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範文幫

位置:首頁 > 禮儀 > 辯論賽

交通事故法庭辯論詞

辯論賽1.43W

法庭辯論技巧是法庭辯論中一門不可或缺的綜合藝術,是科學性、藝術性和法律性的有機統一,掌握必要的方法技巧是公訴人的一項基本功,同時對於準確認定和處理案件、成功地公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小編為你整理交通事故法庭辯論詞,希望能幫到你。

交通事故法庭辯論詞

交通肇事案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合議庭: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宋長青的委託,擔任他的辯護人;今天崐出席本法庭履行辯護職責。在開庭前,我認真研讀了市檢察院(1993)第 號《起訴書》,查閲了本案的預審卷宗,會見了在押被告人,通過這一系列的刑事訴訟活動,對本案案崐情有了較全面的瞭解。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對被告人犯罪性質的認定是恰當的,我對此沒有異議。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規定,我將從犯罪的情節方面提出以下二條辯護意見,同公訴人商榷,供合議庭參考。

一、不宜讓被告人宋長青承擔本案的全部刑事責任

本案是一起後果十分嚴重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承擔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也是崐應當的和必要的。但是,辯護人認為:交通肇事罪與其它故意犯罪相比又有其特殊性。這就是,在認定和處理交通肇事罪時,不僅要注意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還應當注意調崐查分析事故發生的原因,以便分清責任,恰當處理。這一點希望能夠引起法庭注意。

就本案而言,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責任,已由臨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和確認。案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責任認定”條款中認定“1、宋長青無證駕車,所駕車超載,行車路線偏左,速度較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崐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5條、30條、36條、49條的規定;2、樑建龍(本案被害人)無證駕車,路線偏左,措施不力違反《條例》第25條、49條的規定。宋長青、樑建龍應付事故的同等責任。”本辯護人的理解:“同”,是相同;一樣。“等”,是齊一,等同。“同等”是表示相同、等同,齊一、一樣的表達方式。“同等責任”是指宋長青、樑建龍應對這次交通事故的形成負有齊一的、等同的、一樣的、相同的責任。或者説是由於宋、樑兩人相同的責任共同過失地造成了這起交通事故。宋、樑二人應當分別相同地共同承擔這起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辯護人認為,過失犯罪不能成為共同犯罪,因而也沒有主犯、從犯的區別。按照罪責相當的原則宋、樑二人應當分別共同承擔本案的刑事責任。樑建龍不幸在事故中死亡,依法不再承擔刑事責任,但也不應當把樑該承擔的責任移加到另一個同等責任者——被告人宋長青身上。為此,建議法庭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宋長青施以降一格處罰。

二、被告人宋長青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

被告人宋長青在案發後能夠生動投案自首,且為案卷中《關於宋長青自首情況的證崐明》材料證實,因而具備了《刑法》第63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條件。同時,崐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被告方為遇難者付出了鉅額賠償,從而使本案造成的後果得到妥善處理。這也應當成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謝謝各位!

此致

臨汾市法院刑事審判庭

臨汾市律師:劉保慶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

鍾曉安交通肇事案二審辯護及代理

審判長、審判員:

面對一審判決,鍾曉安黯然涕下,其父親—— 一位身體強壯嚮往法律公正的農民也一時病倒,更不用説他母親整日以淚洗臉。對此,本辯護人感慨萬千,本案的是非已經昭然於青天白日之下,為何還給誠實本份的良民負出慘重的代價?正義的天平何時才能在本案中體現公平和尊嚴?心靈之聲告誡我,決不後退,為了法律的感情,為了權利而鬥爭,我必須為此而奔走疾呼!等閒視之,決不是合格的公民。因為我始終相信,法制的社會決不欺侮一個有良知的弱者。為此特作以下的辯護及代理意見:

一、一審判決認定受害人重傷、死亡系鍾曉安行為所致的觀點,純屬主觀臆造,沒有客觀證據。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鍾曉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任後治療無效而死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本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沒有客觀證據。

