結論進行審核的,由行政許可機關依法審核。審核所需費用,由行政許可機關承擔。
行政許可機關不採信許可中介服務結論,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書面説明不予採信的理由。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定期公示採信的全部許可中介服務的辦理主體、期限、收費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登記、備案、受到行政處罰和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資質資格許可、受到行政處罰和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並將公示的信息向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通報。
法律、法規對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信息公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發現行政許可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可以向行政許可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政務服務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調查、處理,或者轉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七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向其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投訴:
(一)不依法或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
(二)擅自將許可中介服務事項轉託、轉包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提供違法或者虛假的許可中介服務的;
(五)不具有法定的資質資格條件,致使許可中介服務結論不被行政許可機關採信的。
接到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或者轉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不良信用記錄的,行政許可機關3年內不得采信其許可中介服務結論;已列入行政許可機關、政務服務機構公示欄的,移出公示欄:
(一)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經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查證屬實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屬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情況納入政府權力運行監督內容。
本辦法由各級政務服務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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