第一,鍾曉安的違章行為,不是事故的原因。

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實“該路呈西北向,長直線,水泥路面,道路寬10米,道路平直,路面乾燥,視線良好。……。車輛無明顯碰撞痕跡”(見檢察院卷P12頁);事故機動車檢驗記錄證實“本田CA250二輪摩托,燈光儀表正常,轉向性能良好,制動性能符合二輪摩托車行駛技術要求”(見檢察院卷P20頁);鍾曉安拱述“當時車速大概25碼至30碼左右,已開大燈”(見檢察院卷P33頁);證人趙忠錫及餘國英證實,車輛無碰撞及倒地狀況。以上這些證據證實當時車輛行駛情況正常,沒有受到非正常外力衝擊。

不可否認,在本案中鍾曉安的摩托車沒有上牌照,行駛時也沒有戴頭盔,其行為確實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但是根據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於20xx年9月5日作出瑞公交巡(20xx)肇字第5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案是由於鍾曉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至此,本辯護人認為,受害人鄭雪芳在二輪摩托車後座掉下的真正原因不明,到底是遭受非正常外力造成的呢?還是鄭雪芳自身原因造成的呢?……,無法落實。所以從關鍵的證據材料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分析,無法得出鍾曉安上述違章行為是事故的原因。相反從前述的辯護理由得知,摩托車的性能良好,完全可以説明摩托車沒有上牌照與本案的危害後果沒有因果關係。其次,鍾曉安不戴頭盔與本案危害結果的發生也沒有任何聯繫。即使本案鍾曉安沒有違章,也會因其沒有報案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鍾曉安的違章行為,不是事故的原因。

值得指出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觀特徵中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違章行為直接導致傷亡後果發生,或對於傷亡結果發生起了決定性作用,其因果關係有較高的要求,不包括一般性的引起。本案鍾曉安前述違章行為,對傷害後果根本不存在原因力,不用説有一般性的引起,更不用説存在決定性作用。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以一審判決上述指控純屬主觀臆造,沒有任何的客觀依據,根本不能成立。

最後,值得説明的是,一審庭審時公訴人認為,鍾曉安允許鄭雪芳沒戴頭盔手拿方便麪及蝤蠓側坐在摩托車的後座上,屬於違章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本辯護人認為,前述觀點不能成立:第一,受害人手拿東西側坐在摩托車後座不屬於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相反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否則,請指出相應法律的法條依據。第二,受害人的行為與危害後果不存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相反觀點缺乏事實依據。第三,受害人自己的行為,由鍾曉安承擔責任也於法不符。

第二,鄭雪芳從後座掉下,合理的解釋應是自身頭暈所造成的。

事故發生時,鄭雪芳已懷孕三個月,並有妊娠反應,常有噁心、納差、頭暈的症狀。20xx年5月4日鄭雪芳因坐車後出現嘔吐、頭暈等症狀而到塘下中心衞生院診治,經初步診斷為:(1)早孕、(2)暈動症(見一審卷宗P18),所謂暈動症就是暈車、暈船等疾病的統稱(見內科學P889,一審卷宗P15)。據鍾曉安供述得知,當天鄭雪芳因妊娠反應未進食。所以,受害人自身存在多種因素所造成的頭暈等客觀情況。其次,從證人趙忠錫、餘國英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得知,掉下時鄭雪芳沒有任何呼叫聲,也沒有用手抓扯被告人的身體或衣服,這充分説明受害人掉下前意識是障礙的,否則,肯定會有應急反應,如喊叫等。最後,從法醫鑑定分析得知,受害人是腦幹損傷、後枕部骨折,符合意識障礙所致的一頭栽下的摔傷特徵。從以上這些情況分析可知,受害人從後座掉下,符合頭暈等意識障礙所致,與鍾曉安行為無關。一審判決也根本無法合理排除這一情況。